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燈發
被上訴人 謝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 經登記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下稱 保安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明知 里長選舉競選活動僅能於投票日前5日進行,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向保安 里里民公告「111年10月17日、18日共兩日星期一、星期二 晚間6:30~7:30在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隊發放500顆 住警器,每戶里民免費申領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實際在 111年10月17日、18日發放住警器等物資,以此作為該等有 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而有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之鳳山區 保安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謝昆政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保安里第三屆里長,任期自107年12月2 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鳳山區公所於111年9月21日召開「 5樓以下住宅場所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說明會,要求與 會里長協助當地消防分隊向里民發放住警器,因保安里有高 達1,981戶未曾受補助領得住警器,鳳祥消防分隊旋於該說 明會後與伊聯繫,希望伊儘快協助發放由政府補助之免費住 警器,雙方進而商定於同年10月17日、18日發放,嗣即由該 消防分隊協助製發公告通知里民。伊乃於111年10月17日、1 8日,在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隊發放住警器予保安里 里民,當時並未進行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行為,自非賄選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之鳳山區保安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謝昆 政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擔任鳳山區保安里第二屆里長,被上訴人則為同里
第三屆里長。
㈡上訴人於公告當選名單日起3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
㈢被上訴人曾向保安里里民公告:111年10月17日、18日共兩日 星期一、二晚間6:30至7:30在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 隊發放500顆住警器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在里長服務處發放住警器。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刑法 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以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在里長服務處發 放住警器,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内政部於107年4月20日函頒「住宅防火對策2.0」,要求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團體配合依該對策推動相關 事項,期望達成自107年起每年住宅火災死亡人數逐年降 低及10年後減半之目標,「住宅防火對策2.0」第三項之 住宅防火對策推動事項第四點載明須普及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住宅用滅火器,且應持續編列預算補助避難弱勢等場 所推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協調村(里)長協助推 廣等情,有内政部107年4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70822129號 函暨住宅防火對策2.0(原審卷第239至257頁)在卷可稽 ,足見內政部於107年4月20日函頒住宅防火對策2.0政策 時,即確立以橫向聯繫里長協助推廣住警器作為該政策之 執行方式。
⒉高雄市○○區○○路00號城中城大樓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2時5 4分發生火災(下稱城中城大樓火災),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下稱高市消防局)遂將高雄市5樓以下住宅及大樓1樓 店鋪供住宅使用場所之火災高風險族群納入補助對象,因 補助對象範圍龐大及囿於消防人力有限,高市消防局乃於 111年9月16日函請高雄市38區公所於同年9月19日至21日 邀集里長辦理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補助說明會,會中除說明 住警器之功用、補助對象及申領後注意事項,並請里長給 予行政協助,俾加速發放作業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開會通知單暨說明會簡報資料、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2日 高市府消預字第11134511200號函、高市消防局111年9月1 6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135099200號函及111年11月15日高 市消防預字第111362722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至1 26、235至237、259至271頁)。由此可見,自107年4月20 日起迄今,透過里長協助推廣補助住警器以降低住宅火災 死亡人數,乃中央至地方政府既定並延續執行之政策,又 因城中城大樓火災,高市消防局為於邁入秋冬火災好發季 節前儘快完成住警器發放作業,遂由各區公所邀集里長參 加說明會及請里長給予行政協助,實屬保障市民生命財產 之適法行政作為。而被上訴人身為保安里第三屆里長,因 參加111年9月21日鳳山區公所召開之說明會而知悉上情, 自有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甚明。
⒊被上訴人曾向保安里里民公告,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晚 上6點半至7點半,在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隊發放50 0顆住警器,且於該2日確有辦理住警器發放事宜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領取住警器公告、 住警器專案成果照片、補助申領簽收表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9、275至293頁)。綜觀領取住警器公告上載明由鳳祥 消防分隊發放住警器字語,及補助申領簽收表係由高市消 防局製作,其上載明「活動名稱:鳳山區保安里住警器推 廣宣傳活動」、「活動日期:111.10.17、111.10.18」、 「活動地點:保安里里長服務處」,暨住警器專案成果照 片顯示現場由高市消防局懸掛「免費申領住警器」、「請 洽鳳祥消防分隊」字樣布條,並由身穿消防隊制服隊員當 場核對領取人身分資料以定該員可否領取住警器等情,且 經證人即保安里里民陳○○、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等前往領取住警器時,現場消防人員先以筆電查詢該地 址有無重複領過住警器,確定沒有後才發放,消防人員有 在現場說明住警器使用方式,住警器是消防局發放的物資 ,被上訴人只是提供場所讓消防局發放,在旁邊維持排隊 秩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19至328、343至353頁),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提供保安里里長服務處之場所,協助
鳳祥消防分隊發放住警器予民眾等語,實屬可採。又證人 即保安里里民梁○○、段○○、藍○○及陳○○、許○○○均證稱: 住警器是政府推行的活動,被上訴人在住警器發放現場沒 有為拉票或造勢活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9至359頁), 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發放住警器時 為競選宣傳行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協助鳳祥 消防分隊發放住警器予民眾,未從事競選活動等語,亦堪 予採信。
⒋政府推動為「住宅防火對策2.0」,既明定以里長協助推廣 住警器作為該政策之執行方式,各里長即負有配合該政策 並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且政府各項政策之執行均有相關 之時程規劃,不能僅因恰逢選舉期間,即謂凡涉及對人民 給付之政策均恐有違反行政中立或賄選嫌疑而不得為之, 是上訴人徒以本件住警器之發放時間係在選舉期間,主張 該發放行為違反銓敘部111年8月22日書函明揭之行政中立 原則云云,尚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1 8日晚上6點半至7點半,係為協助鳳祥消防分隊發放住警 器,乃提供保安里里長服務處作為發放場所,且被上訴人 在場並無為拉票或造勢宣傳活動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競選行為或對里民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選罷法第50條規定,且有同法第99條 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系爭選舉之鳳山區保安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謝昆政之當選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