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上訴人 曹龍俊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包括原審判認 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1萬4006元工資,然因 抵銷抗辯而駁回此該金錢請求部分)。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泰克,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 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 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 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 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聲 字第12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判決得否上訴,應以判決對 該當事人有利與否定之,而判決對當事人是否有利,應以該 判決對當事人在法律上之效力定之;判決對當事人發生不利 益之效力者,即應許當事人提起上訴,當事人雖獲勝訴判決 ,如該判決對當事人仍有不利之情形者,亦應許其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雖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 付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預扣工資等部分(如後述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判決係認上訴人所為抵 銷抗辯有理由為據,則上開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經裁判之債 權將因此歸於消滅,並有既判力,上訴人實質上受有不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該部分之判決,自有上訴利益 ,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駁回宣示之拘束,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屏東通訊處資深處經理。被上訴人須遵循上訴人 訂定相關辦法,受上訴人管理、考核與懲戒,被上訴人無論 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或擔任資深處經理,均在上訴人指揮監督 下提供勞務與執行業務,並無獨立性,有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適用。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0日起將被上訴人職務 由屏東通訊處資深處經理依續降為高屏通訊處資深區經理、 區經理、展業主任,並至108年10月30日未附理由片面違法 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 同)147萬8348元;上訴人另自97年12月起,每月以「租金 名目」扣抵被上訴人部分薪資,迄至109 年2月止,合計扣 薪101萬6685元;復於108 年7月間,將已給付保單佣金4355 元追回;亦未給付被上訴人107 年度至108年度之特別休假 工資7794元。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 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屏東通訊處資深處經理職位。㈡上訴人應 給付250萬7182元(計算式:147萬8348元+101萬6685元+435 5元+7794元=250萬7182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間所簽訂「展業總處長委任合約書 」為委任契約,並無勞基法適用。兩造後於100年間改簽立 「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台灣人 壽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並於106年間補簽 訂「聘僱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與聘僱契 約合稱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依該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招募、訓練及輔導所屬各級保險業 務人員,督促所轄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上訴 人業務會議等,係部分工時制之僱傭關係。另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承攬契約,係擔任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為上訴人招攬壽 險商品部分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應屬承攬關 係。被上訴人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 考核作業(評量)執行要點」約定,調降職級,後終止僱傭
關係。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承租不符規定人員編制規模之辦 公室坪數,因長期無法達到相應人員編制及業績要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自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中扣除 溢租辦公室坪數之租金(下稱溢租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該承攬報酬為工資,就逾5年部分(即104 年5 月前 )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又被上訴人依聘僱關係之年資計算特 別休假僅為2日,業已休畢,倘應給付該工資,應以每小時 基本工資計算。如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就被上訴人尚 未清償溢租租金餘額44萬8258元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即認定兩造簽立 之委任契約、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及承攬契約均為勞基法 所稱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 力),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認定㈠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所為各次降級調動合法,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回復原職務屏 東通訊處資深處經理職位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5月至109年2 月短付工資40萬1857元、預扣保單佣金4355元,及107、108 年特休未休工資共7794元,合計為41萬4006元,復經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未清償溢租租金餘額44萬8258元債權予以抵銷後 ,認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相關文字修正) :
㈠上訴人於89年1年3日簽立「展業總處長委任合約書」,期間 為89年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第165頁);後於 100年1月1日簽立「台灣人壽聘僱契約書」(即聘僱契約) ,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原審卷一第157至1 60頁);另簽立「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即承攬契約), 期間為100年1月1日迄今(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復於1 06年9月1日簽立「聘僱契約增補協議書」(即增補協議), 期間為106年9月16日至108年10月30日(原審卷一第161頁) 。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簽立聘僱契約時,「展業總處長委任 合約」即已終止(本院卷二第365頁)。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最高職級為屏東通訊處資深處經 理。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0日裁撤屏東通訊處,將被上訴人
降級為高屏通訊處資深區經理;後於107 年10月降級為區經 理;於108 年1 月再降級為展業主任;嗣於108 年10月30日 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之僱傭法律關係。 ㈣兩造迄今仍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㈤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每月以「租金名目」 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抵部分金額。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萬3996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 3450元,及遲延利息7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簽立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及承攬契約之性質為 何?是否均有勞基法上勞動契約關係之適用?
㈡兩造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 在?
㈢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7年5月至109年2月短付工資40萬1857元,107年、108年特 休未休工資7794元,及預扣保單佣金4355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所簽立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及承攬契約之性質為 何?是否均有勞基法上勞動契約關係之適用? ⒈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 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 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 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 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 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 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 解釋參照)。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 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 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 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 約,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上開供給 勞務本身即為主給付義務,並為其類型特徵,僱傭之目的, 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後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而 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契約內容及類型特徵,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 約類型,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 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 務為判斷。
⒉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 :「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應遵守之紀 律、獎懲。」,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保險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可自行決定在何時、何地、向 何人以何方式招攬保險契約,且招攬保險是自我管理,不用 受公司所拘束,而招攬保險契約,得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之方法進行保險招攬業務有別。保險公司與員工間之關 係究為勞僱關係或承攬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員工如可自行決定在何時 、何地、向何人以何方式招攬保險契約,且招攬保險是自我 管理,不用受公司所拘束,則屬於承攬契約。至於是否具備 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 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 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⒊兩造所簽立聘僱契約開宗明義已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受僱』於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擔任上訴人處經理職。」,另於第二條工作項目約 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如下:依規定參加上訴人所舉辦 之訓練、活動與會議,並接受主管之輔導。依上訴人之規 定提出工作報告。其他依上訴人業務上需求指派被上訴人 完成之工作。第三條工作時間約定:被上訴人每月之工作時 數為23小時,毋需加班,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或上訴人工作 規則時,以部分工時之方式適用之。第四條工資及各類獎金
約定:被上訴人工資及各類獎金,依被上訴人之職級按上訴 人展業制度及相關規章辦法所訂定之工資及獎金發放之,並 適用部分工時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職級,依展業人員之報聘 及異動作業要點之職級定之。第六條考核辦法約定:工作 考核:上訴人為尋求經營之績效,並確保被上訴人之工作能 力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得定期或以每季一次依第二條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衡量標準,對被上訴人實施工作考核。如被上 訴人之工作績效未達上訴人所定之最低標準者,上訴人或委 任之地區主管得視情形定期催促被上訴人改善之;如於期限 內被上訴人仍未達上訴人之所訂之最低標準者,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依其情節調整被上訴人之職級或以被上訴人不能勝 任工作終止本契約。考核標準:工作考核之考核期間、考 核標準,悉依上訴人所訂之展業人員考核相關辦法之規定辦 理之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另增補協議亦載明:雙方 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依原契約所生之工資給付義務將 採獨立認定,與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給付無關等語 (原審卷一第161頁)。依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所約定,上 訴人係將被上訴人納入其組織之一份子,被上訴人須按上訴 人之指示包括工作時間、內容、規範等親自提供勞務,並遵 守上訴人頒佈之相關規章,接受考核、監督,上訴人則按月 支付報酬、薪資,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組織上、人格上 、經濟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被上訴人係在從屬關係下 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依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兩造所簽訂之 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應屬勞基法所規定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所簽立聘僱契約暨增補 協議均為僱傭契約。
⒋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所簽立承攬契約亦揭明 「茲就被上訴人『招攬』上訴人之保險事宜,雙方協議訂定本 契約,共同遵守下列約款」、第一條約定承攬工作範圍: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即被上訴人促成要保人與上訴人 簽立保險契約並代上訴人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次保險費 。第二條承攬報酬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 時,上訴人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 承攬報酬。第三條契約效力約定:本契約為承攬契約,不適 用民法僱傭章及勞基法之規定(第1項)。雙方如調整或變 更原雙方另訂之聘僱契約時,本承攬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 第2項)。被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時,得一併終止本承攬契
約;本承攬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任何 權利(第3項)。本契約於簽定之日即生效力;若雙方之前 另訂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於本契約簽定後自動失效,雙方 同意以本契約為準(第4項)。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充分明 瞭並同意依本承攬契約所領取之報酬,非屬於勞基法所謂之 「工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依該契約並未約 定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地點、招攬保險之方式與 對象,亦無如前該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所約定要求被上訴人 須受考核及監督,況上開條文已明確揭示兩造簽訂承攬契約 性質為「承攬」,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所獲得之勞務對價係 「承攬報酬」。據此,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就招攬保險有關業務,與上訴人不具組織上、人格上、經濟 上從屬性,應為承攬契約。
⒌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李宗興於原審曾證述:被上訴人 晉升為屏東通訊處資深處經理,是因為業績(包含金額及件 數)、年資以及人力都達到公司的指標,被上訴人擔任屏東 通訊處之經理或資深處經理,需要在保險業務員招攬之保險 契約上簽名,還有進行教育訓練、人員的培育,如契約變更 ,被上訴人為單位主管,也要簽名,被上訴人上下班時間為 上午9 點之前到下午5 、6 點等語(原審卷二第284頁至第2 89頁);另證人卓宏麗陳證:被上訴人擔任屏東通訊處處經 理時,像是新進人員的報聘資料、保單借款、解約,都一定 要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如果請長一點的假,也是要跟區 部經理請假,要得到准許才可以請假等語(原審卷二第292 頁至第293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顯係就被上訴人依聘 僱契約暨增補協議所擔任處經理職務,所服勞務內容即如對 通訊處轄下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處理新招募增員業務員之 新契約、協助增員選擇面試,對其通訊處轄下業務員為業務 上之督導或管理、處理來電保護保單貸款服務等情,並無涉 及被上訴人另簽立承攬契約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為陳證。 ⒍又李宗興、卓宏麗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擔任屏東通訊處之資深 處經理時,需要打卡上、下班,如有請假必要,需向區經理 請假云云,並經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打卡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三第59至82頁)。然上訴人就該打卡出 勤紀錄表否認其真正,而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企業工會總幹事 莊保霖於本院陳稱:業務單位管理權最大的是處經理,100 年以前處經理有可能要求打卡,有的要求簽到,100年以後 公司統一規範用簽到的,所以公司不會要求打卡等語;復稱 :上訴人業務員分僅簽委任契約或簽雙合約(委任合約、部 分工時合約),上訴人會要求每天簽立「雙合約」業務員到
公司開1個小時早會,公司就會給付最低薪資,簽雙合約的 業務員就是主任以上的人。被上訴人所簽立被證1聘僱契約 、被證2承攬契約就是雙合約,其中被證1之聘僱契約部分, 就是要參與每天早上8點50分到9點50分的早會,合計每月23 小時;另被證2承攬契約就是直接招攬保險及保險衍生的事 務…。上訴人員工職稱本質上都是保險業務員,都有保險業 務員資格,但因各職稱門檻不同,最高職稱是通訊處經理, 處經理要自負通訊處盈虧,處經理的收入來自業績好壞,公 司業務制度沒有固定的底薪,通訊處經理報酬就是他當時的 績效,按照層級計算。(通訊處經理工作內容是什麼?早會 以外時間公司有無規定通訊處經理做什麼?)公司沒有規定 通訊處經理要做什麼,公司只有工作準則或指引,沒有規定 每天上下班時間,也不用打卡,通訊處經理的工作內容很彈 性,為了達到通訊處獲利極大化,通訊處經理可以選擇招攬 保險或招募培訓新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12至117頁),核與 證人即負責上訴人相關人事作業之承辦人郝濬翔所證:雙合 約就是一個是承攬、一個是聘僱合約,保險業務員報酬佣金 是承攬契約。通訊處經理大部分是從業務員晉升上來的,只 有少部份是內勤,這是特殊情況,是處經理出缺時,公司指 派內勤人員兼任…(通訊處經理除了開早會以外的職務內容 ?)就是保險業務員,主要就是招攬保險、招募培訓業務員 ,因為已經升到通訊處經理,他需要輔導的轄下業務員較業 務經理、業務主任多。在抽成的比例上較業務經理高。(公 司有無強制要求通訊處經理要拓展通訊處組織、在特定時間 訓練通訊處人員?有無規定固定上班時間、工作模式?)沒 有規定,100年之後只有要求通訊處經理早上開早會,其他 時間不可能限制通訊處經理,通訊處經理為達到業績目標, 會自主管理,所以不可能規定處經理的上班時間、工作模式 。(除了1個小時早會以外,公司對於通訊處經理或其他業 務員,有無規定具體工作地點?)我們是做外勤業務工作, 所以沒有具體工作地點。(公司會不會指派特定工作給通訊 處主管?)不會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23至127頁)。本院 審酌莊保霖、郝濬翔或為維護員工權益企業工會之代表或為 熟稔上訴人人事制度之職員,且依莊保霖所述其自85年9月 即擔任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迄今,另郝濬翔則80年間即任職上 訴人(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第122頁),其等明確知悉 上訴人關於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及相關制度沿革改變,所為 證言相對於證人即身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卓宏麗或擔任上訴人 業務經理李宗興而言,應較客觀可採。是依該莊保霖、郝濬 翔所述,上訴人並無要求身為通訊處資深處經理之被上訴人
必須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亦毋需打卡外;另被上訴人所簽立 之雙合約即聘傭契約及承攬契約,就參加每日早會1小時係 約定部分工時僱傭關係,其他有關招攬、推展保險業務,及 提供保戶服務等工作均為承攬;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真正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業務員職稱整合表所載(本院卷二第26 7頁),上訴人將各職級之保險業務員統稱為「展業人員」 ,此與上訴人行政內勤職員分屬不同系統,故不論被上訴人 職稱是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為通訊處資深處經理、資 深區經理、區經理、展業主任等,其本質上均為上訴人之保 險業務員。
⒎綜上,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及承攬契約,為僱傭 與承攬之聯立契約,並非單純之僱傭契約。兩造係成立僱傭 及承攬契約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而非單一僱傭契約 或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皆 屬勞動契約,均有勞基法適用云云,當非可採。 ㈡兩造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 在?
⒈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及承攬契約,乃承攬與僱傭 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已如前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任職上訴人期間,最高職級為屏東通訊處資深處經理。上訴 人於107 年4 月20日裁撤屏東通訊處,被上訴人經降級為高 屏通訊處資深區經理;後於107 年10月降級為區經理;於10 8 年1 月再降級為展業主任;嗣於108 年10月30日終止兩造 間之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兩造迄今仍存有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且就兩造就被上訴人於89年1月3日所簽立之 「展業總處長委任合約書」於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簽立聘 僱契約時已終止等情,均無爭執,僅爭執兩造就聘僱契約暨 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 四第123頁)。故本院僅需就上訴人終止該聘僱契約暨增補 協議之僱傭法律關係是否合法,予以審究。
⒉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時 ,上訴人應依其所訂之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 承攬報酬(原審卷一第163頁)。而依上開業務員整合表所 示,上訴人各職級之保險業務員統稱為「展業人員」,不論 職稱為何,是以上訴人「展業制度」及「展業人員考核(評 量)作業執行要點」約定(原審卷一第167至246頁、第283至 291頁),上訴人就具有雙合約之保險業務員(即前開所述 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及承攬契約),於上訴人 展業組織中,展業人員之職務由高而低依序為資深通訊處經 理、通訊處經理、資深區經理、區經理、展業襄理、展業主
任、展業專員及展業代表,並訂有各職級之考核標準,如考 核未達標,亦設有降低職級之規定。另針對職級為展業主任 以上者方有雙合約制,就展業專員、展業代表則僅與上訴人 簽訂承攬契約等情,復經莊保霖、郝濬翔證述明確,足認為 真實。
⒊再參諸莊保霖證稱:「(處經理會不會降級?為何會降級? )會。合約約定考核項目要按公司約定的來,我們半年會考 核1次,如果處經理業績有1次未達公司標準,會予以酌留, 半年後公司會再觀察有無達到標準,如果多次未達標準就會 降級,就算沒有降級,也領不到錢。」、「如果是有雙合約 的業務員,他一定會知道業績沒有達到評量標準降為展業代 表、展業專員,會知道雙合約中僱傭契約會終止,只剩下承 攬契約,因為降級會牽涉他的權益」、「會簽雙合約的業務 員就是展業主任以上的業務員。降級對他的權利影響很大, 會影響到包含職工福利委員會的福利、有很多額外可以領的 錢,如果失去資格,形同這些資格都被取消,所以業務員會 很在意這個,雙合約的業務員都會加入工會,一般認為會加 入工會的都是正規軍,展業主任以下的人我們都認為是兼職 的。」、「如果是業務主任以上遭降級,仍然有雙合約。在 我們公司必須先有承攬契約,才會有僱傭契約,如果沒有僱 傭契約,還會有承攬契約。」、「如果從展業主任再降級就 會變成業務專員,只有承攬合約,沒有僱傭契約。」等語( 本院卷三第116至118頁)。據此,具有雙合約之展業人員( 即展業主任以上)如未達前開「展業制度」及「展業人員考 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所約定考核標準,上訴人可依規定 予以降級,如降至展業主管以下時即展業代表或展業專員( 均為承攬制保險業務員),依上訴人之考核執行要點,原有 聘僱契約關係將自動終止,僅存有承攬關係。
⒋觀諸聘僱契約第六條考核辦法所約定,上訴人為尋求經營之 績效,並確保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得定 期或以每季一次依第二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衡量標準,對 被上訴人實施工作考核。如被上訴人之工作績效未達上訴人 所定之最低標準者,上訴人或委任之地區主管得視情形催促 被上訴人改善之;如於期限內被上訴人仍未達上訴人之所訂 之最低標準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其情節調整被上訴人 之職級或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終止本契約。另就工作考 核之考核期間、考核標準,悉依上訴人所訂之展業人員考核 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原審卷一第157頁)。觀之被上訴 人106年1月至109年6月各期之考核狀況(原審卷一第307頁 ),並核對「展業制度」及「展業人員考核(評量)作業執行
要點」所約定,被上訴人原任屏東通訊區資深處經理,每「 半年」須接受考核,考核業績標準為240萬元,然被上訴人 於106 年間上、下半年度業績狀況,分為154 萬餘元、194 萬餘元,均未達標,經切結保留3 個月觀察期後,僅有97萬 餘元業績,仍無法達到前開考核標準240 萬元之一半,乃於 107年4月降級為資深區經理;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至9 月 擔任資深區經理,每「季」須接受考核,考核業績標準為30 萬元,惟被上訴人季業績僅有5 萬餘元,經切結保留後,僅 有7千餘元,仍然無法達標,再於108年1月降級為展業主任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3月擔任展業主任,每「季」須接 受考核,季考核業績標準為4萬元,但被上訴人季業績僅有1 萬餘元,再於108年4月降級為展業主任B;被上訴人於108年 4月擔任展業主任B,每「季」須接受考核,季考核業績標準 為4萬元,被上訴人業績僅為1萬餘元,經融通保留後僅有2 千餘元,於108年10月30日降級為展業專員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3至124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因 其業績未達上訴人依展業制度所訂之考核標準,自屏東通訊 處資深處經理逐步降調至展業主任,於擔任展業主任期間, 亦因業績未達標準而降調為展業專員(本院卷四第12頁), 參諸前論,上訴人係就職級為展業主任以上者方有雙合約制 ,另就展業專員、展業代表僅有承攬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達業績考核標準,予以降級,並終止兩造間基於聘僱契 約暨增補協議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僅存基於保險業務員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自屬合法有據。
⒌綜上,兩造迄今仍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然兩造間之聘僱 契約暨增補協議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未達約定 業績考核標準,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而不存 在。
㈢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7年5月至109年2月短付工資40萬1857元,107、108年度特 休未休工資共7794元及預扣保單佣金4355元,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是否有短付107年5月至109年2月工資部分: ⑴上訴人既於108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自該日已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之未付工資,即 無理由,於此本院僅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短付107年5月至 108年10月30日之工資。
⑵按依勞動部於85年10月17日以(85)台勞動一字第139739 號函發佈修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定義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謂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
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 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 資雙方協商訂之,但不得低於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 資。嗣於92年3月4日以勞動一字第0920011033號函將上述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廢止,同日並頒布「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提供事業單位僱用部 分時間工作勞工之參考,其內容與原先「僱用部分時間工 作勞工實施要點」大致相同;後再於103年1月27日以勞動 2字第1030130119號函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 注意項修正規定」,並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按時 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原審卷一第299頁) 。是事業單位因實際業務需要,與勞工約定部分工時工作 ,並依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給予薪資,儘管薪資 之總額低於基本工資,但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
⑶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乃部分工時制,係約定以被 上訴人每日出席早會之部分工時,上訴人依聘僱契約第2 、3條約定,以每月工時23小時,按每年度每小時基本工 資計薪,被上訴人對於係以基本工資計薪一情,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67頁),該約定並無違反「僱用部分時間 工作勞工應行注意項修正規定」關於按時計酬工資之規定 ,應屬有效。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107年4 月至12月、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元;108年度每小時基本 工資150元計算,並經被上訴人所自承如應依聘僱契約第3 條所約定計給,對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4月至108年10月 「應出勤之時數」、「事假日數」、「病假日數」、「實 領工資」欄所載數額,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四第27至28 頁、第154頁)。則被上訴人應領取薪資分別為:①107年4 月至11月,每月3220元。②107年12月,3080元。③108年1 至4月,每月3450元。④108年5月,3375元。⑤108年6月,3 075元。⑥108年7月,3375元。⑦108年8月,2850元。⑧108 年9月,3150元。⑨108年10月,2925元。 ⑷次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期間業務津貼表所載(原審卷 一第57至101頁),上訴人已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領 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經逐一核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數額 均高於被上訴人依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計算後之前開數額 ,上訴人並無短付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 按前開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給付云云,該主張顯然與聘僱契 約第2、3條部分工時所為約定相悖,尚無可取。 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107年5月至108年10月30日
聘僱契約終止前之工資,自難憑採。被上訴人依據聘僱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5月至109年2月短付工資 40萬1857元,不應准許。
⒉就上訴人是否有未給付107、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 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以被上訴人於1 07、108年時計算,被上訴人年資已滿5年以上未達10年,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每年15日之特別休假【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107年度特休假 為23日、108年度特休假為24日(原審卷一第728頁),係 以兩造自89年2月2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為其前提論據,然 為本院所不採 】。
⑵又上訴人嗣同意給與被上訴人107年度特別休假為30日(本 院卷四第451頁)。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7年度出勤簽 到表所載(本院卷四第53至10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度 已休畢28日特別休假;復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108年度特休已休完畢等語(本院卷四第125頁)。則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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