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00號
KSHV,112,抗,20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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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曾宗吉
曾宗言
相 對 人 周秀惠

陳福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6號(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福貴之母陳鍾鳳 梅在民國80年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地)部分所簽訂之土地交易切結書為有效,允許 抗告可合法取得該部分之土地權利,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示 無意見而為追認,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起訴違於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而逕予駁回,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而訴訟標 的是否同一,必須結合原因事實以為判斷,故認定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以:「陳福貴之母陳鍾鳳梅於80年間 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A地部分出售予伊等,約定待日



後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即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伊等各1/ 2,詎陳鍾鳳梅於85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贈與陳福貴,惟陳福 於陳鍾鳳梅死亡後,為規避移轉系爭A地之義務,於98年間 與相對人周秀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以買賣為由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周秀惠,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 在,周秀惠取得系爭土地即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主張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福貴訴請周秀惠返還系 爭土地,並聲明:「㈠周秀惠應返還系爭土地回歸陳鍾鳳梅 名下;㈡周福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抗告人每 人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求為判決。惟抗告人前已以 上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系爭前案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規定代位陳福貴訴請周秀惠回復原狀,並聲明:「㈠確 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周秀惠應將系爭 土地於9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陳福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抗告每人應有 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求為判決,而該訴經一審判決第㈠項 聲明勝訴、第㈡項聲明敗訴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第㈠ 項)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確定),為本 院以99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該勝訴部分,並 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原審審 訴卷第17至30頁、訴卷第53至57頁)。以此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俱為相同,且本訴之聲明第㈠項與系爭前案之聲明第㈡項前 段原為可以代用,而抗告人於本訴雖主以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然此為前訴同一原因事實原可、所得涵攝及主張之 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此應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則抗告所提本件所有權移轉之訴,其訴訟標的既應為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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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