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信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曾天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沈恒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胡勛丞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葉軍義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95號、第32196號、第32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非法寄藏制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槍枝沒收。 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槍枝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 月。
二、午○○犯非法寄藏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槍枝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槍枝、手機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壹月。 三、庚○○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9所示槍枝、手機沒收。
四、辰○○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槍枝、手機沒收。
五、子○○犯非法寄藏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槍枝 、手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六、辛○○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手機沒收。
七、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八、甲○○:
㈠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於公共 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附表二編號3⑵以及經試射之子 彈)沒收。
事 實
一、己○○、午○○、子○○、甲○○(原名葉冠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俱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公告列管物品,均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甲○○亦明知手指虎係槍 砲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亦不得於夜間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 式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在屏東縣某 處,受綽號「雞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之託,代為 保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衝鋒槍、手槍(下依序 稱B槍、C槍、F槍)及子彈後,即將之先後藏放在其屏東縣○ ○鎮○○路00號、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等住處而寄藏之。 ㈡午○○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之 犯意,自110年11月8日以前某時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宮廟 ,受友人薛淳元(已歿)之託,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手槍(下稱E槍)後,即將之藏放在其屏東縣○○鄉○○路 00號住處而寄藏之。
㈢子○○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自106年間夏季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 公園某處,受友人李祐宇(已歿)之託,代為保管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下稱D槍)及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上 開公園某處土堆下方而寄藏之。
㈣甲○○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在高 雄市前鎮漁港內某處,向綽號「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購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衝鋒槍,以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子彈中之20顆(不含附表二編號3⑵)後 ,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而非法持有之;又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上開交易完成之2週後某日,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內某處 ,再向「阿寶」購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子彈中之其 餘子彈66顆(不含附表二編號3⑵)後,將之藏放在前開小客 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另未經許可,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 攜帶刀械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或6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 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手指虎刀,並將之藏放前開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續於11 1年11月8日19時30分以前某時,駕駛內有上揭手指虎刀之前
開小客車上路,而於夜間在各馬路、街道、巷弄等公共場所 非法攜帶上揭手指虎刀。
二、己○○、子○○及辛○○自111年11月8日1時以前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之辛○○租屋處(下稱前鎮租屋處)飲酒, 子○○因認其未參加111年11月6日在享溫馨KTV五甲店與癸○○ 等人所生之口角糾紛,卻風聞不實消息,遂於111年11月8日 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丙○○聯絡,嗣一言不合而與丙○○相 約談判,適己○○、辛○○在旁聽聞,辛○○便於111年11月8日1 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組傳送「集合」、「集 合」之訊息,己○○隨即在上開群組傳送「部隊集合」、「租 的」之訊息,以召集群組內其他成員到前鎮租屋處集合後再 一同前往談判,庚○○旋在上開群組傳送「收」、「馬上到」 之訊息回應,俟午○○、庚○○、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陸續抵達前鎮租屋處,己○○、午○○、庚○○、辰○○、子○○及 辛○○便在前鎮租屋處內討論一同前往談判之事。嗣己○○、午 ○○、庚○○、辰○○、子○○、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 前鎮租屋處附近之三官廟集合後,由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以下車輛之駕駛座/側統稱為 左前座/左側,副駕駛座/側統稱右前座/右側,駕駛座後方 之後座統稱左後座,副駕駛座後方之後座統稱右後座)搭載 己○○(右前座)、子○○(後座);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未扣案)搭載辰○○,並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下稱A槍)及子彈分由C車之 人攜帶,其餘B槍、C槍、D槍(均含子彈)、E槍及F槍則分 由C車、F車之人攜帶,辛○○則搭乘由其他不詳成年人駕駛之 不詳車輛,一同自三官廟上路出發。之後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扣案)前來,受己○○ 之邀約,亦駕駛B車一同上路前往談判。途中因己○○、子○○ 之指示,辛○○搭乘之不詳車輛在高雄市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 潮州線(即台88線)大寮交流道附近某處離隊而去。三、己○○、午○○、庚○○、辰○○、子○○均有預見持槍對現有人在內 之車輛射擊,有擊中車內駕駛人、乘客並使之因而死亡之高 度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 損他人物品、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 絡,庚○○、辰○○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與僅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意聯絡之未○○,於辛○○脫隊離去後 ,由午○○、庚○○、辰○○、子○○各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 所示手機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復由C車、F車上之人分持A
槍、B槍、C槍、D槍、E槍、F槍及子彈(分配情形同前), 再次分別駕駛C車、F車、B車上路前往談判。嗣C車、F車、B 車於111年11月8日3時58分以前某時,依序沿台88線下方188 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88號市道與大明街交岔路 口前之某處時,適己○○發現由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在外側車道);由侯侑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登記為告訴人戊 ○○所有,在內側車道,搭載寅○○(右前座)、巳○○(右後座 )》,均沿188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繼續直行,己○○旋即指示午○○回轉追逐,F車、B車亦依序 隨同進行回轉追逐,而於午○○駕車正在回轉中,C車上其中1 人(不包括午○○)即持A槍朝E車射擊,E車駕駛人侯侑成因 而頭後枕部中彈突失意識,致侯侑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子 彈穿透性外傷、腦挫傷出血、顱內高壓及腦水腫等傷害,E 車亦隨之左偏擦撞到中央分隔島後,再右偏靠近D車,申○○ 見狀便駕駛D車加速前行,E車則一路右偏迄右前車頭撞擊路 旁電線桿(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鐵門前)始停下,C 車、F車、B車則繼續往前追逐D車,而C車上之人以及F車上 之庚○○則於回轉後追逐E車之過程中;F車上之辰○○則於F車 為追逐D車而行經E車旁時,確有人分持A槍(限C車上之人, 不包括午○○)、C槍射擊E車,使E車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受損 ,足生損害於E車所有人戊○○,E車乘客寅○○、巳○○則因未受 槍傷倖免於難。嗣D車緩緩降速並靠右行駛,午○○見狀為攔 停D車,遂駕駛C車上前而以C車右側車身逼車,庚○○見狀也 駕駛F車上前協助C車,未○○駕駛之B車則繼續跟隨F車追遂D 車,之後C車更碰撞D車左側車頭使D車因而停下,午○○進而 趁隙駕駛C車擋在D車左車頭處,庚○○亦趁機駕駛F車擋在D車 左後車尾處,而形成C車、F車前後夾擊D車之形勢,俟C車上 之己○○、子○○及F車上之人,遂分持A槍(限C車上之己○○或 子○○)、B槍及D槍射擊D車,致申○○受有右大腿2處槍傷(共 3公分)、左大腿及左鼠蹊部2處槍傷(共3公分)等傷害, 亦使D車左前座車窗玻璃破碎、左側車身及車尾鈑金多處受 損(申○○於偵查中提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原為起訴效 力所及,然申○○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院七卷第7至9 頁)。己○○、午○○、庚○○、辰○○、子○○、未○○(不知其他人 有攜帶兇器即槍彈到場)即以上開駕車追逐或持槍射擊之方 式,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後 侯侑成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日23時50分許,因創傷 性腦出血併小腦鈍傷、阻塞性水腦症及敗血症等傷重不治身 亡。
四、辛○○經辰○○以電話通知而得知己○○、午○○、庚○○、辰○○、子 ○○、未○○出事後,遂駕駛不詳車輛(未扣案)前往台88線南 州交流道下某處與上開之人會合。俟雙方於111年11月8日3 時58分以後某時,在南州交流道下某處會合後,辛○○旋獲悉 己○○、午○○、庚○○、辰○○、子○○涉嫌持槍射擊他人之刑事案 件。詎辛○○明知午○○、庚○○、辰○○、子○○為實行犯罪行為之 犯人,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手機作為聯繫相關接應事宜之工具,並當場將其所 駕駛之不詳車輛交由午○○、子○○作為逃逸代步使用,午○○、 子○○便駕駛該不詳車輛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嗣辛○○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非辛○○所有) 前往該處與午○○、子○○會合,續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午○○、 子○○逃逸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某停車場與庚○○、辰○○ 會合,復提供上開小客車作為其5人移動之交通工具,辛○○ 即以上述方式,令午○○、庚○○、辰○○、子○○等犯人得以躲避 檢警追緝而使之隱避。
五、員警於111年11月8日9時許,扣得醫護人員自侯侑成腦中取 出之彈頭碎片2片,復於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臺東縣達仁鄉台9線432.9公里處,拘提午 ○○、庚○○、辰○○、子○○、辛○○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8至12所示手機;己○○於111年11月9日1時45分許,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警坦承持槍及犯本案,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枝供員警查扣,復於 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帶同員警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 2巷口,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即C車);未○○於111 年11月9日14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甲○ ○於11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某處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六、案經寅○○、申○○、戊○○、侯侑成之母親卯○○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核證人寅○○、巳○○、申○○、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依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寅○○、巳○○、申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之認
定,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使用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但 仍得使用作為彈劾證據。被告辛○○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 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三卷第133至145頁),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庚○○及辯護人亦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 可信之情事,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對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具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 參)。至被告辛○○其餘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 經具結,亦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事 ,對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但仍 得使用作為彈劾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己○○、午○○、辰○○、子○○ 、辛○○、未○○、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30、478、496頁,院二卷第280 、305、306、40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庚○○及辯護人則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明示同意 其中部分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60頁),其餘未表示 意見之部分,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件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庚○○及辯護人雖有爭
執被告辰○○、未○○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貳、事實一、五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寄藏C槍彈及事實五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寄藏B槍彈、F槍犯行,辯稱:A槍、C槍,以及B槍或F 槍的其中1枝是我的等語。被告午○○就事實一㈡、五所示事實 ;被告子○○就事實一㈢、五所示事實;被告甲○○就事實一㈣、 五所示事實,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己○○於上開期間、地點,寄藏具殺傷力C槍彈之事實 ;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事實;事實五所示事實中關於被告己○○ 、午○○、子○○、甲○○寄藏槍彈之部分,業據被告己○○(見 警二卷第142、143、146、148、150頁,偵二卷第53頁, 偵三卷第279頁,院一卷第134、320、330頁,院三卷第42 1頁,院五卷第12頁,院六卷第338、350頁)、午○○(見 警四卷第8頁,偵三卷第290頁,院一卷第138、468、479 至481頁,院三卷第421、422頁,院五卷第12、13頁)、 子○○(見警二卷第271、274、282頁,偵二卷第95頁,偵 三卷第231頁,院一卷第156、486、497頁,院三卷第422 頁,院五卷第13頁)、甲○○(見警一卷第4、5、7、8頁, 偵五卷第13、15頁,偵三卷第61、127頁,押一卷第21頁 ,院一卷第170頁,院二卷第270、281頁,院六卷第297、 339、340頁)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見院一卷第2 93至306頁)、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 書(見院一卷第275至2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111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175至179、185至189頁)、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1月8日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23至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8日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5至90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7至107頁,院三卷第151、175、2 05、229、265至273、2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 月16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1469400號函(見院四卷第5至9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午○○、子○○、甲○○之自白 與事實一㈡至㈣、五所示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另被告己○○寄藏具殺傷力C槍彈及事實五之事實,亦 堪認定。
二、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己○○於111年11月9日、10日警詢及偵訊中係供稱:只
有C槍(衝鋒槍)、B槍(手槍)、F槍(手槍)是我的, 且從未離身,我有持B槍、F槍(手持雙槍)射擊,我不知 其餘槍枝是誰的,我在南州拿回槍袋時沒作確認直接拿回 ,袋內就多出槍枝等語(見警二卷第146至149、151頁, 偵二卷第53、54頁)。又被告己○○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 時,經警提示A槍、B槍、C槍、D槍、E槍及F槍併排之照片 ,其指認A槍、C槍,以及B槍或F槍之其中1枝為其所有( 見偵三卷第279、2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A 槍、B槍、C槍為其所有(見院一卷第330頁),復於本院 審判中供稱:我不確定B槍是不是我的等語(見院六卷第3 55頁)。足見被告己○○針對其寄藏之槍彈究為B槍、C槍、 F槍,或係A槍、B槍、C槍,亦或係A槍、B槍、F槍乙節, 其供述前後反覆。
㈡又質之被告己○○說詞不一之緣由,被告己○○供稱:當時警 察對我的態度很差,我很緊張,羈押後我回想確定扣案2 支衝鋒槍是我的等語(見院一卷第331、332頁)。但被告 己○○於111年11月10日羈押前之警詢及偵訊中均有辯護人 在場陪同(見警二卷第146、152、160、168頁,偵二卷第 51、57頁)。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79 頁)所示,被告己○○在該目錄表之編號1至6均有簽名,在 該目錄表之編號4至6(依序係D槍、E槍、A槍)旁則註記 有「非所有人,僅持有他人之物」等文字。況被告己○○以 證人身分之證述為:員警問我哪3枝槍是我的,我當時看 著員警比,不是看著槍,投案時心情很複雜、緊張、不穩 ,之後借提我回想後把實話說出等語(見院五卷第53-2、 60、63頁)。可見被告己○○就其變更說詞之緣由亦呈現前 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㈢被告己○○變更說詞後固供稱:我持我所有之A槍開槍等語。 而辯護人請求提示院一卷第278頁、第283頁槍枝鑑驗照片 令被告己○○辨認,結果其指認影像1、2所示衝鋒槍即為其 使用之長槍(見院五卷第53-2頁)。但影像1、2所示衝鋒 槍之持有人乃共同被告甲○○,且影像1、2所示衝鋒槍與影 像72、73所示衝鋒槍即A槍(見院一卷第289、290頁), 二者外觀形狀、顏色明顯有別。若A槍長久為被告己○○所 寄藏並於本件中持之射擊,則何以被告己○○會有此誤認。 可見被告己○○上開變更後之說詞(即A槍、B或F槍、C槍為 其寄藏),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至被告己○○於11 1年12月23日警詢時,雖經警提示照片而能指認A槍、C槍 為其所寄藏之槍枝,但考量A槍、B槍、C槍、D槍、E槍及F 槍之中,僅A槍、C槍為衝鋒槍,其餘均為手槍,欲配合變
更後之說詞而在上述槍枝併排照片中指出A槍、C槍為其所 寄藏,自非難事。
㈣綜上,被告己○○寄藏之槍彈為何乙節,應以被告己○○於111 年11月10日羈押前之供述,較為可信。
三、從而,被告己○○寄藏之槍彈應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6所示之B槍彈、C槍彈、F槍。
參、事實二至五部分:
訊據被告己○○、未○○就事實二、三、五;被告辛○○就就事實 二、四、五坦承不諱。被告午○○固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及事實五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既遂及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 :我有開槍,但未成功擊發,是啞彈,己○○朝侯侑成開槍的 行為,逾越我的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庚○○、辰○○固坦承其2 人共乘F車到場及事實五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暨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槍彈到場,也不 知道C車上之人有攜帶槍彈到場,在現場我也沒有開槍,我 只是在場助勢等語。被告子○○固坦承加重妨害秩序、殺人未 遂(對D車之申○○)及事實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既遂及未遂(對E車之侯侑成、寅○○、巳○○)、毀損他人物 品等犯行,辯稱:己○○對E車開槍,是其個人行為等語。 一、經查:
㈠事實二、三、五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己○○(見院一卷第134 、320頁,院三卷第421頁,院五卷第12頁,院六卷第338 頁)、未○○(見院一卷第166頁,院二卷第393頁,院六卷 第339頁)坦承不諱;事實二、四、五所示事實,亦據被 告辛○○(見院六卷第297頁)供承在卷。關於被訴加重妨 害秩序之事實,復據被告午○○(見院一卷第138、468頁, 院三卷第421、422頁,院五卷第12、13頁)供承在案。關 於被訴加重妨害秩序及殺人未遂(對D車申○○)之事實, 則據被告子○○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56、486、501頁, 院三卷第422頁,院五卷第13頁)。
㈡被告己○○、子○○及辛○○自111年11月8日1時以前某時,在前 鎮租屋處飲酒,被告子○○因認其未參加111年11月6日在享 溫馨KTV五甲店與癸○○等人所生之口角糾紛,卻風聞不實 消息,遂於111年11月8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丙○○聯 絡,嗣一言不合而與丙○○相約談判,適被告己○○、辛○○在 旁聽聞,被告辛○○便於111年11月8日1時9分許,在通訊軟 體「新草衙」群組傳送「集合」、「集合」之訊息,被告 己○○隨即在上開群組傳送「部隊集合」、「租的」之訊息
,以召集群組內其他成員到前鎮租屋處集合後再一同前往 談判,被告庚○○旋在上開群組傳送「收」、「馬上到」之 訊息回應,被告午○○、庚○○、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便陸續抵達前鎮租屋處;被告己○○、午○○、庚○○、辰 ○○、子○○、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前鎮租屋處 附近之三官廟集合後,由被告午○○駕駛C車搭載己○○、子○ ○,由被告庚○○駕駛F車搭載被告辰○○,被告辛○○則搭乘由 其他不詳成年人駕駛之不詳車輛,一同自三官廟上路出發 ,之後被告未○○駕駛B車前來,受被告己○○之邀約,亦駕 駛B車一同上路前往談判,途中因被告己○○、子○○之指示 ,被告辛○○搭乘之不詳車輛在台88線大寮交流道附近某處 離隊而去;被告辛○○脫隊離去後,被告午○○、庚○○、辰○○ 、子○○各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手機作為相互聯 繫之工具,再次分別駕駛C車、F車、B車上路前往談判;C 車、F車、B車於111年11月8日3時58分以前某時,依序沿 台88線下方188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88號市道 與大明街交岔路口前之某處時,適被告己○○發現由申○○駕 駛之D車(在外側車道);由侯侑成駕駛之E車(在內側車 道,搭載寅○○、巳○○),均沿188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甫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被告己○○旋即指示被 告午○○回轉追逐,F車、B車亦依序隨同進行回轉追逐;有 人持槍射擊,E車駕駛人侯侑成因而頭後枕部中彈突失意 識,致侯侑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子彈穿透性外傷、腦挫 傷出血、顱內高壓及腦水腫等傷害,E車亦隨之左偏擦撞 到中央分隔島後,再右偏靠近D車,申○○見狀便駕駛D車加 速前行,E車則一路右偏迄右前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始停 下;E車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受損,足生損害於E車所有人戊 ○○,E車乘客寅○○、巳○○則因未受槍傷倖免於難;D車緩緩 降速並靠右行駛,被告午○○見狀為攔停D車,遂駕駛C車上 前而以C車右側車身逼車,被告未○○駕駛之B車則繼續跟隨 F車追遂D車,之後C車更碰撞D車左側車頭使D車因而停下 ,被告午○○進而趁隙駕駛C車擋在D車左車頭處;有人持槍 射擊D車,致申○○受有右大腿2處槍傷(共3公分)、左大 腿及左鼠蹊部2處槍傷(共3公分)等傷害,亦使D車左前 座車窗玻璃破碎、左側車身及車尾鈑金多處受損;之後侯 侑成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日23時50分許,因創傷 性腦出血併小腦鈍傷、阻塞性水腦症及敗血症等傷重不治 身亡等情,業據被告己○○、午○○、庚○○、辰○○、子○○、辛 ○○、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寅○○(見院三卷第424至435 頁)、巳○○(見院三卷第436至453頁)、申○○(見院三卷
第455至471頁)、戊○○(見併警卷第3、4頁)、丙○○(見 院五卷第14至23頁)、癸○○(見院二卷第445至449頁,院 五卷第338至352頁)、王甫昇(見院二卷第451至455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見院一卷第293至3 06頁)、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 見院一卷第275至2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 1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91 至193、197頁)、111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二卷第175至179、185至189頁)、刑案勘察報告 暨勘察現場相片(見偵二卷第231至419頁,院二卷第57至 119頁)、現場示意圖、現場測繪示意圖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41至459頁,院二卷第120至123 、130、131頁)、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1月8日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23至29頁)、扣押物 品照片(見院三卷第151、229、265至273頁)、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23至46頁)、現場 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7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筆錄(見偵七卷第29、33頁)、檢驗報告書( 見偵七卷第245至255頁)、相驗照片(見偵七卷第277至2 95、303至322頁)、111相甲字第11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偵七卷第3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相驗部分,見偵七卷第299至301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見偵七卷第355至36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侯侑成,見警二卷第79頁)、111年12月2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侯侑成,見偵四卷第19頁 )、病歷(侯侑成,見偵七卷第39至239頁)、111年11月 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申○○,見警二卷 第85頁)、扣案被告午○○、辛○○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含「新草衙」、「29人」群組,見警二卷第71至77 頁,警三卷第33至38頁,偵三卷第73至79、89至97、115 至121、317至320、325至329、331至340頁)、丙○○與被 告子○○在臉書Messenger嗆聲約輸贏之對話紀錄(見偵三 卷第239至24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院三卷第302至31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認被告己○○ 、辛○○、未○○之自白與事實二至五所示事實相符,被告午 ○○關於被訴加重妨害秩序部分之自白;被告子○○關於被訴 加重妨害秩序及殺人未遂(對D車之申○○)之自白也均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午○○、庚○○、辰○○、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本件槍擊發生之際,被告己○○、午○○、子○○各坐在C車何座 位,以及C車右前、右後座是否有人持槍射擊D車: ⒈證人申○○證稱:第1台車(即C車)右前、右後座的人,都 有朝我駕駛座(即D車)開槍等語(見院三卷第456、467 、469頁)。又被告己○○於111年11月9日、10日警詢及偵 訊中供稱:在88快速道路下集合後,午○○開C車,我坐後 座,子○○(阿草)坐右前座,我、子○○都有對D車射擊等 語(見警二卷第147至150頁,偵二卷第53、54頁,偵三卷 第279頁)。被告午○○亦於111年11月9日、10日警詢及偵 訊中供稱:我開C車,出發前我有看到己○○拿包包放在右 前座的腳踏板處,己○○坐右前座朝D車、E車開槍,子○○坐 右後座,我以C車右車身逼D車停車,同時間己○○、子○○就 對D車開槍等語(見警四卷第6至8、12、18、19、21、22 頁,偵二卷第73頁)。被告庚○○也供稱:己○○坐C車右前 座,嗣C車擋住D車左車頭,我駕F車擋住D車左車尾,我當 時看到C車右前座向右朝D車開槍,有火光等語(見警四卷 第115、116、129頁,偵三卷第397、406頁)。被告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