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33號
KSHV,110,上,133,20230922,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楊仁麟


楊仁

楊仁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視同上訴楊順正
馮宗芳
被 上訴人 劉許玉霞(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宏(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男(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秀(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君(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陳穎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日出雄
吳月惠
洪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訂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 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土地經通行面 積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章源(嗣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已由被 上訴人劉許玉霞、劉家宏、劉家男劉家秀劉家君聲明承 受訴訟,下稱劉許玉霞等5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陳穎儒所有坐落同段○○、○○地號土地、洪宗柏吳月惠所有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及劉日出雄所有坐落同段 ○○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均 為袋地,而起訴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楊仁麟楊仁壽及楊仁彩 (下稱楊仁麟等3人)所有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視 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地號土地(通行 範圍如本院判決附圖一、三、四及附表一所示)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通行上訴人楊仁彩坐落○○○○鄉○○ 段0000地號與視同上訴人馮宗芳所有同段○○、○○地號土地, 視同上訴楊順正所有同段○○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如本院判 決附圖二至四及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91-495、503-5



07、513-514,卷三第9-11頁),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系爭5筆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 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所 增價額不明,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通知兩造就土地所增價 額是否送請鑑定及對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表示意見( 見本院112年8月8日函文),惟兩造迄未聲請鑑估價額,本 院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法,即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被通行土地面積於起訴時 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 ,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8,51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1至3)。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 應為22萬8,513元,上訴人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既未逾150萬 元,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仍對於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1: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07年起訴及112追加起訴時之被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
土地地號 起訴時申報地價 (單位:新臺幣) 資料出處 ○○○○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元 原審卷一第7頁 (107年申報地價) ○○○○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8元 本院卷三第135頁 (112年申報地價同111年) ○○○○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8元 本院卷三第137頁 (112年申報地價同111年) ○○○○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8元 本院卷三第139頁 (112年申報地價同111年) ○○○○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8元 本院卷三第141頁 (112年申報地價同111年) ○○○○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0元 原審卷一第38頁 (107年申報地價)
附表2:被上訴人通行面積(參本院判決附表一):所有權人/管理人 地號 方案一之一(通行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方案一之二(通行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方案二 (通行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方案三 (通行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楊仁麟等3人 ○○○○鄉○○段000地號 728⑴/ 477.71㎡ 728⑴/ 477.71㎡ 728⑴/ 477.71㎡ 728(2)/ 304.61㎡ 728⑴/ 477.71㎡ 728(2)/ 304.6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鄉○○段0000地號 1182⑴/ 64.77㎡ 1182⑴/ 64.77 ㎡ 1182⑴/ 163.93㎡ 1182⑴/ 164.22㎡ 楊仁彩 ○○○○鄉○○段0000地號 無 無 1150⑴/ 28.77㎡ 1150⑴/ 28.77㎡ 馮宗芳 ○○○○鄉○○段0000地號 1131(1)/27.21㎡ 1131(1)/27.21㎡ 無 無 馮宗芳 ○○○○鄉○○段0000地號 1132(1) /6.12㎡ 1132(1) /6.12㎡ 無 無 楊順正 ○○○○鄉○○段0000地號 無 1136(1)/ 125.72㎡ 無 無
附表3:計算式【被通行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通行面積× 4% ×7年=訴訟標的價額】
㈠方案一之一:
(256×477.71 +260×64.77 +208×27.21 +208×6.12)× 4% ×7年≒



40,8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方案一之二:
(256×477.71 +260×64.77 +208×27.21+208×6.12 +208×125.72 ) × 4% ×7年≒48,221(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方案二:
(256×477.71 +256×304.61 +260×163.93 +208×28.77)× 4% ×7 年≒69,6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方案三:
(256×477.71 +256×304.61 +260×164.22 +208×28.77)× 4% ×7 年≒69,7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2萬8,513元(40,899+48,221+69,686+6 9,707=228,51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