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195號、第32196號、第32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9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准予發還與沈恒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恒屹因殺人等案件,如附表 所示物品遭扣案,惟該等物品與案情無涉,衡情應無扣押必 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三、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在 臺東縣達仁鄉台9線432.9公里處,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物品(見偵四卷第27頁)。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 核並無證據足認與聲請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有關,亦非違禁 物而應予沒收,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萬5000元。 見偵四卷第27頁之目錄表編號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