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字,112年度,1號
KSHV,112,金上,1,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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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雪
劉昌雯
追 加 被
上 訴 人 陳珏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孫環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追加原審被告陳珏蓉孫環玲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陳珏蓉孫環玲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追加理由稱:被上訴人柯致宇趙秀娥李書帆、呂 秀蓮謝趙錦姿(下稱柯致宇等5人)與陳珏蓉孫環玲( 下稱陳珏蓉等2人)經本院民國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 事判決認定渠等間為共同正犯,則陳珏蓉等2人應與柯致宇 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因 疏忽漏列陳珏蓉等2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陳珏蓉等2人為被上訴人等語。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均於111年10月06日送達上訴 人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130號卷第211頁、第213頁)。而 上訴人林雪芬、劉昌雯各自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之民事上 訴聲明書及上訴理由書中,僅列原審共同被告柯致宇等5人 為被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雪芬新臺幣(下 同)17,200,000元、劉昌雯84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 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未包含陳珏蓉等2人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亦未提及陳珏蓉等2人應連 帶賠償,遲至112年6月27日始以民事追加被上訴人狀之補充 上訴聲明及補充理由書將陳珏蓉等2人列為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三第45頁),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對陳珏蓉等2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陳珏蓉等2人應與柯 致宇等5人連帶賠償部分,既經一審判決敗訴,就陳珏蓉等2 人部分未經上訴人合法上訴而告確定,即應受既判力效力之 拘束,就同一內容之請求應非可得追加或擴張之範圍,上訴 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但書主張,顯有誤解。是上 訴人追加陳珏蓉孫環玲為被上訴人,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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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