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3號
KSHV,112,上易,23,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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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聰



被 上訴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 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 3條、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明定法院「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命再開辯論,亦即於有各該規定之事 由時,訴訟程序有無裁定停止或再開辯論之必要,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或再開辯論。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 30分言詞辯論期日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已受理其對被上訴人之刑事續行告訴狀,其已聲請法官評鑑 及法律扶助,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86 條規定踐行訴訟程序等事由,遞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353頁),另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367頁) ,惟本件之裁判並無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事 ,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偽證、瀆職之犯罪嫌疑,既非在本 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發生,本院亦非須俟刑事訴訟解決始得 判斷;至於上訴人所持其他聲請停止訴訟之事由,原與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無關,況本件事證明 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及再 開辯論,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於本院增加至1,0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凃銘軒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7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大昌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463號俗俗賣生鮮超 市(下稱俗俗賣超市)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超速、闖紅燈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甲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路428號前之路邊待 轉停等綠燈,欲以二段式左轉前往對向之俗俗賣超市,伊之 甲車右側車身即遭凃銘軒之乙車車頭追撞,致伊受有右股骨 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凃銘軒則未受傷。被上訴 人為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為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4、5、24、25點規定,未 全程錄音、錄影及以電腦製作,復草率記載,且被上訴人並 非事故目擊者,亦未確認凃銘軒有無受傷,竟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案件到場證述時,不實扭 曲伊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致相關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之法官 誤認伊未採二段式左轉、凃銘軒因而受傷等情,而於刑事案 件判處伊過失傷害之罪刑(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 一、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於民事事件認伊對凃銘軒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自身損害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即雄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 ,及雄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歷審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前揭瀆職、偽證之不法行為,致伊 於系爭民事事件須賠償凃銘軒27,145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 用後為33,382元,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因過失相抵而減少 490,957元,且伊對凃銘軒與被上訴人等人提起自訴,支出 律師費2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伊之名譽、信用 、自由、財產均因於系爭刑案遭判處罪刑而受侵害,致伊精 神上痛苦萬分,得請求賠償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549,33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4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已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如前述)。二、被上訴人則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無必須錄音錄影 之規定,且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經上訴人確認後簽名,並無 草率製作之情事,至於伊於系爭刑案一審到場證述之內容, 均屬實在,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9,3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未區分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範圍)。㈡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 本院調閱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雄 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及111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事件歷審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凃銘軒於105年5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000巷○000巷○○○○路000號前)之略呈K字 形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以時速逾60公里直行通過,適上訴人騎乘甲車沿大昌二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欲至對向之大昌二路463號「俗俗 賣生鮮超市」購物,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與蔡月耀均為系爭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上訴人於1 05年5月31日、6月30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均由被上訴人 製作,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在鼎山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由陳 志倫製作。
 ㈢凃銘軒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雄檢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787、26628號提起公訴,經雄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凃銘軒與上訴人各犯過失傷害罪 ,分別處拘役40、50日(均得易科罰金),案經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 駁回其餘之上訴,已告確定(即系爭刑案)。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於具結後為證述;許惠珠律師凃銘軒於刑案之選任辯護人 。
 ㈤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凃銘軒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鈺文凃崇仁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雄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 36號判決凃銘軒黃鈺文凃崇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 648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4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
  ⒉凃銘軒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雄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凃銘軒27 ,145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 5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⒈與⒉合稱系爭民事事件) 。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志倫、蔡月耀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經雄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下稱國賠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 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 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6條就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 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為其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4、5、24、25點規定,而侵害其權利一節,核屬主張被上 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說明, 即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場為不實 之證述,而侵害其權利一節,經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證述凃銘軒因系爭事故而受傷部分,經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到場證稱:當天伊到場處理 時,凃銘軒在現場,凃銘軒之機車已經立起來,陳聰傑 已經送醫,陳聰傑之機車倒地如現場照片所示,故伊在 現場先對凃銘軒製作談話紀錄,凃銘軒表示手腳有受傷 ,經檢視後其受傷部位始記載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167至168頁)。而被上訴人與蔡月耀均為系爭事故到 場處理之員警,由被上訴人對凃銘軒製作談話記錄,並 於其中「撞傷部位情形」處記載「腳、手」,蔡月耀則 向勤務中心回報「甲方陳聰傑…乙方凃銘軒…,甲受傷送 高醫,乙自行就醫」等語,乃為兩造於國賠前案一審時 之不爭執事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上 訴人為凃銘軒製作談話紀錄時,雙方對話內容為:「警 問:有沒有受傷?凃銘軒答:膝蓋,就是我腳舉不起來 。警問:就腳嘛齁?凃銘軒答:還有手,手還好啦。… 警稱:你有受傷部分也去看一下醫生。凃銘軒答:蛤? 警稱:有受傷的話也去看一下醫生。你們雙方車子的強 制險都是互相理賠的…」等語,經系爭刑案二審就凃銘 軒談話紀錄錄音檔勘驗無訛,有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 刑案二審卷第121、123頁)。再者,凃銘軒於105年5月 31日19時36分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外傷科就醫,到院時身體檢查 發現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以其傷勢判斷受傷時間應 為當日,暨該院急診醫師乃對左膝挫擦傷進行清創處理 並上4吋彈性繃帶後,於當日20時40分出院等情,有高 醫107年6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所附凃 銘軒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附卷可稽(見系 爭刑案二審卷第139頁)。依高醫上開函覆內容、被上 訴人與凃銘軒之談話內容,及蔡月耀之回報內容,足證 涂銘軒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證述為不實云云,殊無可採。
   ⑵關於被上訴人證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向 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到場證稱:伊在 現場問完凃銘軒後,再趕到高醫問上訴人,不知上訴人 是否有撞到頭,上訴人有些語無倫次,伊不知該如何詢 問,故於第1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不記得 了,請其想起事發經過再補紀錄,嗣上訴人來製作第2



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伊係依照上訴人所言之行駛方 向與號誌為記載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4頁背面 至第165頁背面),並證稱:「(問:上訴人是在路口 直接左轉,還是他有到前面四海遊龍停等看過號誌再左 轉?)我會這樣子寫就是他要轉彎,在路口中央停,等 中間沒有車就直接轉過去。(問:你會這樣紀錄是表示 他直接左轉沒有待轉?)他算是直接左轉,如果他有講 他待轉,我會寫他先到路口的哪邊去做待轉,等沒車才 騎過去。…(問:當時談話記錄關於記載車禍發生經過 ,『肇事前,我駕駛重機車023-KMN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 向北行,到肇事地路口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 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 北往南突然疾駛撞到我車右側車身』,此部分記載是根 據上訴人說法如實記載?)是。(問:當時上訴人有無 跟你陳述他有待轉的動作?)沒有。…(問:他都沒有 提到任何關於待轉情事?)是」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第165頁、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其證述內容與1 05年6月30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陳述「肇 事前,我駕駛重機023-KMN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 ,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 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 南突然疾駛來,撞倒我車右側車身」、「(問:肇事時 什麼燈號行駛?)大昌二路南向北綠燈」等語,互核相 符,該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系 爭刑案警卷第15頁)。而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警詢時 陳稱:「(問:發生車禍前你與對方如何行駛?)我當 時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駛,直至車禍發生地點前,我欲 左轉至對面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 一部重型機車北向南高速行駛直接衝撞」等語(見系爭 刑案警卷右下角頁碼第4至5頁),斯時其與為其製作調 查筆錄之警員陳志倫之對話內容為:「…(員警:…發生 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是由南向北 (員警: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 綠燈,遇到綠燈(員警: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 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燈的 中間,我騎到綠燈的中間,然後要到對向小北,俗俗賣 (員警: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超市( 員警:我欲左轉至…)對。(員警:對面?)俗俗賣…賣 場。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 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



。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 去(員警問:欲左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 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 型機車高速衝撞,導致我人車遭受重擊,人車倒地。( 員警問:遭受撞擊倒地?)遭受重大撞擊。(員警問: 重大?)車身是在右側。(員警問:右側車身?)嗯, 側身。(員警問:倒地?還有嗎?)倒地。(員警問: 還有嗎?)倒地不起」等語,經系爭刑案一審就上訴人 警詢錄音檔勘驗無訛,有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 審卷第93至94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 車禍當天我騎023-KMN號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油站要 到俗俗賣超市,案發前我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時 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要去 俗俗賣超市,我經過中線,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 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後來我就摔倒,倒地不起等語 (見系爭刑案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6628號卷第43頁正背 面)。依上訴人於前揭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 ,顯難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於路邊待轉,停 等東西向之綠燈亮起時再前往俗俗賣超市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上訴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時,並未提及其有待轉」等語,並非虛妄。是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為不實云云,無 足採信。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實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證述云云,要無可 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 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系爭刑案偵訊錄音光碟、至現場履 勘(會勘)或播放Google街景圖、傳訊證人李慶隆律師及到 場處理之轄區警員熊端偉等節,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涂銘 軒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或證明上訴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於路邊待轉、停等東西向綠 燈之情事,亦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偽證述之行為,而不 足以影響本件裁判基礎。上訴人另請求對兩造進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及對兩造、涂銘軒實施測謊等節,惟上訴人主張之 事發經過,已詳載於其歷次書狀,自無庸依當事人訊問程序 對其重複探問;而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場具



結後為證述,復經上訴人與涂銘軒各自委任之辯護人及檢察 官對其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並無令本院存疑之處,亦無庸 再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此外,測謊僅能檢測受測人就 受測問題是否有與說謊時類似之生理反應,不能用以證明某 事實之存否,自難僅憑測謊結果,作為判斷當事人所述是否 真正之依據。是以,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予以 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49,3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849,33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 就其餘7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既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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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