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29號
KSDM,111,審原訴,2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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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偉





義務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偉與告訴人莊珍莉莊珍莉之胞弟莊哲熙莊珍莉孫女告訴人莊子涵居住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南島舞集。被告竟㈠於民國110年7月4 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 無故毆打告訴人莊子涵頸部,致莊子涵受有頸部拉傷,且不 斷向莊子涵恫稱要殺了妳等語,足生損害於莊子涵之生命、 身體安全。㈡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莊子涵之房間內,先拿告 訴人莊珍莉所有之電風扇砸向莊子涵,致電風扇損壞;又基 於同一犯意伸手打莊珍莉巴掌(不提告傷害),致告訴人莊 珍莉之眼鏡破損。㈢嗣在場之陳福雄將被告拉出房間後,被 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用力推前來了解狀況之被害人莊哲 熙之胸口,致莊哲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性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後失憶等傷害。因認被 告就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就上開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惟嗣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 :「因被告在毆打告訴人莊子涵時,過程中不斷向莊子涵



稱要殺了妳等語,之後被告亦致莊子涵受有頸部拉傷,則此 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一罪」 ,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而依告訴人莊子涵於警詢陳稱 :「他在打我的過程中,一直說要把我殺死」、「(陳德偉 如何恐嚇你?)他一直要攻擊我,並一直說要把我殺死」等語 (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係於實施傷害之過程中出言恫嚇 ,是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認被告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 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屬可採。是就被告上開一、㈠部分 犯行,應依補充理由書所載,認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分別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莊珍莉莊子涵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稽(見院卷二第115-118頁),且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表示不 想追究被告願給予被告機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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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