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1號
KSHV,111,上,91,2023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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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謝至秦

張耀聰律師
視同上訴許清榮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清能
被上訴人 尤瑞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㈡中關於「應予剔除表列次序八之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零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予剔除表列次序八之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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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