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7號
KSHV,110,重家上,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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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孫億隆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 訴 人 孫億興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孫珮珊(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鳳君(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富鈺(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雅慧(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婉玲(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孫黃綉縺(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孫菁櫻孫億裕孫吳水蓮承受訴訟人)

孫綿藝(孫億裕承受訴訟人)



孫銘志(孫億裕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
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孫億隆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癸○○關於原判決第五項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內所載之各該金額,得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國庫債券代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丁○○、丙○○、己○○、乙○○、戊○○及甲○○○(下稱丁○○ 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孫憶隆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3項為相關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 權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孫偉國及其承 受訴訟人丁○○等6人均已先後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行使上開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起訴不符合程序要件,而 當事人不適格,則被上訴人之勝訴或然性低。又原審判決伊 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經宣告得假執行之金額合計高 達新臺幣(下同)2億195萬3,919元,並經被上訴人就原審 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有3,754萬8,844元為執行法 院分配在即,上開經宣告得假執行金額及將受分配金額過鉅 ,已超過伊名下財產,致伊呈現負債狀態,綜合信用遭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評比為最低分200 分(信用評分分數介於200分至800分,分數越高表示信用越 好),因伊從事商業維生、需經常與銀行聯絡往來,現伊向 數銀行詢問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均遭拒絕,本件假執行判決之 執行已造成伊聯徵信用上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因金額過鉅, 倘分配予債權人,伊在日後如經勝訴判決確定,追償將有重 大困難,伊因假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並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 仍准宣告假執行,請准癸○○就「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得 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或國庫債券代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兼有給付判決性質而 得為假執行宣告。又癸○○及孫偉國(及其承受訴訟人丁○○等 6人)抗辯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之公同共有債權不存在, 顯見其等已否認自身具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且其等亦為 本件訴訟之對造,有事實上無從取得其等同意之情形,伊之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癸○○於 原審判決後大量轉移財產高達8,829萬5,093元,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損害債權罪 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46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件確有於 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伊恐受有難以抵償或計算之損害,顯 有假執行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癸○○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子○○則以:兩造均為孫協之繼承人,且為本件訴訟當 事人,又癸○○及孫偉國(及其承受訴訟人丁○○等6人)否認 孫協之全體繼承人有借名登記返還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為 法律上有衝突之一方,且其等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被上訴 人有事實上無從取得其等同意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癸○○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丁○○等6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 至3項:㈠兩造應就分屬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均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協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庚○○、辛○○與壬○○應將附表一編號 7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孫協之 全體繼承人。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載。㈢另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孫偉國及子○○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找補金額」 欄內所載之各該金額。並於主文第5項諭知就主文欄第3項所 定給付(即附表三部分),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金額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及「免假執行反擔保 金額」欄內所載之各該金額所示。上訴人對原判決已提起上 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 即屬有據。又關於先就假執行為辯論及裁判者,應不問本案 第一審之判決當否,而專就假執行之宣告調查法定要件具備 與否,以判定其當否。是本院就本件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僅 專就假執行宣告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至第一審判決 妥當與否,則不在本件審查範疇。
五、經查: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 告假執行者,雖無釋明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 損害,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 ,法院始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1條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借名財產返還求權,類 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現登記名義人」應將附表一編 號1至6現登記於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 人孫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 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孫協之全體繼 承人,並納入孫協之遺產為分割;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 第1164條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不 動產業經原登記名義人處分所收取之價金納入孫協之遺產為 分割;依民法第541條2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5、6子○○應返還之損害賠償金額納入孫協之遺 產為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孫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經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二所示各該不動產,均係孫協生前 分别借名登記予其配偶孫吳水蓮及4名子女名下,附表一之 不動產之現登記名義人應移轉所有權予孫協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又附表二之不動產嗣業經處分,其所得價額或所生 損害之金額,為遺產之變形,仍屬遺產之一部分,並進而為 遺產分割後,癸○○因其已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之金錢甚 鉅,而另應對其他繼承人為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找補金額」 欄所示。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明定「關於繼承財產 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 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 執行得為執行」,遺產分割判決兼具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性 質,關於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金錢補償部分,係給付判決 ,自得依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孫偉國已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有當 事人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之勝訴或然性低云云。惟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時(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 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 為對造當事人,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 必要,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



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已處分不動產之價金(或 損害賠償金),請求借名登記物或其變形返還部分,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除 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為對造 當事人,且子○○同意其行使,癸○○及孫偉國就相關不動產所 有權歸屬則與被上訴人主張相悖,利害關係相反,其等難期 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同立場,而有事實上無法得孫偉國及癸○○ 同意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上訴人癸○○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癸○○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其財產後致其信用受重大影響,且假執行金額鉅大,日 後縱其勝訴亦不易追償,將因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云 云。惟查,
 ⒈原判決宣告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致上 訴人癸○○目前已有5,059萬9,509元財產(包含各銀行存款、 信託受益權及不動產拍定價款,另有併案執行)遭強制執行 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10年2月3日假執行聲請狀、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6日函、111年3月 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21頁), 堪信屬實。上訴人癸○○主張其因上開假執行致銀行聯徵信用 破產,無法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固據 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403至407頁)。惟該綜合信用報告為節本,內容並不完整, 評分200分之主要原因為授信不良紀錄,惟並未提出借款資 訊中關於「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之信用明細;又被 上訴人假執行聲請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30號受理 後,關於不動產之執行則囑託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 36號協助執行,其中尚有另案110年度司執字第5095號執行 案件於上開336號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債權人花旗商業銀 行(下稱花旗銀行)之債權額為1,265萬3,945元一節,亦有 111年3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 3頁),是尚難認癸○○就其綜合信用報告授信不良之原因即 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所致,已有所釋明。兼衡癸○○於原 審109年12月16日宣示判決後,旋即於109年12月間將銀行帳 戶定存解約轉滙、大額轉帳及現金提領合計2,100萬元,另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自花旗銀行信託財產 帳戶內之外國債券信託受益債權自6,729萬5,093.093元贖回



剩0.28元,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637 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53至257頁),癸○○對於有起訴書所述之定存解約轉滙、大 額轉帳、現金提領及贖回債券等行為亦不爭執。依上,癸○○ 在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聲請假執行前,即已有自行自各 金融帳戶中轉帳或提領大額金錢之情事,且金額較之被上訴 人聲請假執行而被扣押之銀行存款高出甚多,及另受有花旗 銀行之強制執行,則其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執行致 其信用破產,無法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尚難採信。
 ⒉又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即為受 假執行之金錢數額,顯非不得以金錢返還而回復原狀,原判 決既命癸○○以外之其他當事人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得以被上訴人及其他當事人所 供擔保金受償;此外,其復未能釋明有其他日後追償重大困 難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假執行所受損害不能回復云云,亦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癸○○未能釋明其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符,其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 行之聲請,自屬無據。從而,原判決准癸○○以外之其他當事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准上訴人為癸○○以外之其他當事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附表三關於癸○○免為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癸○○請求准許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國 庫債券供擔保,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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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