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3號
KSHV,111,重上,3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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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滋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昇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被上訴人 孫乾德
蘇麗娟(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宗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宜(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紜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以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423條為請求 權依據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10,03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 權依據,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孫乾德應給付 上訴人8,810,039元本息。㈡被上訴人蘇麗娟詹宗勳、詹千 宜、詹紜淳(下稱蘇麗娟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 293-29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政昇承租孫乾德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 經營木料加工及銷售等業務。系爭建物內之電線及配電箱等 設施均係由孫乾德委託蘇麗娟等4人之被繼承人詹士賢(民 國110年6月30日死亡)安裝及維修。106年10月21日15時許 ,系爭建物內東北側總電源之配電箱起火,延燒至相鄰之同 路523-3號、523-2號等建物,上訴人所有放置在系爭建物內 之設備、器具及木料,與隔鄰其他建物內之物品均遭大火燒 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孫德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建物有保管之義務,亦有選任具合格水電執照之人 進行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之安裝、維修等行為之注意義務, 詎其委由詹士賢安裝系爭建物內之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竟 因開關短路釀成火災,孫乾德詹士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擔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孫乾德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孫乾 德為系爭建物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交付及保持 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顯屬可歸責孫乾德之事由,自 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 損失全部木料存貨,依進貨價格計算共計受有2,657,533元 損害;另上訴人放置屋內之物品、設備、車輛等物,因火災 盡數燒燬,受有8,225,986元之損害,以折舊五成計算,仍 受有4,112,993元之損失;又上訴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8月 之月平均銷售額為1,324,359元,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計算,受有自106年11月至108年9月12日停業 期間之營業淨利損失2,039,513元(計算式:1,324,359元×7 %×22月=2,039,513元),上述合計損失8,810,039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4 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共同原告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謝火土、陳國輝 即興輝木業行,均未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由孫乾德之父孫金馬出租予訴外 人即郭政昇之父郭來旺,郭來旺父子承租該處已有20多年, 當年出租時,孫金馬僅提供一簡易之總電源開關,郭來旺承 租後自行委請水電人員,按其需用相關機械設備情況設置分 路開關,而將總開關及分路開關集中裝置在同一配電箱內, 承租期間從未發生過任何因電源所導致之火災意外,系爭建 物隔鄰廠房之其他承租人所承租之建物亦然,足證系爭建物



絕無水電設施設計上之瑕疵。郭來旺後因系爭建物內之配電 箱開關失火問題,請求孫乾德幫忙介紹水電廠商,孫乾德乃 介紹於79年5月間即通過「電匠考驗合格」執照,具合格水 電執照之詹士賢與郭來旺直接接洽,詹士賢並依郭來旺指示 完成修繕,並無疏失。而上訴人在承租期間不但有擅自變更 配電設施之行為,甚至有放任木屑粉塵大量堆積情事,稍一 不慎,即會造成電器引燃之意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亦指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 較大」,足證系爭火災事故應係肇因於上訴人20幾年來使用 不當、變更配電設備、疏於維護配電設備等因素所導致,且 孫乾德在出租期間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亦不清楚上訴人使用 方式,自無何交付或保持不當可言,系爭火災事故之責任在 於上訴人使用電器不當,詹士賢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更無 任何關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 之追加,並於本院補陳:詹士賢為專業水電技術人員,疏未 提供適當符合安全標準材料,且未將起火配電箱內配置裝設 為合於安全標準狀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行為 ;另其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107年7月17日修正發布新名 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仍稱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10條第1款、第3款、第65條第1款、第2款、第318條第1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孫乾德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二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再者,孫乾德為系爭建物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內之配 電箱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委託詹士賢修繕配電箱 ,因詹士賢過失未提供適當符合安全標準材料,且未將配電 箱配置裝設為合於安全標準狀態,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詹 士賢孫乾德之履行輔助人孫乾德應依民法第224條、第4 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 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孫乾德應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本 息。㈢蘇麗娟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本息。㈣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293-307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租孫乾德所有之系爭建物,用以經營木料加工及銷 售等業務。
㈡106年10月21日15時許,系爭建物內東北側配電箱附近因電氣 因素起火,延燒至相鄰之523-3號及523-2號等建物。兩造對 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詹士賢於79年5月間取得電匠考驗合格執照。 ㈣對上訴人提出旺盛花板進貨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107年度 核交字第795號107年11月13日詢問筆錄,形式真正不爭執。六、本院論斷:
㈠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⒈查系爭建物內東北側設有一總電源開關箱(下稱總開關箱) ,另於東側設有一分電源開關箱(下稱分電箱)(審重訴卷 第269、271頁平面圖及第317頁照片參照)。孫金馬出租系 爭建物給郭來旺時即有提供總開關箱,分電箱則為郭來旺事 後自行自總開關箱內拉線設置,此據證人郭來旺證述明確( 重訴字卷一第252頁、本院卷第2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6頁)。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系爭建物 東北側配電箱(即變電箱)附近,起火處附近配電箱金屬外 殼受燒變色明顯,箱內電線有多處熔斷,總電源開關又有跳 脫現象,採集該處之電線熔斷殘跡,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 果與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熔痕相同,顯示電氣因素無法排除。 由於火災前配電箱下方放置木板可燃物,易為電氣火花引燃 ,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大,有消防局檢 送系爭火災事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審重訴卷第189-331頁)。證人即消防局鑑識人員彭保景並 指明系爭建物東北側之總開關箱即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 (本院卷第440頁)。故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出租人孫金 馬(後由孫乾德承繼租賃關係)提供之總開關箱處,而非證 人郭來旺另行設置之分電箱處,應可認定。
 ⒉證人彭保景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下稱173 號)事件中證稱:電氣因素是一種統稱,包含電線短路、電 器故障如零件故障或接頭鬆動、過熱、用電過載及積污導電 等。一般工廠配電箱起火原因用電過載、電線短路、積污導 電較常見,但也有可能是其他因素,如動物咬傷、絕緣劣化 。依照片中總開關和分路開關的狀態是電線短路造成,一般 火災不會造成箱子融出如此大的洞。本件是只有局部熔穿,



表示應該是電線短路產生短路的高溫才會造成。從照片研判 ,應該是分路開關用電處發生短路造成,不是總開關發生短 路,因為若總開關壞了就沒有分路開關發生短路的問題。分 路開關短路可能是絕緣劣化即電線絕緣皮老化造成電線短路 ,或積污導電即木屑等灰塵跑入,產生火花掉落在木屑,我 去現場看到電箱附近可能是拋光機,所產生的木屑引起火災 的可能。本件研判是電箱分路開關先短路產生火源,燒及外 面可燃物,又回燒至電箱產生更大的短路,這是一個可能, 因為總開關沒有跳脫即沒有馬上斷電,才產生短路。另一可 能是直接短路,造成這樣電箱熔穿的結果,並延燒到附近其 他可燃物造成火災。火災前工廠電箱有用電,開關是正常打 開,起火原因是變電箱電源引起。電是火源,可燃物是電箱 附近的木材或其他可燃物。本件熱源在變電箱內,引火物是 在變電箱外面,這樣才會持續燃燒等語(重訴卷一第116-12 0頁、本院卷第443頁)。佐參前述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總開關 箱內之電線熔斷殘跡與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熔痕相同,故系爭 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總開關箱內分路開關短路引燃周邊可燃 物致起火燃燒,而該分路開關短路可能是絕緣劣化,或積污 導電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詹士賢有無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本件分路開關電氣短路,如係因絕緣劣化所致, 詹士賢既已將總電箱內所有裝置均拆除更換重新裝設,然短 時間即絕緣劣化起火,顯未提供適當符合安全標準材料;如 係積污導電,詹士賢明知應提供密封配電箱殼始能徹底避免 粉塵及水氣積污導電,卻僅以普通未密閉箱殼諉稱為防水密 封箱殼提供,造成上訴人在定期清理粉塵之情況下仍無法避 免積污導電造成火災,詹士賢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 法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詹士賢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條第1、3款規 定,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規定導電率、絕緣等級之導線;違反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5條第1、2款,未將總開關箱重新裝設 改為合於安全法規之狀態,致分路開關因絕緣劣化起火云云 。查:




⑴證人彭保景證稱:絕緣劣化的原因除電線絕緣皮老化外,上 面會有積粉塵,現場是木材加工廠,會有木屑,絕緣體劣化 、積粉塵都可能,而且電箱也可能磨破電線,比如把線夾住 、過度拉扯都有可能。本件燒的很嚴重,沒有辦法判斷電線 是否出現絕緣劣化等語(本院卷第441-442頁)。足見絕緣 劣化並不一定是電線本身問題,此亦有網路可查電線劣化原 因包含電壓、電流、物理/電器劣化、壓縮、拉伸、振動、 溫度等多重因素可參(本院卷第335頁)。而現場線路已遭 燒燬,證人彭保景亦表示無法判斷電線是否出現絕緣劣化, 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主張絕緣劣化係因 詹士賢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條第1、3款規定,提供適 當符合安全標準材料所致云云,尚乏依據。
 ⑵系爭建物之總開關箱內右邊有設一個總開關,左邊上排設有6 個分路開關,下排左側分路開關雖已燒燬,然右邊仍有留存 2個分路開關,且以尚存之分路開關大小及殘留之線路痕跡 判斷,該下排左側燒燬處原應至少設有3個分路開關,故總 開關箱內之上下排分路開關共計應至少有11個,有現場照片 可稽(審重訴第319頁)。證人郭來旺證稱:系爭建物一開 始是我用上訴人名義向孫乾德父親孫金馬承租,我在83年8 、9月開始承租,工廠交給我兒子(即郭政昇)後,租金也 從我個人帳戶轉帳。我承租時,廠房是空的有一個電箱,電 箱裡有好幾個開關,可以讓我們裝機器時配電使用,裡面的 設施就是從原來的電箱拉出來,我依照我的機器請師傅來配 電使用。我有從總開關箱的分路開關另外拉一個分電箱電路 。承租當時總開關箱裡面是一個大的總開關裝2個有用的分 路開關,留3個空的分路開關。詹士賢只是把燒掉的換新, 那時機械已經進來的差不多,不需另外拉線了。從分路開關 拉到我的機械不是孫乾德幫我做的,是我自己照我機械的使 用配置情況拉線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50-252頁、本院卷第2 71、277-278頁)。詹士賢並證稱:當初修開關是全部拆下 來重新組合上去。線路燒掉要拉出來重新拉新的進去,右邊 總開關上面三條是從電錶接過來,那次燒掉了所以換掉上面 三條,上面分路開關的電線有換,分路開關上排右邊兩顆也 有換。分路開關上的電線,我們有幫他裝新的電線,其他迴 路本來就有,沒有燒掉,所以只是接回去等語(重訴卷一第 124、127頁)。足見詹士賢當次係更換燒燬的分路開關及電 線,並依照總開關箱內部原有之配置位置、方式重新裝回, 並未另行增、改設分路開關配置。而詹士賢修繕時之分路開 關配置為證人郭來旺所自行設置,詹士賢並為配合上訴人生 產需求,而應證人郭來旺要求僅將燒燬部分換新裝回,上訴



人事後並未再找詹士賢保養變電箱,亦未依其建議改換設備 (詳後述),則縱該分路開關配置裝設方式有問題,亦難歸 責於詹士賢。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火災起火原因與總開關箱 內部分路開關配置位置、方式有何關連,上訴人主張詹士賢 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5條第1、2款,未將總開關箱重新 裝設改為合於安全法規之狀態致生火災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詹士賢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2條第2項、第3 18條第1款規定,未提供密封配電箱殼以避免粉塵及水氣積 污導電,且假稱提供防水電箱,但實際上僅為普通電箱,造 成上訴人定期清理粉塵仍無法避免積污導電致生火災云云。 查:
 ⑴詹士賢於173號事件中證稱:上訴人是作三合板,三合板的屑 太多積在電源處,右邊總開關上面三個端子鎖螺絲那邊沒有 絕緣,屑積太多導電往電線皮燒過去,上次就是這樣燒起來 ,我有交待下班要用噴槍吹一吹。要避免再次燒掉,我建議 要做防塵、防爆,要做密閉,不能讓灰塵跑進去,整個管路 全部要用防火的金屬去做。不只這個電箱,機器也有其他電 箱,全部都要拆除重做。開關附近要保持乾淨。那時他們已 經在生產了,要停工才能拆掉重做,那天通知我去修理很緊 急,修理完測試開關能正常運作,他們就復工了。當時情況 急迫,證人郭來旺叫我們趕快將原本迴路接回去而已,若要 檢查其他線路要很多時間,那時我們沒辦法再檢查其他電箱 ,分路開關上的電線,我們有幫他裝新的電線,其他迴路本 來就有,沒有燒掉,所以只是接回去等語(重訴卷一第125- 127頁)。佐以證人郭來旺證述:當時早上10點半上班時電 箱起火,撲滅後詹士賢來換電器箱,大約修了3個小時,同 日晚上7點多,當時還有人在上班,員工打電話說又起火等 語(重訴卷一第252頁),可見詹士賢證稱上訴人當時在生 產,要停工才能重做,當天通知去修理很緊急,修理完測試 開關能正常運作,就復工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 因自己工廠之需求,請詹士賢依原樣緊急修繕後,並未再請 詹士賢依其建議將電箱改做防塵、防爆、密閉,不讓灰塵跑 入,管路全部用防火金屬去做,其他電箱也全部拆掉重做, 事後主張詹士賢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2條第2項、第31 8條第1款規定,未配置防塵、防爆之密閉箱殼云云,難認有 據。
 ⑵詹士賢雖於原審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供稱:因為太 緊急了,所以沒有考慮到防水(重訴卷一第165頁),上訴 人並據此指陳詹士賢乃以普通電箱諉稱為防水電箱云云。而 :




 ①證人郭來旺證稱:當天是下雨水從烤漆板縫隙流進電箱起火 ,撲滅後我通知屋主,屋主就叫師傅來換電氣箱。師傅來時 我有在場,但我不認識他,只知道是水電工,我跟師傅說有 壞掉的一定要換掉;當天晚上又火災第二次,第二次我有特 別強調電箱要換防水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52頁、本院卷第2 75-276頁)。故詹士賢修繕當次係因下雨水流進電箱起火, 證人郭來旺並在二度火災後強調要求電箱要換防水的,顯見 「防水」為當次更換電箱之主要考量目的,佐以詹士賢在17 3號事件中亦證述其將電箱換成防水的等語(重訴卷一第127 頁),則詹士賢前述稱沒有考慮到防水之語是否口誤,並非 無疑。
 ②證人彭保景證稱:本件並未請業者出具防水規格變電箱證明 ,防水不一定防爆,也不一定防塵,要看業者需求等語(本 院卷第444頁)。而變電箱依使用人之使用需求有不同之規 格,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5-378頁),防水、防塵 、防爆乃分係隔絕液體、固體、氣體,功能並不完全相同, 故防水電箱並不等同於防塵電箱,且防水電箱縱有防塵功能 ,依其防水等級可隔絕之粉塵顆粒大小亦不相同,此為吾人 生活經驗所已知,而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說明當初要求詹士賢 提供之「防水電箱」等級為何?是否能隔絕若干程度之粉塵 ?其主張如使用「防水電箱」即可密閉防免粉塵堆積云云, 尚有可議。
 ③詹士賢供稱:要避免再次燒掉,建議要做防塵、防爆,要做 密閉,不能讓灰塵跑進去,整個管路全部要用防火的金屬去 做。不只這個電箱,機器也有其他電箱,全部都要拆除重做 。開關附近要保持乾淨。修繕當時整個工廠都是粉塵,回頭 我們全身都是粉塵,鐵皮的橫桿一摸就都是粉塵等語(重訴 卷一第125、126頁),並交代證人郭來旺要用噴槍清粉塵( 重訴卷一第126頁);證人郭來旺亦稱詹士賢有交代要每天 使用噴槍清粉塵(重訴卷一第254頁、本院卷第274頁)。足 見縱使用防水電箱亦無法避免現場之大量粉塵進入變電箱內 ,詹士賢乃一再叮囑證人郭來旺需每天清粉塵,故上訴人就 其所保管之變電箱應每日使用噴槍清理粉塵以免積污導電之 責任,並不因詹士賢有無裝設防水電箱而有不同。 ④上訴人稱其有裝設自動吸塵設備,會將粉塵吸到4號廠房云云 (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平面圖編號4廠房,審重訴卷 第267頁)。然證人呂聰明證稱磨木板還是多少會有粉塵( 本院卷第386頁)。證人郭來旺亦稱:吸塵效果沒有百分百 ,多少還會留一些(本院卷第273頁)。而系爭建物為木材 加工廠,每日均會開啟總開關箱以啟動各種機器之開關,此



據證人郭來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8頁),證人郭來旺雖 稱下班前會去巡開關箱門有無關上(同上頁),然現場為木 材工廠,作業過程中需使用不同機械,總開關箱前方並跨接 兩條粗大電線(審重訴卷第317頁照片,證人彭保景並指出 該電線並非燒完掉下來,而是直接跨在電箱前方,見本院卷 第445頁),顯然會影響開關箱門之開闔,故員工於每日啟 用機器開關後是否會馬上將電箱門關上、關緊,或係便宜行 事直至當日下班才會關閉電箱門,並非無疑,否則證人郭來 旺何需巡視開關箱門有無關上?況證人郭來旺證稱詹士賢有 交代要每天使用噴槍清粉塵(重訴卷一第254頁),然依其 所述,其事實上並未每天清理粉塵,是依上訴人之使用模式 ,縱使用密閉之防水電箱,顯亦無法避免粉塵在未每日清理 之情況下,於員工每日開關箱門期間累積、堆積在開關箱內 電源開關上之情況。
 ⑤證人郭來旺固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系爭 火災事故當天下午其有以噴槍清理粉塵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然證人郭來旺於原審為證時,僅提及水電工有告知要 每日使用噴槍等語(重訴卷一第254頁),全然未曾提及火 災當日其有清理粉塵乙事。證人郭來旺雖表示是因為當時律 師沒有詢問此節(本院卷第274、279頁),惟被上訴人在原 審即指陳系爭火災事故是因上訴人疏於清除堆積粉塵且未保 養電箱所致(重訴卷一第91頁),故「有無清除堆積粉塵」 乙節,乃為火災歸責因素之重要事項,律師縱未詢問,然證 人郭來旺既已提及要使用噴槍乙情,焉有不順便說明其清理 清況之理。況經詢證人郭來旺既稱其平均一、二星期會噴槍 清理,何以會特別記得本次火災當天有清過粉塵,證人郭來 旺乃稱:一般我都星期六在清(本院卷第278-279頁),然 證人郭來旺縱有在星期六清理,依其清理頻率亦不一定是在 火災當日進行,其又如何能在距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6年多 以後仍可確認其當日有進行清理粉塵之行為?是其所述已值 可疑,佐以證人郭來旺為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並為郭政昇 之父,證詞更難辭偏頗之疑,自難以證人郭來旺事後之說詞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證人呂聰明雖稱:當時工廠有一個叫福象(台語)專門負責 整理木屑,他每天下班都會用噴槍整理,老老闆(即指證人 郭來旺)也會整理等語(本院卷第383、385頁)。然上訴人 及證人郭來旺均未曾提過有所謂專門負責整理木屑的工人福 象(台語)也會用噴槍整理,且證人郭來旺稱其都是星期六 員工沒有上班的時候去清理(本院卷第273頁),則未上班 的證人呂聰明如何知悉證人郭來旺有無或如何整理?況證人



呂聰明自承係負責運貨,而非做木料(本院卷第382頁), 其又如何清楚木料工作部門之清理清況?是證人呂聰明此部 分所述亦有可議,難以遽採。
 ⑦綜合上述,不論詹士賢當時是否裝設防水電箱,上訴人仍應 每日使用噴槍清理粉塵以免積污導電,且依上訴人之使用模 式,無論是否使用防水電箱,施工粉塵仍會堆積在開關箱內 電源開關上,證人彭保景及詹士賢亦均指出應定期保養總開 關箱(重訴卷一第119、128頁),然於此並未見上訴人有何 定期保養開關箱舉措,其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定期並在火災 當日清理開關箱內粉塵(況依證人郭來旺所述,其並未依詹 士賢之交代每日清理粉塵),參以證人彭保景稱電箱是否合 於防水、防爆、防塵之密封規格,只是絕緣劣化或積污導電 的機率比較大而已(本院卷第443頁),則開關箱箱體是否 防水與積污導電之結果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詹士賢縱 未更換防水電箱與系爭火災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侵 權行為責任可言。至上訴人雖指其使用系爭建物10餘年並未 發生火災,然詹士賢修繕未久即發生火災云云,然詹士賢修 繕當次僅更換總變電箱內部燒燬部分,並未更換外部上訴人 自行接線之電線,且上訴人另自行自總變電箱內拉線加設分 電箱,證人彭保景亦不否認上述因素均有可能影響短路風險 (本院卷第440頁),自難僅憑修繕時間認定該次火災與詹 士賢之修繕行為有關,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詹士賢裝設之電線違反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且電線絕緣劣化係因詹士賢 未提供適當符合安全標準材料所致,亦未能證明詹士賢有何 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5條第1、2款規定而未將總開關箱 重新裝設改為合於安全法規狀態致生本件火災,而上訴人因 自己工廠作業之需求,請詹士賢依原樣緊急修繕後,並未再 請詹士賢依其建議將電箱改做防塵、防爆、密閉狀況,難認 詹士賢有何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2條第2項、第318條 第1款規定之違失,且詹士賢更換之電箱是否防水與電箱內 積污導電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詹士賢有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㈢孫乾德有無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孫乾德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應與詹士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構造及



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 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 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 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 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
 ⒉查系爭建物之總開關箱內右邊有設一個總開關,左邊上下排 分路開關共計應至少有11個(審重訴第319頁),詹士賢當 次係更換燒燬的分路開關及電線,並依照總開關箱內部原有 之配置位置、方式重新裝回,並未另行增、改設配置,已如 前述,故詹士賢修繕前,總開關箱內之分路開關數量應即已 呈現至少有11個的情況。又證人即523-1、2號建物之承租人 陳益順證稱:一開始我是跟孫金馬承租,一開始要租時,廠 房還沒興建,後來才蓋廠房出租,我從新廠房時就開始承租 ,當時上訴人也一起去租新的廠房,承租當時提供的配電設 備是1個大開關,旁邊3個小開關,是轉換成110伏特用的, 我都從大開關拉,3個小的開關我沒有在用,我如果新進一 台機器,就會叫電機來裝1個新開關,是從大開關拉電出來 ,我每台機器都是獨立的開關,因為電是我們自己要用,我 們才知道要用多少的配電,叫房東來安裝房東也不會處理, 所以自己叫電機來拉等語(重訴卷一第200-201頁)。而孫 金馬既係同時興建廠房出租,各廠房所提供之配電設備應大 同小異,且上訴人自承證人陳益順承租之廠房用電較大、機 器較多,尚需分電給隔鄰廠房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則系爭建物之配電設備衡情應不會多過證人陳益順所承租 之廠房配備,參以前述證人郭來旺陳稱孫金馬當時交付總開 關箱內部有2個有用、留3個空的共計5個分路開關,然詹士 賢修繕前,總開關箱內之分路開關數量已擴充至至少有11個 ,已如前述,顯見孫金馬原始交付之總開關箱內部裝置已遭 大幅改動,則火災時總開關箱內部之分路開關是否仍為孫金 馬交付之原始設備,已有可疑。又縱認總開關箱內仍有孫金 馬交付之原始分路開關,然證人郭來旺證稱承租當時只有使 用2個分路開關,此顯應為建物鐵捲門、水電等基本設施電 源所使用者,而孫金馬孫乾德不可能知悉承租人機器使用 設置情況而為之預先拉線,證人陳益順、郭來旺亦一致證稱 其等係照機械的使用配置情況自行自分路開關拉線,則證人 郭來旺所稱原有另外空的3個分路開關上的電線及其餘6個分 路開關及其線路顯均係證人郭來旺所自行裝設,是總開關箱 內幾近4/5之分路開關、線路均由證人郭來旺自行裝設,而



證人彭保景證稱無法判斷是哪處分路開關處起火(本院卷第 440頁),證人郭來旺亦無法辨識總開關箱內分路開關分係 由何機器使用(本院卷第272頁),即無證據證明起火處係 孫金馬原始提供之分路開關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 是因孫乾德孫金馬)提供不合格之分路開關設備所致云云 ,即乏證據可憑。況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0餘年,如原始之 配電設備有問題,早應發生起火事故,於此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孫金馬孫乾德提供之配電設備,有何違反法律或 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情事,自難認孫 乾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建築法第77 條規定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孫乾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與詹士賢(詹士賢就系 爭火災事故並無侵權行為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 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系 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總開關箱內分路開關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所致,已如前述,起火處之分路開關、電源線,係經人 工安裝固定,仍得隨時插拔、移動,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 成分,依前揭說明,應為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故本件原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適用 餘地。況於此並無證據證明總開關箱內短路之分路開關係孫 乾德所提供者,亦無證據證明孫乾德提供之配電設備有何違 反法規命令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孫乾德設置上有何欠缺 。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明定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上訴人自孫金馬新建系爭 建物後承租至今,該配電設備始終在上訴人而非孫乾德使用 、保管中,上訴人就該配電設備有定期保養、清理粉塵之義 務,亦如前述,是亦難認孫乾德有何保管上之欠缺。故上訴 人主張孫乾德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擔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亦無依據。
 ㈣孫乾德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主張總開關箱係孫乾德出租時原始提供,孫乾德負有 修繕、維護、使總開關箱合於約定使用品質之義務(民法第 423條),而101年間總開關箱曾發生火災事故,係由孫乾德 付費委託詹士賢修繕,詹士賢為孫乾德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詹士賢之修繕疏 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孫乾德則否認詹士賢為其履行輔 助人,辯稱101年的火災是上訴人自己找人修理,詹士賢到 場維修是第二次火災,系爭火災事故是第三次,伊僅係將上 訴人於105年2月份匯入伊帳戶之26,000元修繕費轉付給詹士 賢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重訴卷一第299、221頁)。 查: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 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縱詹士賢就系爭火 災事故有侵權行為責任(詹士賢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侵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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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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