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基地(兼王張準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兼王張準承受訴訟人)
王基元(兼王張準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4「暫編地號」、「面積」、「地上物」欄之地上物,均予除去;及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暫編地號」、「面積」、「地上物」欄之地上物,均予除去及填平;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王基地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雲鵬段九八九之六、九八九之八、九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暫編地號」、「面積」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上訴人王張準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上訴人王基地、王麗華、王基元,業據其承受訴訟,有 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由潘孟安擔任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春米,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符,應准許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如附 表三所示「暫編地號」、「面積」、「備註」欄所示地上物 ,均予除去及填平,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王基地應將如原判決附圖即如附表三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11年4 月25日,系爭土地另逕為分割,因而增加地號為同段989-6 地號、989-7地號、989-8地號、989-9地號、989-10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下分稱989-6地號土地、989-7 地號土地、989-8地號土地、989-9地號土地、989-1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989- 6地號土地、989-8地號土地、989-1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 表一編號1至4「暫編地號」、「面積」、「地上物」欄所示 地上物,均予除去;以及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暫編地號 」、「面積」、「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均予除去及填平 ;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王基地應將坐落 989-6地號土地、989-8地號土地、989-10地號土地,如附圖 及附表二「暫編地號」、「面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 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號土地( 原係自系爭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 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其父王登富所遺坐落上開土 地上之建物、倉庫、鐵皮屋、魚池、魚苗池(如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地上物)而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均無占用上開土地 之合法權源。又王基地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二「暫編地號」、 「面積」之土地,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填平魚池及魚苗池,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語。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父親王登富設置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而由伊等共同繼承,及如附表二「暫編地號」、「面積」之 土地,由王基地單獨占有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徐文德、黃耀宗向前管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承 租耕作,嗣分別與王登富、王基地簽立讓渡契約書,將土地 之耕作權讓渡予王登富、王基地。而王基地與黃耀宗之讓渡 書上載之地號,讓渡契約書雖誤繕為重測前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惟王登富 、王基地自徐文德、黃耀宗處受讓耕作權後,即持續使用系
爭土地,可見確係誤繕。嗣王登富於92年11月8日死亡,伊 等與其母王張準繼承取得王登富之耕作權,自當繼受取得王 登富受讓前手與國防部租約關係,則伊等基於租賃法律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及王基地占有附表二所示, 係受讓自黃耀宗之耕作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號土地是否存有 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號土地是否存有 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為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號土地之管 理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租賃法律關係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86年8月19日前之管理者為空軍 總司令部,86年8月19日以後變更管理者為國防部,109年2 月7日再變更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上有王登富所 設置如附表一之地上物,92年11月8日王登富死亡後,由王 張準、王基地、王麗華及王基元所繼承;嗣系爭土地於111 年4月25日分割增加地號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 號土地,王張準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由王基地、王麗華 及王基元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 0年4月6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23234號函暨附件、空照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25至31頁、第49至5 5頁、第63至69頁、第83至103頁、第175至191頁、第239至
第295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155至159頁),復經原 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囑託屏東地政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199頁、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王基地並占有使用附表二「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堪認屬實 。就附表一部分,上訴人抗辯:徐文德、黃耀宗分別向系爭 土地之前管理者即國防部承租土地耕作,由王登富受讓上開 耕作權,再由伊等繼承王登富之耕作權等語,固據提出國軍 第648營區福利站收據、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77至81頁、第129至131頁)。就附表二部分,王基地抗辯: 伊自黃耀宗處受讓上開耕作權等語,並提出讓渡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121至127頁),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惟查: ⑴就附表一部分:
①自前開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收據所示,記載「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68年上下期隙地管理費用收繳通知單:一、台端 受僱協耕本站屏東恆春地區隙地0.772 甲,應繳本期工地管 理費用新台幣3,088 元整。二、請依據協議規定於68年12月 16日前繳交完畢。此致徐文德先生。68.12.8 」(見原審卷 第77頁),及「茲收到受僱協耕本站屏東恆春地區隙地水田 0.122 甲土地管理費用新台幣800 元整。黃耀宗先生。國軍 第648 營區福利站」、「茲收到受僱協耕本站屏東恆春地區 隙地水田0.5000甲土地管理費用新台幣2000元整。黃耀宗先 生。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可知上開內容記載「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收據」,而 徐文德部分蓋有「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之圓形章,並有 手寫「68.12.8 」,黃耀宗部分亦有用印,且使用「受僱協 耕」、「土地管理費」等用詞;參酌自空軍後勤司令部73年 8月20日(73)冠全字第1255號函(下稱73年8月20日函)所 列潭墘段334-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協耕戶 清冊上有徐文德、黃耀宗之姓名(見原審卷第216頁),及 該函文所附73年7月20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耕地收回協調會中 ,徐文德表示:請專家估計地上物,予以合適補償;黃耀宗 之代理人黃茂源則表示:本人種植水稻,同意軍方收回土地 ,但當初裝設3臺抽水機、水電設施,花費甚鉅,請予補償2 0萬元(見原審卷第221、222頁);又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 10年4月6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23234號函暨附件(下稱110 年4月6日函文)暨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主
席結論第1點謂:「本軍與民人為協耕關係,沒有租約,繳 福利金是對土地使用的補償,彼此在法律上沒有任何依據。 」「土地早年營產管理單位為前空軍第六聯隊(現為空軍第 六混合聯隊),後由前空軍第一供應區部(現為供軍第一後勤 指揮部)管理放租民人協耕,並於72年7月起停止放租」等語 (見原審卷第241、242頁),堪認前開收據形式上屬真正。 ②其次,依前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固可見以王登富為買方、徐文德為賣方,雙方簽訂以「屏東 南機場國軍第684 營區福利站隙地計0.772 甲之耕作權」及 「馬達、電錶各2 具」為標的之買賣或耕作權權利讓渡契約 ,然該契約書並未記載何地號或何位置之土地,自難僅以該 讓渡書內容即逕認徐文德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王登富之 情事,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就附表二部分:
依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所示,係以王基地為受 讓人、黃耀宗為轉讓人,雙方於79年6 月24日所簽立以「屏 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占有權連同地上物之所有權」為標 的之權利轉讓契約,然該讓渡書所載「潭墘段595 地號」土 地重測後地號為「屏東市○○段000地號」,有重測前後地號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並非本件訟爭之系 爭土地,自難逕認王基地有自黃耀宗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情 事。
⑶縱認王登富、王基地與徐文德、黃耀宗間確有前述不動產讓 渡契約書、讓渡書內容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或國防部並非契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未證明讓與有經其同意,自難逕認被上 訴人受其等間讓與契約之拘束,則無從認定已自徐文德、黃 耀宗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⒋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另案),為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李呂金葉等人拆屋 還地,另案向國防部函調在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989 -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協耕戶」清冊內,列載黃耀宗、 徐文德之姓名,且依當時承辦土地遭占用之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中校參謀官林劼男證詞,可知民眾使用土地繳交金錢給國 防部,相當於繳納租金之性質,故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則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係將土地承租予徐文德、黃耀宗,伊等已 輾轉自徐文德或王基地自黃耀宗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云云。固有空軍後勤司令部73年8月20日函附協耕戶清 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6日函暨附件及另案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29頁、第239至295頁、 第339至369頁)。惟查:依前述空軍後勤司令部73年8月20
日函附系爭土地協耕戶清冊上有徐文德、黃耀宗之姓名,及 前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6日函文暨附件,可知於72 年7月起停止放租等語;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中校參謀官林劼男於另案證稱:相關土地早期是由空軍放 租給人民,叫做「隙地放租」,而本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其實就是將土地給人民使用,然後政府收取土地使 用補償金。當時軍方有開過許多協調會,有通知限期返還土 地,後續還有多次查訪,其實從開完會之後就沒有跟人民收 取任何的補償。之所以稱作「補償」,是因為有些人民繳納 現金,有些繳納農作物。另外,空軍司令部與這些人民沒有 訂立租約,但是人民有持續繳納補償金,但非租金,所以並 不否認彼此間有「關係存在」,也都有「協耕戶清冊」為列 管,確實是把土地交給他們使用,其他雲鵬段的土地都是相 同情形,且就伊所經辦的案例中,於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 用財產出租辦法立法之前,沒有任何政府機關與人民簽租約 的情況,類似的案例都是無權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 51頁);可知國防部已於72年7月間即已終止與土地協耕戶 清冊所列之人間「協耕」關係,難認徐文德、黃耀宗有何耕 作權可移轉,自無可能如上訴人辯稱於70幾年間自徐文德、 黃耀宗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存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 是否有據?
系爭土地上有王登富所設置如附表一之地上物,上訴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王登富就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因繼承公同 共有附表一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再者,就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面積」土地, 王基地亦無自黃耀宗受讓合法占有權源之情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 以及請求王基地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 上訴人應將坐落989-6、989-8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1至4「暫編地號」、「面積」、「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 ,均予除去;及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暫編地號」、「面 積」、「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均予除去及填平;並將上
開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王基地應將坐落989-6、9 89-8、989-1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暫編地號」、「 面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嗣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增加989-6地號、989-8 地號、989-10地號土地,爰更正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壁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王基地、王基元、王麗華部分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1 989-6(2) 154.86 A建物 2 989-6(6) 152.53 B建物 3 989-6(7) 266.21 B倉庫 4 989-6(8) 64.75 B鐵皮屋 5 989-6(3) 3,663.98 A魚池 6 989-6(5) 7,199.9 B魚池 7 989-8(3) 256.01 B魚池 8 989-6(9) 199 B魚苗池 9 989-6(10) 1,222.42 B魚苗池 10 989-8(2) 286.09 B魚苗池
附表二:上訴人王基地部分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範圍 1 989-6(1) 1,322.72 A占用範圍 2 989-6(4) 3323.5 B占用範圍 3 989-8(1) 505.12 同上 4 989-10(1) 11.16 同上 註:編號2.3.4面積合計3839.78平方公尺。
附表三
上訴人王基地、王基元、王麗華部分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989-5(2) 154.86 建物 2 989-5(6) 152.53 建物 3 989-5(7) 266.21 倉庫 4 989-5(8) 64.75 鐵皮屋 5 989-5(3) 3,663.98 魚池 6 989-5(5) 7,455.91 魚池 7 989-5(9) 199 魚苗池 8 989-5(10) 1,508.51 魚苗池
上訴人王基地部分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989-5(1) 1,322.72 占用範圍 2 989-5(4) 3,839.78 占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