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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81號
KSHV,111,上易,381,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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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人 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坤樂於民國107年5 月14日與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現任法定代理 人)黃慶鐘完成議約並合意簽訂「屋頂工程報價單⑴」(下 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和發一廠(即 坐落在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區和業三路78號新廠)新建工 程中之金屬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依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規定,兩造間契約關係合法成立。被上訴人已完 成備料及各項工程所需準備程序,上訴人本應依約於鋼構工 程完工後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卻惡意毀約,將系爭工程 委由第三人宏兆工程有限公司威誠企業社,下稱宏兆公司 )施作且已竣工啟用,致被上訴人受有依約應得利益而未得 之損害,依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 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淨利潤14%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履行 利益損害為644,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價單為被上訴人單方面就所載內容提出 其希望承攬之價額,上訴人簽名僅係表示收到報價單並知悉 其議價金額,其上並無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



完成之承諾及如何給付報酬等記載,僅為工程詢價前置作業 ,報價單無兩造公司用印,與成立承攬契約有間,系爭報價 單僅就若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同意承包之工 程項目及工程款項作確認,尚須經由雙方合意並簽署契約書 確認相關承攬細節及施工細則後,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能 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未曾承諾將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施 作,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為工程備料等準備程序,兩造 間嗣未續行相關磋商,依商界投標議價慣例,未繼續商談即 係未得標,不得逕以系爭報價單充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 又上訴人於新建廠房土建、鋼構工程發包後,就系爭工程進 行價格及使用材料之評估、比較,認為宏兆公司於107年9月 10日所提工程估價內容較符合上訴人降低成本之需求,遂於 107年10月5日與宏兆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無義務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 ,亦無毀約可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履約利益。 又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確認契約是否成立,亦未曾詢問何 時可進場施作或請上訴人提前告知進場施作時間,凡此均與 常理相違。縱使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亦僅是 被上訴人單方面誤解,不應歸責於上訴人而使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坤樂、上訴人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黃 慶鐘有於系爭工程之系爭報價單上簽名。
㈡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㈢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新建和發廠房工程之最後工項,上訴人已 將該工程交由宏兆公司於109年4月間施作,並於109年8月間 施作完畢,整體新建廠房工程於109年9月間完成,於109年1 2月間正式啟用。
㈣系爭報價單上之簽名為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在上訴人大寮工 廠辦公室簽名,兩造各持有1份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坤 樂、上訴人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黃慶鐘簽名之連工帶料報價 單。
㈤上訴人有交付如甲證5所示工程圖說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報價單及宏兆公司之估價單所列均為上訴人之同一金屬 浪板工程(系爭工程)。上訴人簽立宏兆公司之估價單後, 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其他廠商簽約。
㈦系爭工程所承攬的內容屬於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之其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為14%。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報價單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履約利益? 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報價單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 3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固非要式契約,不以 作成書面為必要,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須以承攬人與 定作人就承攬之工作事項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雙方當 事人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 須視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連工帶料承攬 系爭工程,其目的重在屋頂浪板工程之完成,應適用承攬契 約之規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林坤樂於107年5月14日與時任上 訴人總經理之黃慶鐘簽立報價單,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並提出報價單及工程圖說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審 訴卷第57至59頁),上訴人則主張簽名係確認修改報價金額 ,工程圖說係供被上訴人估價等語。查廠商提出報價單與業 主進行議價,並非當然成立契約,仍須經業主認可工作項目 與報酬,同意由該廠商承攬工程,契約始為成立。系爭報價 單所載報價金額原為4,947,300元,其上另以手寫「議價後 改為460萬」,修正內容左側經黃慶鐘林坤樂簽名(見原 審司促卷第11頁),依修正文字字義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黃 慶鐘、林坤樂經議價後協議將報價單總價修改為4,600,000 元,以避免事後爭議,且工程圖說由業主提供予各廠商估價 後進行報價,實屬常見,尚難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認定上訴 人已同意以此金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⒊又系爭報價單上雖有工作項目、報價總額,然報價單上並無 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應給付定金、是否按施工階段分期付款、



各期金額、付款方式、終止或解約條款、違約處罰等契約內 容之記載,然系爭報價單總價高達4,600,000元,倘兩造於1 07年5月14日報價時即已成立承攬契約,為保障兩造權利義 務,於當時或事後理應就契約相關重要事項為討論或確認, 然報價單於107年5月14日提出,迄被上訴人自稱於110年2月 發現上訴人和發一廠竣工,此段期間長達近3年,均無兩造 就上開事項進行討論或約定之任何事證,若謂兩造間已就工 程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即悖於常情。又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未經兩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主 張被上訴人於議約階段交付工程承攬契約書,經上訴人考量 後拒絕簽立,兩造並未成立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 報價單已就契約標的及金額達成合致,雙方共同決定不另簽 署工程承攬契約,且工程承攬契約僅就承攬價額進行約定, 無約定其他事項,內容與報價單無差異等語。觀諸兩造提出 空白之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119至122頁),除工程總價、工程範圍與報價單相同,第 5條付款辦法另約明預付訂金10%、分期付款、各期應付款項 、付款方法及期限,第7條承攬條款則定有物價漲落單價不 調整,增加數量另行議價,報價不含安全設施、搭架、鷹架 、臨時水電等項目,且該等項目需由上訴人提出,報價不含 補強鐵件、角鋼,契約終止或解除條款,及第8條定有保固 條款等契約重要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無約定其他事項或 內容與報價單無差異。被上訴人雖稱上開約定僅為補充條款 云云,然其於提出報價單後3日之107年5月17日提出正式之 「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上開條款內容,仍未經上訴人同意 簽署,亦可佐證上訴人並未承諾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倘兩造已以報價單成立契約,自無不簽立正式承攬 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義之理,且兩造長期未就定金、付款等契 約條款事項為討論、約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係兩造 共同決定不簽署,亦無事證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兩 造僅以系爭報價單內容進行議價,兩造間尚未達成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 合意,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報價單抗辯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宏兆公司亦僅以估價單成立承攬契約 等語置辯,並提出宏兆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 第17頁),然該估價單上係經雙方蓋用公司印文及簽名,與 系爭報價單上之簽名係為表明議價修改報價單金額,自有不 同,且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承攬契約,本與兩造間議價、協商 是否成立契約之情形,未必相同,不能以上訴人與第三人間



之約定或合約簽立情形,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 契約。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威誠企業社負責人,以證明該企業 社(宏兆公司)與上訴人曾另簽立正式契約,因本院已認定 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此部分證據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 ,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黃慶鐘林坤樂,惟該 二人為兩造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第6 項之規定,於本院認有必要時始為職權訊問,兩造已提出歷 次書狀為陳述,本院認無贅為該無益訊問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履約利益? 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工程 交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義務,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 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履行利益 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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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