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4號
KSDM,111,訴,514,20230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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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8259、21968、24714號、111年度偵字第596
3、10589、10681、10862、16565、1767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8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為庚○○、己○○、戊○○之友人,庚○○、辛○○則分別與甲○○ 有債務糾紛(庚○○、己○○、戊○○、辛○○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緣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上6時59 分之前未久,透過不知情之孫靜雯知曉甲○○在高雄市前鎮區 前鎮街280號之「7-11超商鎮陽門市」,丙○○欲為孫靜雯向 甲○○催討債務,將此事告知同行之辛○○,丙○○、辛○○遂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不知情之女 友吳鈺梅,至「7-11超商鎮陽門市」,丙○○及辛○○先後進入 店內控制甲○○行動,並將甲○○押上車,再由丙○○駕車,於同 日晚上7時26分許,連同不知情之吳鈺梅一併載至辛○○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居所(下稱上開居所)樓 下,並在樓下與應辛○○邀約到場之不知情之乙○○與裴世安會 合;眾人進入屋內後,辛○○以拇指銬銬住甲○○之左手與左腳 大拇指,限制甲○○之行動而將其拘禁於上開居所後,轉向裴 世安催討罰單之罰款,裴世安表示欲返家拿錢清償,而由丙 ○○與吳鈺梅陪同先行離去。辛○○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將 甲○○已被押至上開居所乙事告知庚○○,庚○○將此事轉知己○○ ,並夥同壬○○、戊○○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至上開居所後, 壬○○與庚○○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料理刀1把,壬○○並將料理



刀拍照後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給戊○○稱:「跟他說以後出 門準備帶兵器」等語,戊○○則回傳:「笑死」、「你們怎麼 買這麼久」等語,壬○○、庚○○再返回上開居所會合,己○○則 與不知情之女友周怡婷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至辛○○上開 居所。辛○○即承前揭犯意及與壬○○、庚○○、戊○○共同基於傷 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壬○○持料理刀割傷甲○○手腕與 手臂,致甲○○受有右腕深度切割傷(總長約8公分)合併第 三、第四、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處(5公分*1 、3公分*1)合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受損、頭皮撕裂傷(總長 約2公分)等傷害。嗣後丙○○帶同吳鈺梅裴世安返回上開 居所,壬○○、庚○○、戊○○、丙○○等人即先行離開上開居所, 由辛○○負責看守甲○○,辛○○並持續以手銬銬住甲○○,而共同 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甲○○。嗣甲○○被拘禁長達1天後, 於同年月3日晚上11時58分許,趁辛○○外出之際,尋得自己 之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獲報於翌(4)日凌晨0時20分許 到場,救出被手銬銬在衣帽架旁之甲○○並將之送醫救治,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四卷第100頁)。又因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五卷第91-93、101-103、11 3-116、123-127、145-147頁,偵六卷第183-194頁,院三卷 第49-59、424-4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警五卷第179 -191頁、偵一卷第185-191頁、偵六卷第130-133、221-236 頁、偵五卷第113-116頁、聲羈卷第51-59頁、院一卷第157- 15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丙○○(警五卷第119-12 8、253-262、271-273頁,偵六卷第127-133頁)、戊○○(警 五卷第11-18頁,偵五卷第59-70頁)、庚○○(警五卷第61-6 8頁,偵五卷第45-56頁)、己○○(警七卷第67-74頁,偵七 卷第85-88頁)、證人吳鈺梅(警五卷第299-303、309-317 頁,偵六卷第121-133頁)、乙○○(警五卷第331-344頁,偵 五卷第89-96頁,偵六卷第124-133頁)、裴世安(警六卷第



313-316頁,偵六卷第201-206頁)、孫靜雯(警八卷第149- 15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六卷第 179頁)、7-11超商鎮陽門市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五卷第169-177頁,警八卷第25-27頁)、小北百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收銀明細表(警五卷第31、83頁)、 辛○○與己○○、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辛○○與 乙○○、孫庭儀即孫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 227-231、235頁,偵六卷第237-241頁)、被告與戊○○之ime ssage、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之音檔譯文(警五卷第33-39頁、警八卷第35-41頁)、告 訴人與孫靜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1-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七卷第 39-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2份(警八卷第45-48頁)、現場採證照片7張(警五卷 第161-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就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與同 案被告辛○○、丙○○、庚○○、戊○○等人間,就所犯傷害罪部分 ,與辛○○、庚○○、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10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院一卷第273-2 74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3月19日泰訓所 輔字第109000006950號函(院一卷第278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2月2日雄檢榮戊109毒執護92字第11000007147 號函(院一卷第27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 告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均不爭執(院四卷第112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為替友人出氣,即與辛○○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私行 拘禁犯行,無視法紀,恣意行事,所為顯應予非難;又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為實際持刀傷害 告訴人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拘禁之時間非短 ,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口頭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 (院四卷第99頁),然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何實質補償之犯後態 度,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 阿公之家庭生活經濟(院四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與戊 ○○聯繫所用,被告並有使用上開手機傳送本案所用之刀子照 片給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四卷第106頁),並有被告 與戊○○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手機翻拍照片及 語音對話譯文(警五卷第33-39頁、警八卷第35-41頁)可佐,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諭知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依上開法規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藍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7金色手機(鏡面破損) 1支 含SIM卡。 3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保護貼破損) 1支 含SIM卡。 4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含SIM卡。 5 現金新臺幣3萬元
◎卷宗標目
【警一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653200號【警二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32500號【警三卷】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827400號【警四卷】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044600號【警五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7601號【警六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7600號【警七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7602號【警八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3400號-卷一【警九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3400號-卷二【警十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11200號【他卷】雄檢111年度他字第2779號
【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8259號



【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偵三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714號【偵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963號
【偵五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偵六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681號【偵七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偵八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565號【偵九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678號【聲搜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6號【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0號
【偵聲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4號
【院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一【院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二【院三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三 【院四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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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