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王雅婷
莊淑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揚 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5日邀同第三人陳伯彰為連帶保證人 ,向相對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羿揚公司自1 12年3月6日起未遵期償還本息,迄今仍積欠相對人437萬2,2 00元本息及違約金等,且羿揚公司於相對人處開設之存款帳 戶於000年00月間出現異常交易行為,000年0月間經聯防機 制通報為警示帳戶,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羿揚 公司票據信用資料,羿揚公司於112年1月31日主債務餘額為 2,415萬3,000元,且其於111年12月26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2張;而陳伯彰名下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土地面積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外,已無其他財產 ,參以陳伯彰截至112年4月之授信保證資料,從債務合計2, 406萬6,000元,但陳伯彰卻於112年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 抗告人王雅婷成立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同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莊淑萍(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約定債權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歸 屬抵押權人所有,上開所為顯害及相對人債權之惡意脫產行 為,相對人已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 9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再者,591交易網站上已刊登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資訊
,若不保全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王雅婷恐將之出售予善意第 三人或再設定抵押權,抗告人莊淑萍亦可能再讓與系爭抵押 權予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因請求標的現 況變更,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請求裁定抗 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審准 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系爭抵 押權不得為移轉、讓與等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主債務人羿揚公司名下有無其他不 動產或財產得清償相對人之欠款,並無釋明;縱令抗告人與 陳伯彰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然此均屬本案請 求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有無假處分原因無涉;又經 抗告人查詢後,591房屋交易平台上並無銷售系爭不動產之 資訊,復未見相對人釋明該訊息刊登時間與本案之關聯性, 自不得以不同之時間、原所有權人所刊登之資訊而逕認陳伯 彰抑或抗告人王雅婷欲改變現狀;王雅婷與陳伯彰簽訂信託 契約係屬自益信託,既屬自益信託則委託人之財產並未實際 減少,並無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自無假處分原因存在 ,且縱抗告人王雅婷處分系爭不動產,依信託主要條款第8 點約定,其所售出之價金亦先償還陳伯彰之借款,相對人之 金錢債權亦得滿足,故系爭不動產應無假處分之必要。相對 人僅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對於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均未 能釋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請准 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 匿財產等屬之。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 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
此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除提出羿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羿揚公司及陳伯彰與相對人簽署之中長期授信 合約書及本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陳伯彰及羿揚 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羿揚公司之票據信 用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陳伯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33至第94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誤,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8頁倒數第2、3行),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本 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羿揚公司之資本額為800萬元, 於111年12月26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2張,於112年1月31日 債務餘額為2,415萬3,000元,而連帶保證人陳伯彰除系爭不 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截至112年4月之授信保證資料 ,從債務合計24,066,000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系統、以 公司戶號、負責人統一編號查詢交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 89頁至93頁)。是就羿揚公司資本額、信用、債務額綜合判 斷,羿揚公司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本件債務。而陳伯彰 將名下僅存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為同年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依更新至112年4月、有效期至同年7月5 91房屋交易平台上刊登有系爭不動產欲以1,180萬元銷售之 資訊,有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7頁至103頁),亦 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前已變更,並有再為變更之虞。是相 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稱591房屋交易平台上並無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資訊, 且係原所有權人所刊登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前次成交時間點 係110年12月3日(原審卷第140、96頁),而卷附591房屋交 易平台網頁列印已更新至112年4月(與內政部同步,每月1 日/11日/21日定時更新)(原審卷第103頁),故抗告人上 開所陳,並不可採。又陳伯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雅婷, 依信託契約書所載,固屬自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同), 惟該契約第8條第2點所約定受託人王雅婷得隨時出售系爭不 動產並以價金清償借款等詞(本院卷第16頁),並未載明清
償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貸與人,自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執此 主張系爭不動產縱經出售,相對人之債權亦可得滿足,本件 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顯無可取。再者,陳伯彰為羿揚公司 對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無 先訴抗辯權可資行使,該公司有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相對人 之債務,與本件假處分應否准許之判斷無關,抗告人所稱相 對人就此未予釋明,難認有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案訴訟之難易度、所需訴訟期間、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暨抗告人因實施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 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33條 規定,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擔保金後,抗告 人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分別不得為讓與、移轉等一切 處分行為,經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雖其 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補此不 足,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相對人提供,並准予其假處 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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