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26號
KSHV,111,建上,26,202309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泰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上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文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4,930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豐原廠新設初沉池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土建 工程),並於106年3月6日將土建工程之①初步沉澱池(下稱 ①工項)、②傾斜管沉澱池(下稱②工項)及③原水加壓設備( 下稱③工項)中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模板組立工程) 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簽立工程材料訂購書及發包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於106年8至9月間合意免除上 訴人施作③工項,由被上訴人將③工項委由其他承包商施作, 上訴人僅需施作①、②工項,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0日將①、 ②工項全部施作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107年10月27日撤離設 備完成場區淨空
 ㈡①、②工項共分23期估驗計價請款,每期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估驗款中有5%為保留款,上訴人就1至22期請款30,671,663 元,尚未領回5%保留款1,567,935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上



訴人僅請求其中1,560,851元),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9條 約定,系爭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 人應無息退還保留款。又第23期上訴人施作項目為「傾斜管 模板工程」及「不銹鋼踏步安裝」,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第23期估驗款117,457元(已加計營業稅及扣除清潔 費,下稱系爭估驗款)。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及108年10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估驗款( 後者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爰依 合約特別條款第9條、民法第505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8,308元,及自108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工項,①工項及②工 項部分,未將拆模後牆面工作(牆面修飾整平、螺桿鐵線清 除等)及物料工作(物料堆置不能影響施工動線、廢棄物清 理等)施作完工,即於107年11月中下旬逕自離場,未進行 完工驗收,亦未提供保固切結書,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留 款。③工項部分,兩造未合意委由第三人施作,上訴人未施 作③工項,因其工作進度遲延,被上訴人始將③工項交由訴外 人聯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及宇發工程行施作, ③工項工程款因而增加1,248,825元,此增加之部分應由上訴 人負擔。縱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留款及估驗款,依合 約特別條款第5、7、8、11、15、18、19條、一般條款第6、 9、10、12條約定,扣除被上訴人代僱工完成③工項增加工程 款1,248,825元、支出附表一所示第23期計價單代墊款106,4 88元、附表二所示代僱工施作①、②工項牆面、物料工作代墊 款1,628,355元,已無餘額。如認不得扣除上開項目,被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增加工程款、代僱工之損害,並依民法334條規定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8,308元,及自10 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自來水公司「豐原廠新設初沈池工程-土建部分 」之工程,於106年3月6日就「豐原廠新設初沈池工程-土建 部分」之①工項、②工項及③工項之模板組立工程發包予上訴 人承攬施作,雙方並簽立如被證1之承攬契約及附屬之詳細



表、安全衛生違規稽查表、一般條款、營建公約、請款支付 流程表。前三項工程應於238工作日內完工(①工項81工作天 、②工項112工作天、③工項45工作天)。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開工,上訴人有施作①工項及②工項, 惟並未施作③工項。
㈢①工項及②工項共分23期計價請款,上訴人就1至22期已請款30 ,671,663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保留款1,567,935元及 系爭估驗款117,457元。
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製作之1至21期之工程請款單(原審審建 卷第197至239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前開請款單內容有何錯誤或不實之情。 ㈤估驗期別為第2、3、4、5、10、14、20、21期之工程計價單 之「本期扣款項目」中所列委由第三人廠商施作項目,原均 為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或應修補之瑕疵項目。 ㈥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且不計被上訴人所為扣回款項或抵銷 抗辯,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1,560,851元、第23期估驗 款117,457元。
㈦被上訴人將③工項交由聯揚公司及宇發工程行施作增加之工程 款支出1,248,825元,及有另行僱工支出被證5費用1,628,35 5元。
聯揚公司於106年11月間、宇發工程行於107年8月間進場施作 ③工項,其等進場施工時上訴人尚未離場或撤場。 ㈨「豐原廠新設初沉池工程- 土建部分」工程經業主結算驗收 ,認定實際竣工日為108年2月22日。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已於107年10月20日將①、②工項完工?兩造有無合 意將③工項交由第三人施作而免除上訴人施作義務?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保留款1,560,851元、估驗款117,457元 ?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③工項由聯揚公司及宇發 工程行施作增加工程款1,248,825元、代僱工代墊款1,628,3 55元、23期計價單代墊款106,488元)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已於107年10月20日將①、②工項完工?兩造有無合 意將③工項交由第三人施作而免除上訴人施作義務?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7條定有明文。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 價金請求之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且工程已完工,尚未驗 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 未完工。又於承攬契約履行中,倘承攬人因故退場,定作人 未終止承攬契約,而係另使第三人繼續承攬人未完成之工作 者,工作完成後,承攬人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定作人給 付全部工作之報酬(包含定作人使第三人代履行部分),定 作人再以上開民法第497條或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承攬人 負擔全部代履行費用,故承攬人僅須就已完成工作之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得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 付契約工作範圍之全部承攬報酬;而定作人就承攬人未完成 之工作已使第三人繼續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自得 請求承攬人負擔該部分之費用。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將①、②工項施作完成,③工項經兩造合意由第 三人施作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7年11月中下 旬擅自離場,未完成①、②工項之牆面工作及物料工作,亦未 施作③工項,係由被上訴人代僱工將①、②、③工項施作完成, 上訴人不得請求保留款等語。惟系爭土建工程已於108年2月 22日實際竣工,經業主於108年6月6日驗收合格,有自來水 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29頁) ,土建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可認①、②工項同時亦已完工 ,經實質驗收完成。縱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辯擅自離場、由 其代履行完成工作之情形,僅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 擔代履行費用之問題,上訴人仍得依合約請求承攬報酬,被 上訴人不得以代履行或兩造未驗收為由,抗辯①、②工項工程 尚未完工。
⒊另就③工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③工項改由第三人施作 ,被上訴人未催告施作③工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 訴人工進緩慢,依特別條款第5條、一般條款第6條交由其他 工班施作,依該條款無庸催告等語,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合意 免除施作③工項之約定,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詹寶治於 本院固證稱:我受僱上訴人在工地現場帶工人,原本工程是 發包別人做的,我們的上一包做不起來,被上訴人簡董跟我 們認識三十年了,才請我們把工程趕起來。我們大概106年3 月底、4月初進去,進去後才發現原水加壓設備都還沒開挖 ,前面的工程還沒動,簡董說原水加壓設備12月要完工,我 們跟簡董說原水加壓設備到現在還沒開挖,我施作至少要6



個月時間,當時因為變更工法挖不下去,所以一直沒辦法動 ,簡董說不然到時候再看看,就一直拖到8、9月,等到挖的 差不多的時候,簡董就跟我們去看原水加壓設備的工地,他 說這邊要請別人來做,叫我們把準備那邊的材料搬離開,我 們就把第三套材料搬走了,還沒有完全挖好時,他們另外去 找的做原水加壓設備的工班就已經進來了。我們沒有人力不 足。簡董沒有說要增加費用要我們負擔,我們有提出契約追 加減帳,至少要減,簡董說大家那麼好,工作趕好比較要緊 ,不要去計較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18至119頁 )。依詹寶治所證係因前置工程開挖延誤,預期無法如期完 工,被上訴人因而找第三人施作③工項。然合約特別條款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45工作天內完成③工項(見原審審建卷第2 98至299頁),上訴人於106年3月簽立合約,即知悉③工項約 定完工期限,詹寶治證稱至少需6個月施作期間,與合約約 定不同,尚難逕為憑採。且上訴人陳述係因上一包做不起來 ,被上訴人請其把工程趕起來等語,合約並約明於106年年 底前完工,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工期緊迫仍願承攬系 爭模板組立工程。又被上訴人抗辯原水加壓設備於106年10 月7日開挖完成(見原審建字卷四第160頁),上訴人亦稱: 原水加壓設備廠區於106年10月上旬完成開挖作業(見本院 卷第223頁),然合約約定③工項期限為45工作天,上訴人應 能於106年12月31日之期限前履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 催告其施作③工項置辯,然依詹寶治所述,其早已對被上訴 人表明無法施作,且合約特別條款第5條已約明:「本工程 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今年底完工 ,若乙方施工期間人員及材料不足時,應隨時補足,若乙方 無法按期程滿足甲方需求時,甲方有權另組工班及材料進場 趕工,其費用概由乙方工程款內扣除。」(見原審審建卷第 299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明示無法按期將③工項完工,衡 情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再請求或催告上訴人施作③工項,被上 訴人於工期緊迫之情形下,依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委由第 三人施作③工項,未悖常理。況依詹寶治所證,兩造並未就 變更合約承攬範圍、③工項委由第三人施作進行協商達成共 識,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達成由第三人施作③工項,而變更 合約標的為施作①、②工項,並免除上訴人依合約特別條款第 5條應負責任之合意,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後續賠償有所協 議或商討,自難以詹寶治所證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免除 上訴人施作③工項義務為真。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保留款1,560,851元、估驗款117,457元 ?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①、② 工項業已完工,上訴人得依合約請求此部分之全部承攬報酬 ,兩造對於第23期估驗款尚未給付,且金額為117,457元, 均無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期估驗款117,457 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兩造未進行驗收,不得請求工程 款云云置辯,並無可取。
⒉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於R.C澆置後請款至 80%,依實際施作數量及預估數量月結一次計價,預估數量 暫保留至施作完成後付款;拆模清理後無待解決事項,請款 至95%;保留5%,俟所有構造物完成後,經業主驗收合格, 無息退還保留款,100%即期票給付。」(見原審審建卷第29 9頁),土建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依約退還5% 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得依該條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退還①、②工項之保留款,被上訴人對於保留款金額 1,560,851元並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 ,560,851元,亦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完成③ 工項,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云云。惟上訴人並非請求③工項 之工程款,係請求返還①②工項之保留款,與③工項無涉,且③ 工項由被上訴人依特別條款第5條另僱工施作完成,僅生是 否另於工程款中扣除費用之問題。
⒊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未提出保固書為由,拒絕返還保留款。 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出具保固切結書或原製造廠商保固書及連帶責任保固書,始 可結付尾款,在保固期內確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而發生損 壞時,乙方應儘速負責修理,不另給價,若因施工不良連帶 影響其他工作項目時,並應連帶賠償及修復之責;甲方(即 被上訴人)視情況得保留部分款項於保固期滿後結清退還。 」(見原審審建卷第306頁),然系爭土建工程既由業主驗 收合格,足認該工程項下模組立工程之①、②工項已達完工並 通過驗收,被上訴人退還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如前 所述,上訴人雖未提出保固書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本院 已陳明願意出具保固書,經本院詢問是否仍須上訴人開立保 固書,被上訴人則認縱上訴人開立保固書,扣除代履行費用 亦無工程款可請求(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無要求上訴人 出具保固書之意,況合約一般條款第12條未就保固期限為約 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於驗收後有一般條款第12條所 述應負保固賠償、修復責任之情,且上訴人施作工項為模板 組立工程,後續廠商將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由上訴人拆模, 與結構體保固無關。本院綜合上情,認應准許上訴人結付尾



款,始為合理,並符契約旨趣。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拒絕給 付保留款,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聯揚公司施作③工項單價850元,與上訴人 單價680元價差為170元,累積完成數量7149.5平方公尺,價 差為1,215,415元。宇發工程行單價700元,與上訴人價差20 元,完成數量1670.49平方公尺,價差為33,410元,合計124 8,825元,應依合約特別條款第5條、一般條款第6條扣除③工 項增加之工程款1,248,825元等語。查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 「乙方若有施工品質粗劣、偷工減料、未依甲方工地人員指 示施工或無法履行承攬義務時,甲方得取消承攬權,甲方因 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蓋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審建卷 第306頁)。依上開說明,兩造並無合意免除上訴人施作③工 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履約而依特別條款第5條 另委由第三人施作③工項,其因此受有增加工程款支出之損 害,自得依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由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並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內扣除。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③工項交由聯揚公司及宇發工程行施 作增加之工程款支出1,248,825元,並無爭執,復有統一發 票、轉帳資料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三第281至355頁),被上 訴人抗辯應自工程款扣除1,248,825元,即屬有據。上訴人 雖主張:聯揚公司單價過高,應均以宇發工程行單價700元 計算差額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臨時發包③工項予聯揚公 司,以高於原契約約定之費用,委由工班進場施作,符合一 般常情,且宇發工程行施作數量遠低於聯揚公司,收取單價 較低亦未悖於情理, 被上訴人以聯揚公司及宇發工程行承 攬單價計算差額,自無不當。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合約特別條款第5、7、8、11、15、18、 19條、一般條款第6、9、10、12條約定,上訴人之工程款應 扣除附表一第23期代墊款106,488元、附表二代僱工代墊款1 ,628,355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廠商施工 明細、扣款明細、轉帳傳票及廠商開立之估價單或發票為證 (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1至128頁被證5:代墊款1,628,355元 明細及憑證、卷三第23至699頁被證12:77筆代叫工料憑證 文件、卷四第163至217頁被證26:第23期扣款代僱工原始憑 證)。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自行作帳,未經上訴人同意 ,如有瑕疵,已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上訴人僅同意給付附表 一編號2「鍍鋅鋼管支柱1.0M-1.7M租金支出4,553元」,縱 認附表一、二其餘項目及金額為真,部分項目屬瑕疵修補、 未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不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廠商請款 日期早於107年12月31日第23期請款日之項目,未於1至23期



計價請款時與上訴人確認扣除,反於日後恣意扣除保留款, 違反誠信原則,且諸多工項支出原因與上訴人承包施工範圍 無關等語。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上訴人僅同意 給付附表一編號2「鍍鋅鋼管支柱1.0M-1.7M租金支出4,553 元」(見本院卷第254頁),其餘請款單、廠商施工明細、 扣款明細所載代履行項目內容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手寫部 分則為工程師與僱工單位手寫,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8頁),轉帳傳票記載僱工履行內容亦為被上訴人自行製 作,上開請款單、扣款明細、轉帳傳票等扣款紀錄,多有被 上訴人自行將相同項目分配予不同廠商之情形,被上訴人並 未能證明所有款項均係上訴人應施作而未完成,請款單等扣 款紀錄亦未經上訴人簽認,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2以外之項目即為①②工項上訴人應施作工項或為上訴人代為 履行費用。又第1至22期估驗款核發前,本應經被上訴人結 算扣除代墊款項,以釐清扣款項目爭議,此觀歷次估價單即 明。而上訴人①、②工項完工前之最後施工內容,被上訴人係 分別於第22、23期結算計價為施工數量結算及辦理付款事宜 ,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2期計價單固記載「該廠商現場尚有許 多未盡事宜,請公司依現場工程師通知再行放款」(見原審 建字卷一第197頁),合約特別條款第9條第2項並約定:「 拆模清理後無待解決事項,請款至95%」等內容(見原審審 建卷第299頁),然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7日給付上訴人 第22期估驗款,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審建卷第367、380頁) ,應認上訴人之缺失或未盡事宜,業經被上訴人確認改善, 已認無待解決事項,而予以放款,亦即107年12月17日前之 缺失已改善,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項目轉帳 傳票及憑證記載日期均為107年12月17日前,附表二項目則 包含107年4月至108年3月期間之費用(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3 至2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5請款日為107年11月30日前 ,均在107年12月17日前(見原審建字卷三第33至37頁), 自應認已改善,不得於事後主張應予扣除。另系爭土建工程 經業主認定實際竣工日為108年2月22日,則其後產生費用至 多為瑕疵修補,尚難認定係廠商未施作之代履行費用,被上 訴人就附表二於竣工後僱工所生費用(見原審建字卷三第33 至38頁),亦不得主張為代僱工履行未完工項目之費用。 ⑵合約特別條款第7條固約定:「本工程R.C澆置完成後之升層 接縫或因模板變形之R.C突出物,乙方應負責磨平,若有爆 模並以水泥砂漿或填縫材填縫(材料由甲方供應)。」,第 18條約定:「在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乙方應於每日施



工完後清理乾淨,並自行運離工地。違者由甲方僱工代為清 運。…。」(見原審審建卷第299頁),被上訴人並提出自來 水公司107年5月7日、107年9月20日通知缺失改善函文、107 年11月2日施工不良扣款函文、代僱工施作照片(見本院卷 第177至185、189至194頁),辯稱上訴人拆模後均未施作牆 面磨平、物料清運等工作云云。然上開代僱工施作照片無法 認定係未施作或施作後所餘瑕疵,且證人詹寶治於本院否認 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未施作之項目,並證稱:突出物整平 是沉澱池頂端超過高度需要敲除,是被上訴人自己要敲掉, 如有蜂窩,代表灌漿沒有確實,也是被上訴人自己要處理, 我們是系統模,以螺桿把兩片模鎖起來,不會有鐵線。被上 訴人有很多包裝材料進去留下的或灌漿留下的雜物,佔了90 %以上。牆面整平只有蓮霧頭的洞和3米一條線接縫才要我們 整理,如果我沒有弄好,自來水公司也不會放水和裝機械。 止漏是因為灌漿沒灌好導致裂縫產生蜂窩,和我們沒關係, 是被上訴人自己要做的。歪曲打毛係因被上訴人測量時歪掉 ,需要打毛重做。107年11月2日施工不良扣款函文照片的情 況不是我們的,照片欄杆下方就是我剛剛說的灌漿沒有灌平 ,這是被上訴人自己沒有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1、 122、124頁),足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施作磨 平牆面等工作,是否包含所有牆面工作一節,有所爭執,關 於牆面工作及物料清運費用,應以上開規定為認定基準。 ⑶觀之附表一所示各項目,附表一編號1罰款未見憑證,編號3 無查核具體缺失,編號4、5、6、15、16清運垃圾、清潔內 容不明、編號7無具體派工內容,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模板工 程有關;編號8、9打石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混凝土澆置溢 漿未即時清理而須打除,不應由其負擔費用等語,及編號10 、14蜂窩現象、編號11、12高壓止漏,係與混凝土澆置相關 ,此等部分均無證據可認係合約第7條所定應磨平升層接縫 或因模板變形造成突出物之情形,難令上訴人負責,編號13 接縫不平處磨平部分,因國華工業社發票僅記載工資(見原 審建字卷四第200頁),無法確認派工施作內容,被上訴人 抗辯之付款原因僅有其片面製作之轉帳傳票,尚難單憑此認 定有該代墊款事由。另就附表二部分,有諸多項目於107年1 2月17日前請款、108年2月22日竣工後施作者,不得於事後 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如前所述,且附表二中關於代履行物 料清運、物料整理、物料清理吊運、營建廢棄物清運、雜物 清理者,尚難知悉實際清運廢棄物為何,無法認定為上訴人 施工所生,關於植筋、高壓止漏、抓漏、牆面出現蜂窩、打 石、漏漿打碎、牆面破碎、外牆研磨粉刷、除鏽、內牆清理



、池內清理、歪曲打毛、下梯磨壁、鋼筋切割等內容,與鋼 筋工程、灌漿工程等相關,均難認與上訴人組立模板有關, 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目所提證物之真正(見原 審建字卷一第255頁),部分記載接縫磨平之內容,亦難認 定即為上訴人應施作之牆面,且未知係完全未施作或已施作 而殘留瑕疵,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命上訴人負擔附表二 所示款項。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一、二項目原主張為瑕疵改善代墊款 (見原審審建卷第294頁、建字卷一第19頁),嗣上訴人抗 辯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催告修補,被上訴人則改稱: 被證5及各期代墊款扣款,係依照契約規定扣除代點工、清 運、叫料等代墊款,並非適用民法第493條請求等語(見原 審建字卷一第194頁),及辯稱:是替上訴人做部分工作, 非瑕疵修補,均依特別條款第5條期限,為106年12月以後就 上訴人未完工項目派工料進場等語(見原審建字卷二第11頁 、卷三第32頁),被上訴人先後主張歧異,就附表一、二所 示項目性質已難逕信被上訴人抗辯為未施作工項為真。又時 任被上訴人工程師之王志申於原審到庭作證,經原審提示被 證5即附表二所示項目明細,其於110年4月27日審理時亦證 稱:天龍企業社係點工改善上訴人模板完成面缺失,我請天 龍企業社改善前,會跟現場領班人員口頭告知,在工程初期 上訴人經告知缺失後會改善,到了工程後期107年3月後,工 程比較趕,因為人力不足,我才找人來幫忙改善上訴人缺失 。(經原法院提示原審建字卷一第21至22頁被證5項目明細 )這些項目都是我及鄭德福口頭通知上訴人現場領班改善或 修補,上訴人來不及改善或修補或配合工程進度,我們才會 再另外找人幫上訴人完成(見原審建字卷三第228至230頁) ,證人王志申亦表示附表二所示項目為應改善或修補之項目 ,與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一致。況附表一、二項目係完全未施 作,抑或施作後仍未符合業主標準,因而僱工進行改善,亦 無事證可佐,依前開說明,自難認附表一、二所示項目即為 上訴人未施作之工作內容。
 ⑸經原審提示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目提出之被證5請款單、請款 明細等資料,證人王志申於110年9月7日雖證稱:附表二所 示項目沒有在計價單扣除,因為107年4月在趕工,來不及在 給上訴人的計價單上記載並扣除等語(原審建字卷三第245 頁),然王志申亦證稱請款單為其事後整理,且其中有部分 項目記載扣款廠商錯誤、係於第三人請款時自行決定分配各 廠商負擔物料垃圾清理費用分攤比例(見原審建字卷二第36 、37頁、卷三第244至245頁),而關於王志申所紀錄內容如



何與上訴人確認有該等所載瑕疵及修補費用,其則證稱:如 何與上訴人確認,並非我負責的工作,我只紀錄當下委請第 三方代上訴人施作及修補部分等語(見原審建字卷三第247 頁),顯見王志申就其所紀錄僱工施作項目及費用,未曾向 上訴人確認有該等瑕疵或費用,係憑己意於事後整理並決定 分配應負責廠商及各廠商分攤金額,而附表一、二項目依被 上訴人主張多為點工費用,第三人派遣點工當日是否僅施作 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亦無相關證明,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 代僱工費用相當繁瑣複雜(見本院卷第331頁),被上訴人 未於工程進行時與上訴人確認代僱工施作或代墊款項目,於 土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始提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請款 單、請款明細或轉帳傳票等資料,而無其他施作前後比對照 片、通知上訴人確認代履行工項相關證明,即主張係為上訴 人代墊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拒絕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自 無可取。
 ⑹被上訴人另提出施工進度協調會紀錄或備忘錄、傾斜管沉澱 池鋼筋生鏽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64頁、原審建字卷二第 721頁),主張上訴人迄鋼筋組裝完成生鏽都未組模、曾召 開協調會催促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施工遲延情事,而由其代 僱工履行云云。然鋼筋生鏽原因不一,該照片不足以證明係 因上訴人遲延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所提107年5月29日協調會 紀錄,該次會議係工程進度協調,結論記載傾斜管沉澱池完 成試水作業時間、請被上訴人增加協力廠商以加速初步沉澱 池、傾斜管沉澱池工進(見本院卷第141頁)。107年6月8日 備忘錄記載之到場協調廠商,除上訴人外尚有文成工程行壹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鋼不鏽鋼工程行等其他廠商,內 容係要求各廠商依附件圖說所定分項工程作業期程儘速辦理 (見本院卷第143頁)。107年8月1日備忘錄說明內容記載: 「1.本次協調會規劃於107年8月31日完成相關契約項目,以 利後續工項進場施工。2.如貴公司發現現場進度落後,請加 派人力或延長工時方式趕工,以利工進。」,該次會議紀錄 則協調規劃①、②工項模板組立完成日期(見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107年9月26日協調會亦有諸多廠商出席,目的在通 知廠商按排定時程進度落實、移除完工後材物料(見本院卷 第164頁),而上訴人負責之模板組立工程,前有鋼筋、鷹 架、後有混凝土澆置等分項工程,前後進度彼此影響,前開 備忘錄均為協調作業期程或施工完成日期,依上開備忘錄或 會議紀錄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有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模板 組立工程進度遲延。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施工遲延,由 其代叫工叫料履行,尚難憑採。




 ⑺從而,除上訴人同意扣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鍍鋅鋼管支柱1.0M -1.7M租金支出4,553元外,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餘第23期 代墊款101,935元(附表一合計106,488元-4,553元)、附表 二所示代僱工施作①、②工項代墊款1,628,355元,均不應准 許。
 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1,560,8 51元、估驗款117,457元,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將③工項交由聯 揚公司及宇發工程行施作增加之工程款支出1,248,825元, 及被上訴人代墊附表一編號2所示鍍鋅鋼管支柱1.0M-1.7M租 金支出4,553元,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930元( 1,560,851元+117,457元-1,248,825元-4,55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7條明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③工項由聯揚公司及宇發工程行施作增加工程款 1,248,825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鍍鋅鋼管支柱1.0M-1.7M租 金支出4,553元部分,業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自無從再為抵銷。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以外項目、附表 二所示代僱工代墊款,另為抵銷抗辯,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曾施作該等項目,而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僱工履行 並代墊該等費用一節,並無可採,如前所述,自難認上訴人 有其所指不完全給付或就該等費用受有利益之情事,被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約特別條款第9條、民法第505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930元,及自108年 10月29日起(見原審司促卷第21頁郵件收件回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0,000元,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第23期計價單代墊款106,488元項目編號 代施工項目 代施工廠商 代墊款金額 (新臺幣) 1 罰款單023:10/26傾混凝土完成面施工縫 臺灣自來水公司 6,000元 2 鍍鋅鋼管支柱1.0M-1.7M租金支出 喬志有限公司 4,553元 3 4/25國營會查核詳紀錄表14點 臺灣自來水公司 16,000元 4 太空袋(工區垃圾清理) 詮濂國際貿易公司 2,750元 5 環境清潔維護費 崇悅人力有限公司 3,570元 6 傾斜管步道上雜物清理 和群工程行 700元 7 什項工資 天龍企業社 16,000元 8 打石工:107.4.21傾斜管漏漿打石 音力工程行 1,250元 9 打石工:107.4.19傾斜管初步沉澱池柱牆 音力工程行 2,500元 10 TK-402-03-外牆施工縫磨平後蜂窩現象 國華工業社 800元 11 初沉池隔牆及傾X3東側X5西側高壓止漏 宜久工程行 24,000元 12 初沉池4內牆及傾8區集泥坑高壓止漏 宜久工程行 21,960元 13 1.5區X23牆模板接縫不平處磨平後蜂窩 國華工業社 640元 14 傾-管廊樓梯1外牆蜂窩處理 國華工業社 1,600元 15 傾斜管垃圾清理 和群工程行 2,800元 16 4/25國營會查核環境清潔 天龍企業社 1,365元 合計 106,488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悅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