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2號
KSDM,111,交易,4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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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記盛


叢文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光華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華東路與和興 街口時,應注意車輛停放在路口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 在上揭路口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而被告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華東路有西 往東方向駛至,見甲車停車阻礙通行遂行駛快車道,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在斑馬線行走之行人,適行人甲○○(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斑馬線穿越光華東 路,乙車撞擊甲○○,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鈍挫 傷等傷害。案經甲○○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施加隆對被告2人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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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