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4號
KSHV,112,上更一,1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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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上訴人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萬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下合稱李 福長3人)依序為伊第19屆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財務 常務委員(下分別稱主委、總務、財委),並因此於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板信新興分行)、保 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稱三信苓雅分社 )各開設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所示聯名帳戶(下合 稱系爭帳戶)。上訴人為李福長之債權人,前聲請對其於上 開二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分別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7250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4354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後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為伊之公 共基金,因與李福長3人成立信託關係而存入,信託期間至 改選出下屆委員為止,系爭存款自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 文之不得強制執行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板信銀新興分行、三信苓雅分社對 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工總 公會)訂定之辦事處簡則第3條規定,辦事處為內部組織, 不得對外行文,故被上訴人僅係水工總公會之內部單位,且 無代表人、組織、會員、獨立財產,非屬非法人團體,欠缺 當事人能力,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得與他人成立 信託關係,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會員之個人所得,或屬水 工總公會所有,其實際所有權人非為被上訴人,並無從信託 予李福長3人,亦無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縱認被上訴人所言為真,惟其係因怕主委亂花錢才聯名開 戶,自無信託合意,且李福長3人對系爭帳戶亦僅為名義上 之移轉,並無實際管理處分之權,與信託本旨不符,或亦僅 屬消極信託私法行為,信託關係並不成立。況被上訴人並未 就系爭帳戶辦理信託登記,僅得依信託關係享有請求李福長 3人返還帳戶存款之債權而已,在未返還前,其仍非法律上 之所有權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隸屬於水工總公會,設有事務所(高雄市○○區○○路0 0號2樓),並依會員選任而設有主委、總務、財委,每屆任 期各為3年。
 ㈡李福長等3人為被上訴人第19屆主委、總務、財委,任期自10 6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為止。
 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係由李福長等3人當選為上開委員後聯名申 設之帳戶。
 ㈣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前各以對李福長有 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於板信新興分行、三信 苓雅分社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後以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屬非法人團體?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 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 、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 當之。經查:
 ⑴依水工總公會辦事處簡則第3條規定:「辦事處為本會之內部 組織,不得對外行文。承本會之指(督)導處理會務,其辦



事細則依本會辦事細則行之」(原審卷第319頁),依此可 知,被上訴人應屬水工總公會之內部組織單位無誤。又水工 總公會始終未曾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設立高雄辦事處,為兩 造所不爭(原審卷第354頁),亦經內政部109年7月30日台 內團字第1090041283號函載查無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321頁),則被上訴人既僅為水工總公會之內部組 織單位,亦未經登記設立,自無法人資格,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依會員選任而設有主委、總務、財委,每屆任期為3 年,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18屆委員名錄、第19屆第1次委 員會議紀錄暨當選證書、第20屆第1次委員會議記錄可稽( 原審卷第12至14、153頁)。又證人林雨建即被上訴人總務 已證稱:「伊擔任高雄辦事處第17至19屆總務常委迄今,辦 事處設有代表人,由李福長擔任主委,主委每3年選任一次 ,得連任一次,是由高雄市的會員選出,辦事處簽立諸如員 工旅遊契約,也是由主委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等語(原審卷 第115、116頁背面、117頁),佐以被上訴人甫於109年3月1 0日選任第20屆主委,由會員張萬方當選後,旋以主委身份 代表被上訴人致函全體會員,亦有委員會議記錄及函文可稽 (原審卷第153、16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委乙職,客觀上 確有長期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以接洽、處理各項辦事處之事務 ,應認被上訴人已設主委為其代表人,此事實並不因水工總 公會辦事處簡則第3、5條規定而有異。
⑶又被上訴人名稱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 處」,並設事務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網頁可參(原審卷第54頁),堪認被上 訴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設立之目的係以加強水管工程業務能力及提 成專業能力為宗旨,此雖與其為水工總公會之附屬單位無關 ,然非法人團體之成立僅需具一定目的而得以凝聚該團體成 員即為已足,至於該目的究係是否具獨立性抑或僅為為輔助 他人事務之推展,則非所問,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定目的 而成立。
⑸證人林雨建證稱:「高雄辦事處的會員是總公會的會員,會 員住址在高雄的,就由高雄自己選出總務、主任、財務及相 關委員,委員是由高雄市的會員選出」等語(原審卷第116 至117頁),是被上訴人之組成員雖均具總公會會員資格, 然其組成員既限於設址在高雄地區之水工總公會會員始得參 與,自得特定其組成員之範圍而組成特定團體,並由該團體 成員自行選任相關委員以管理團體相關事務,被上訴人自具 有特定之組成員而已構成「團體」。




⑹依被上訴人第19、20屆主委交接時提出之移交清冊(原審卷 第156至160頁)記載,其財產內容有定期存款4 筆及辦公室 用品如會議椅、會議桌、電話機、鐵櫃、電腦設備等動產多 筆,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獨立財產。
⑺綜上,被上訴人既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且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可認屬非 法人團體。
㈡系爭存款屬何人所有?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 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 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 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 利,負擔義務。
 ⑵查證人林雨建業證稱:「總公會下轄18個辦事處,每位會員 每年要繳會費6,000元,其中3,800元是總公會透過匯款方式 交由地方辦事處自己獨立運用,剩下的2,200元才是交由總 公會運用,高雄辦事處要動用系爭帳戶資金時,毋須經總公 會同意,年度有餘額時也不用上繳總公會,要運用資金時, 因為怕主任亂花錢,所以需要主任、總務及財務三位委員同 意用印,系爭帳戶內的錢是屬於公會,用來支付高雄辦事處 的相關支出,我們個人的錢不會放到系爭帳戶中,第17至19 屆主任、總務及財務都有在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設聯名帳戶 共同管理,換屆時上、下屆的主任、財務及總務會一起到銀 行辦理過戶,歷屆都是以同一方式移交款項」(原審卷第11 4頁背面至第117頁);證人陳茹苓即被上訴人會務證述:「 系爭帳戶出入款都我經手,該帳戶新開戶內之存款都是第18 屆所餘匯入,動用系爭帳戶內財產時,要經常務會議同意 後,並由主委、總務及財務委員用印後我才能去提錢,李福 長不能私自動用,該帳戶內並無私人財產,都是公會的錢, 系爭帳戶內遭扣押的資金來源都是歷屆存下來的,是幹部參 加水工總公會全國代表大會的出席費,總公會發放給出席人 員,該筆出席費會直接匯入以公會名義開設之帳戶,而出席 人員均同意不領走,由我從公會名義開設之帳戶領出後再轉 存入聯名帳戶,以供日後幹部活動經費使用,也有會員繳會 費6,000元,其中2,200元會給總公會,另3,800元則存入公 會名義開設之三信帳戶,供高雄辦事處會務經費」等語(原 審卷第279至285頁)。以證人久於會內,或經管系爭帳戶, 於帳內存款如何而來自甚明悉,且系爭帳戶之開立亦核與系 爭帳戶存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第18屆委員名錄及第19



屆第1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當選證書等相符(原審卷第6至8、9 至14頁),堪信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系爭存款 即為歷來水工總公會高雄地區之會員所繳納的會費(已扣除 總公會部分)及總公會發予出席全國代表大會之幹部而由之 同意歸予被上訴人的出席費,並於扣除被上訴人各年花費後 所節餘累積之公共基金無誤。以此既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所繳 納撥入或贈與,而被上訴人亦因僅為非法人團體而無實體法 上之權利能力,如同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一般,系 爭存款應屬被上訴人之會員全體所有,並委由被上訴人管理 以供渠等專用之公共基金甚明,上訴人所辯系爭存款屬水工 總公會或李福長所有云云,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
 ⑴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 ,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 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而為貫徹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旨意及維護 交易安全,非法人團體因應實際需要,所為之法律行為,除 法律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或第三人有 更應優先受保護之法益外,原則當屬有效,以保障該團體及 其交易相對人。又非法人團體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約定本旨,為該團體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該財產者,基於受託人係為非法人團體利益管理處 分財產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本文規定,受託人之債權人對該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⑵系爭存款屬水工總公會高雄地區會員全體所有,並委由被上 訴人管理以供渠等專用之公共基金,已認定如上,而被上訴 人就系爭存款固主張係與李福長等3人成立信託契約云云, 惟依證人林雨建陳茹苓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為防避基 金遭主委挪用,為互為節制,乃依例由當屆選出之主委、總 務及財務即李福長等3人申設聯名帳戶,且帳內基金須經常 務會議同意始得動用,則李福長等3 人既無從自主決定如何 處分帳戶內之金錢,與信託法所定之信託關係尚屬有間,被 上訴人主張與李福長等3人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尚屬無據 ,本院自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⑶又被上訴人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其既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 立單一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且為執行其團體之任務,亦 得以其名義為組成員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 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而被上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  無法以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為因應實際需要,並保障其全



體會員權益及避遭個人侵吞挪用,始由會員選出之主委、總 務及財委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其目的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亦非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且未害及 全體會員或總公會之債權人,其以自己名義為全體會員與李 福長等3人約以開立聯名帳戶以存入所管理之公共基金,所 為之法律行為當屬有效,以保障其團體會員及交易之相對人 權益。準此,被上訴人既有正當原因而委託李福長等3人開 立系爭帳戶,並使之為該團體利益,依約定本旨保管存入該 帳戶之公共基金,此除未委之可自為任意處分外,依其提取 尚須得李福長等3人之同意用印,非無管理之權,其約定性 質已近於信託行為。則基於受託人係為非法人團體利益管理 財產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其之法律關係應得類推適用信託法 之相關規定。則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結果 ,受託人即李福長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對系爭存款應不得強制 執行。
 ⑷至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與李福長等3人所為屬消極信託行為 ,無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餘地云云。惟消極信 託之難認其行為合法性,係因其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故不予之。惟本件被上 訴人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而代其全體會員而為委託,所為之 法律行為應認屬有效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存款屬水工總公會 之高雄地區會員全體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以供渠等專用 之公共基金,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以系爭存款為李福長所 有財產而對之強制執行,已使被上訴人全體會員之權益受有 侵害,且其等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被上訴人既因受 其全體會員授權而管領系爭存款,就此權益紛爭本有為其全 體會員為實施訴訟之權,自得以其名義就與其職務相關之本 件紛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強制執行, 以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其全體會員。又李福長之債權人即 上訴人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系爭存款 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既違反前開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之訴,其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 ,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執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



訴,惟其原即主張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 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與受託人間之法律關係既 得類推適用信託法之規定,以該法第12條第2項就違反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已特別規定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 ,而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意亦係以其就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存款具有一定權利,因系爭執行程序致受侵害,基於 上開異議事由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強制執行,基於法官知法原 則,本院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為判決,自 未違被上訴人之意思及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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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