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18號
KSHV,112,抗,218,202309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蔡瑋宸
蔡美惠
蔡美麗
蔡馬秋娥
蔡雅婷
蔡逸昌
相 對 人 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具狀 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復提起本件抗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即原處分之相對 人僅抗告人蔡瑋宸蔡美惠蔡美麗蔡馬秋娥蔡雅婷蔡逸昌(下稱蔡美惠等5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原裁定未 以不合法而以無理由駁回其等之異議,係有未洽,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蔡瑋宸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蔡美惠等5人對相 對人提起之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雖敗訴確定,然該事件並 未就相對人毋需返還收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約金之不當 利益為裁判,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又伊與蔡美惠等5人嗣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給付15萬元本息,雖仍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411號判決敗訴,惟伊與蔡美 惠等5人已再於112年9月5日另行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 另案)繫屬中。故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相對人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容有未洽,請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



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 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 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若債權人 提起本案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與假扣押相同,其經敗 訴判決確定後,即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中「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獨立撤銷假扣押原因,債務人以 之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屬有據,並不因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受敗訴確定後,另以其他請求權基礎向債務人起訴,而有 所不同,亦不因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新請求權基礎已 另提之新訴,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未消滅,並因而認定債務人 不得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獨立撤銷假扣押原因, 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四、經查:
 ㈠抗告人蔡瑋宸前係以其父即被繼承人蔡文傳於81年12月14向 相對人買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口崙段 161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於收受定金1萬元後 ,迄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因恐相對人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欲訴請相對人返還定金,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由,請求 本院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許。嗣抗告人以前開相同事實,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先位主張依蔡文傳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主 張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主張相對人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價金15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3萬元,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18號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下稱系爭 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已確定,相對人 遂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原審法院於同年5 月31日以原處分准許等情,有系爭履行買 賣契約事件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 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據此,足認抗告人蔡瑋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所主張之本 案請求,業經實體判決認定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就抗告 人於系爭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已為實 體判斷而均認無理由,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依 上開說明,原處分准予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 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另依民法第1



79條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5萬元,雖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橋簡字第411號判決敗訴,惟其嗣已再向相對人提起另 案損害賠償訴訟一節,固據提出另案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57至63頁)。惟其另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解除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另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返還1 5萬元簽約金及賠償違約金15萬元暨自收受解約函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另案法律關係顯與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暨系爭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不同且未曾併為主張,亦即其另案主張之解除 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 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有異,乃屬二事,應屬於得 否另行聲請保全裁定及執行之問題,無礙相對人得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瑋宸之聲明異議,均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併以無理由駁回蔡 美惠等5人之抗告,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此部分不 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