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陳明慧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蔡福安、蔡佳靜、陳明慧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蔡福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蔡佳靜為90年1 2月8日生、陳明慧為90年10月22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鳳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 未成年,蔡福安、蔡佳靜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陳明 慧由其母黃玉玲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蔡佳靜、 陳明慧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 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 1日施行,蔡福安於112年1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其等成年時消滅,兩造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蔡福安、蔡佳靜、陳明慧本人承 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