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黃宏温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楊定樺
被 告 薛粟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羅冠杰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家偉
楊裕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110年
度偵字第106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74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
0號、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0號、110年度
偵字第16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46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2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甲○○犯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甲○○、辛○○及A○○被訴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九、丑○○、庚○○及寅○○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十、甲○○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及附表八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關於丑○○涉案部分:
丑○○知悉其友人「陳永賢」(綽號「阿強」)係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得知「
陳永賢」尋找有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簿手,遂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某日,招募 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庚○○及其妻寅○○而取得辛○○ 之身分證資料及聯絡方式,並轉知「陳永賢」,使辛○○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或提款車手等工作,而接續招募辛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庚○○及寅○○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及後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蟹 (紅蟳)」(下稱「紅蟳」)之成年人指示,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辛○○,由 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對象 所得之詐欺贓款【各該詐欺對象遭詐騙匯款情形,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又辛○○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收受陳聖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寄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鈺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陳聖鈺金融卡),並輾轉交予A○○及趙柏毅。由趙柏 毅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持陳聖鈺金融卡至彰 化銀行提領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所接續匯款之新臺幣(下同)9,987元(共3筆)得逞,成 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丑○○以此方式招募庚○○、辛○○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 併辦意旨書(下稱本案追加暨併辦書)中關於丑○○招募庚○○ 、辛○○後,辛○○所轉交玄○○匯入之陳聖鈺金融卡之犯罪事實 暨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0890號併辦意旨書】二、關於丙○○涉案部分:
丙○○自庚○○(關於招募丙○○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有意尋找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 人,並可獲得報酬。丙○○覓得趙柏毅及甲○○(原名乙○○)後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前某日, 將甲○○、趙柏毅(經本院通緝中)之聯絡方式上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招募甲○○、趙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丙○○因此獲得2,000元之招募報酬。 其後甲○○、趙柏毅則依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綽號「 紅蟳」之指示,先由趙柏毅前往超商領取附表三、四各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甲○○,甲○○再轉交附表三、四所
示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各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六、八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對象 所得之詐欺贓款【各該詐欺對象遭詐騙匯款情形,均詳如附 表五、六、八所示】;又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 受陳聖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寄送之 陳聖鈺金融卡,並輾轉交予趙柏毅。由趙柏毅於110年3月24 日21時13分、21時14分持陳聖鈺金融卡至彰化銀行提領玄○○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接續匯款之 9,987元(共3筆)得逞,成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丙○○ 以此方式招募甲○○、趙柏毅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為前開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下 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乃丙○○被訴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一般 洗錢部分】
三、關於庚○○、寅○○、甲○○、A○○及辛○○所涉部分: 庚○○、寅○○、甲○○、A○○、辛○○及趙柏毅於110年3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庚○○、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甲○○、A○ ○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 )。庚○○、寅○○為辛○○之上手,負責視辛○○工作狀況而發放 報酬;甲○○則收取趙柏毅所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測 試提款卡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A○○、辛○○則負責轉交人頭 帳戶提款卡,抑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為提領車手 之工作,而個別為下列行為:
㈠關於甲○○、庚○○、寅○○、辛○○及A○○針對告訴人玄○○所涉部分 :
甲○○、庚○○、寅○○、辛○○及A○○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 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玄○○佯稱:其之前下訂旅 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 語,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21時7 分接續匯款9,987元(共3筆)至陳聖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甲○○依「紅蟳」指示,將陳聖鈺金融卡交予辛○○及少年古 〇屏(無證據證明庚○○、寅○○、辛○○、A○○知悉少年古〇屏之 年紀,且檢察官亦未主張庚○○、寅○○知悉少年古〇屏之年紀 ;甲○○涉犯本案時則未成年,以上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之 八」),透過辛○○及少年古〇屏轉交予A○○,再經A○○將陳聖 鈺金融卡轉交趙柏毅,趙柏毅於同日21時13分、21時14分至 彰化銀行提領共3萬元成功而為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案追加暨併辦書犯罪事實一 乃庚○○、寅○○針對玄○○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洗錢部分】
㈡關於甲○○所涉部分:
①甲○○、趙柏毅、「紅蟳」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 黃詩夢、蔡〇芳、鄭家妤等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蔡〇芳為未成年人,且甲○○涉犯本案時尚未成年),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將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寄送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地點,嗣 由趙柏毅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超商領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予甲○○。復由甲○○確認包裹內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後(俗稱試車),將可用之提款卡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即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稱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甲○○、「紅蟳」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附 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 六所示詐騙方式,致以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以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7、附 表六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甲 ○○測試過後所交付之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附表五編號3至5、7及附表六之款項後,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因來不及提 領,致甲○○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即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2、10至18、23至26】 ㈢關於甲○○、A○○及辛○○對於告訴人陳聖鈺所涉部分: 甲○○、A○○、辛○○、少年古〇屏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40 分前某時許向陳聖鈺佯稱:寄送帳戶始能進行求職作業等語 ,致陳聖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 將陳聖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ibon代碼為Z000000000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領取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予甲○○,甲○○再依「紅蟳」之
指示,將陳聖鈺金融卡轉交辛○○及少年古○屏,再由辛○○及 少年古○屏轉交陳聖鈺金融卡予A○○,由A○○轉交陳聖鈺金融 卡予趙柏毅提領贓款使用。【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四、嗣因趙柏毅於前開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於彰化 銀行領取玄○○所匯款項完畢時即為警查獲,經趙柏毅同意而 搜索,當場扣得陳聖鈺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3萬元及手機2支(趙柏毅通緝 中,上開扣案物待趙柏毅到案後一併審理);而後警方偵辦 本案時,於110年4月5日經丙○○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2至4所示之物;警方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52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18號分別對丑○○、寅○○執行 搜索,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 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 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 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 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 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 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 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 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查 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本案起訴書:
①本案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3頁第2行記載「趙柏 毅、甲○○、A○○、丙○○及辛○○與本件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並於起訴書第3頁第3行至同頁第12行 載明係「本件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黃詩夢、李〇祥 、胡君怡、蔡〇芳、林淑燕、鄭家妤、王春雅、郭〇瑜持有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敘及上開黃詩夢等8人係以 受如何詐欺方式而交付渠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則此部分僅屬 描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取得附表三、四所示帳戶,故 該等帳戶於斯時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檢察官於論罪欄認此 部分取得帳戶構成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②本案起訴書第3頁第12行至同頁第23行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匯款至起訴書附表 二由被告甲○○所收取轉交之人頭帳戶內」,雖檢察官於被告 甲○○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但於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不受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5279、1 2829號、112年度蒞字3182號、3181號、3231號及提出之補 充理由書之拘束。
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1行至第3頁第2行記載丙○○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甲○○、趙柏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明確載明「丙○○與趙 柏毅、甲○○、A○○及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雖檢察 官於被告丙○○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丙○○就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二)、㈡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依 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㈣針對本案追加暨併辦書:
①關於追加起訴之審理範圍:
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係追加「丑○○、庚○○及寅○○」之 犯行,而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 至第12行明確載明「丑○○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招募 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庚○○與寅○○夫妻再共同招募辛 ○○、辰○○、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李〇祥、蔡〇芳、林淑燕、鄭家妤等人將其金 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丙○○即指示趙柏毅領取 前開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甲○○收受。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戊○○、宇○○、申○○、戌○○、癸○○、午○○、未○○、玄○○等人施 用詐術,致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戊○○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內。」是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 載明被告丑○○、庚○○及寅○○涉嫌違反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⑵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⑶就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 表二所示,均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雖檢 察官於被告丑○○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丑○○、庚○○及寅 ○○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丑○○、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丙○○、丑○○、甲○○、庚○○、寅○○ 、辛○○及A○○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 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 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被告 丙○○、丑○○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丙 ○○、丑○○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丑○○、丙○○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⒈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丙○○及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丑○○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23院卷一第413頁、23院卷二第1 23頁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被告丑○○及 丙○○後述關於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 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被告庚○○、寅○○於警詢 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庚○○、寅○○、甲○○、A○○及辛○○所涉之罪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 官、被告庚○○、辛○○、甲○○、A○○、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42院卷二第359 至360頁;142院卷二第42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寅○○及其 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本案資以認定被告庚○○、甲○○、A○○、寅○○、丙○○及丑○○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A○○及辛○○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42偵二卷第159-163頁、142院卷二第357頁); 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業據被告A○○、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42偵三卷第99-101頁、142偵十卷第19-25
頁、142院卷二第201-2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 金融帳戶所有人黃詩夢、李〇祥、胡君怡、蔡〇芳、林淑燕、 鄭家妤、王春雅、郭〇瑜及陳聖鈺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之經過(142警四卷第15-23頁、142警一卷第303 -308頁、142警八卷第11-17頁、142警七卷第9-11頁、142警 九卷第6-9頁、142警十一卷第6-7頁、142警五卷第6-7頁、1 42警五卷第11-12頁、142警一卷第343-346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庚○○及寅○○於警詢、偵訊證述關於被告甲○○、 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142警一卷第99頁、142偵三 卷第19-22頁、153-155頁、221-227頁;23偵二卷第217-224 頁、233-2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柏毅於警詢、偵訊證 述其領取附表三、四所示包裹、及拿取告訴人陳聖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玄○○所匯入之款項經過等情大致相符 (142警一卷第3-7頁、31-34頁;142偵二卷第17-20頁), 並有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趙柏毅提領包裹監視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 交易擷圖3張及告訴人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142警四卷第5-6頁、142警二卷第11-12頁、142警八卷第9 -10頁、142警七卷第33-35頁、142警九卷第17-19頁、142警 十一卷第23-25頁、142警六卷第21-23頁、142警五卷第30-3 2頁;142警一卷第49-55頁、第409頁、411頁、413至415頁 、421頁、425至427頁)、告訴人陳聖鈺之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件證明聯(142警一卷第347頁)、陳聖鈺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一卷第349-350頁)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陳聖鈺金融卡及現金3萬元在卷,是被告甲○ ○、A○○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渠 等共同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將被告庚○○所提供之被告辛○○之聯絡 方式交予「陳永賢」,並匯款2至3次報酬予庚○○(見23偵四 卷①第117至119頁),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陳永賢」跟我說要做線上博弈需要人手,請我介紹,我不清 楚後續詐騙、洗錢之事云云(23他卷第370-371頁)。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人頭 帳戶內,嗣後被告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告訴人 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之事實;被告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示,收受陳聖鈺金融卡而輾轉交予同案被告A○○及趙柏 毅。由同案被告趙柏毅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 持告訴人陳聖鈺金融卡至彰化銀行提領告訴人玄○○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接續匯款之新臺幣( 下同)9,987元(共3筆)等事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甲○○、趙柏毅、A○○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鈺、 玄○○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辛○○偵訊筆錄詳 142偵十卷第19-25頁;A○○偵訊筆錄詳142偵三卷第99-101頁 ;甲○○偵訊筆錄詳142偵二卷第162頁;趙柏毅偵訊筆錄詳14 2偵二卷第181-182頁;玄○○警詢證述詳142警一卷第405-407 頁、陳聖鈺警詢證述詳142警一卷第343-346頁;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警詢證述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告訴人玄○○、陳 聖鈺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遭詐欺之經 過,非用以證明被告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復 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告訴人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擷圖3張及告 訴人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42警一卷第409 頁、411頁、413至415頁、421頁、425至427頁);告訴人陳 聖鈺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聯(142警一卷第347頁)、 陳聖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一 卷第349-35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雖被告丑○○之辯護人 於書狀內載明對「全部犯罪事實」爭執,但從其書狀內及歷 次答辯均未爭執上情),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丑○○招募庚○○、辛○○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被告丑○○於110年9月12日、15日之警詢中均供稱:因為當時 綽號「阿強」之人於110年3、4月時撥打我手機號碼0000000 000號給我,向我表示他有朋友開線上博弈公司,要我幫忙 找人加入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公司領錢及匯錢,1天的薪 水是5,000元。剛好當時庚○○有跟我說過缺工作,所以我就 詢問庚○○,庚○○向我表示願意後,我就將庚○○的聯絡方式給 「阿強」,之後庚○○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2個人的聯絡 方式給我,我也再轉傳給「阿強」,後來「阿強」有請我匯 款1萬、2,000元及5,000元的報酬給庚○○等語(23警一卷第2 85-292頁、23警二卷第3-11頁、23警四卷第13-17頁);復
於同年月15日偵訊中供稱:我在102年間因詐欺車手案件入 監,因而認識庚○○。當時我的朋友「陳永賢」開線上博弈公 司,要我介紹人給他,1日薪水5000元,我才介紹庚○○給陳 永賢,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而我自己從事送貨員,1個月 的薪水是3萬5,000元,我也不知道有什麼工作可以日薪5,00 0元等語(23他卷第369頁、370至37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0年5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丑○ ○在110年的3月間跟我說有工作可賺錢,要我去找人進來做 ,我就找了辛○○,後來丑○○還有把辛○○的報酬託我發給辛○○ 等語(見142偵三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丑 ○○到我家巷子口找我,我走出去跟他講話,他跟我說他朋友 那邊有線上博弈的工作,要找業務,我問他業務要幹嘛,他 說開發新客戶,因為金流較大,有時會幫公司到銀行領錢, 叫我幫他找人,如果有人要做,一天薪水是5,000元。我當 時有懷疑,因此有再問丑○○是不是車手,不要騙我,丑○○還 跟我說真的是線上博弈,因為是博弈,抓到的話是賭博罪比 較輕,一般都判6個月以下,如果出事了,他們會幫忙請律 師打官司或繳罰金。後來我就把辛○○介紹給丑○○等語(見14 2院卷㈢第28至31頁)。
⒊基上所述,可知被告庚○○將辛○○之資料給予被告丑○○,而被 告丑○○再將庚○○、辛○○資料上傳他人,而後並代為轉交辛○○ 之薪資報酬予被告庚○○,顯見被告丑○○已有招募他人之行為 。又若被告辛○○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弈輸贏之所得,因參 與對賭之雙方均已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 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 不法行為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之去向,博弈公 司當無需以日薪5,000元之高薪聘用多位僅負責「提款」或 「轉匯」人員。且被告丑○○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觀其擔 任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之收入狀況,面對日薪5,000元 ,且若有罪亦僅成立賭博罪,公司還會繳納罰金之優渥薪資 條件下,被告丑○○卻不為心動而參與,佐以證人庚○○前開亦 證稱,其聽聞工作內容及報酬後即心生懷疑,詢問被告丑○○ 是否為「車手」工作等情,可見該工作內容已啟人疑竇。衡 以被告丑○○前已自承曾因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受到刑罰,當 知實無任何工作僅需從事提款及轉匯,即可領取高達5,000 元之日薪,益證被告丑○○已知領取或轉匯之金錢並非賭資, 而係領取未來易於被查獲、具高度風險之詐欺贓款。 ⒋從而,被告丑○○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而被告丑○ ○所招募庚○○、辛○○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 「紅蟳」、「阿強」、庚○○、辛○○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告訴人陳聖鈺、玄○○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陳 聖鈺、玄○○行騙,使其受騙交付帳戶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陳聖鈺人頭帳戶後 ,即指示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被告甲○○、A○○ 、辛○○等人轉交陳聖鈺金融卡與同案被告趙柏毅提領詐欺贓 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 明確,是被告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丑○○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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