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6、20096、24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匯款,並代領或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及共犯,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阿偉」未 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一方 面推由乙○○按「阿偉」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往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暨網路銀行,嗣 再陸續完成約定轉出帳戶、以入帳遭圈存款項繳清卡費等相 關申請;另方面推由「阿偉」自本案帳戶申辦完成起至同年 4月間,以之為犯罪工具,分別經由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 」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丁○○、丙○○、甲○○等3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 間」所示之時點,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中。末或推由「阿偉」操作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 ,將詐得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即附
表編號3部分),抑或推由乙○○遵照「阿偉」之指示,親赴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予「阿偉」(即附表編 號1、2部分)收受,而以該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後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 65頁),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歷審審理中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111年10月26日華楠存字第1111198號函及所附網路 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取款影像光碟、高雄地 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丁○○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及受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丙○○提供之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及受騙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 圖、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憑條影本 及受騙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首揭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9 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除有前述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均為累犯。
2.惟原審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且犯罪型態及手段完 全相異,認非屬故意再犯同罪質犯罪之情形,乃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因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針對此部分加以爭 執,本院自當尊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
㈡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其刑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既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被告減輕其刑,故不將此列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2.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於歷審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就附表編號2、3部分:
1.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考量:被告貿然與「阿偉」共 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 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到場調解 之被害人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 賠償被害人丙○○,被害人丙○○表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等語(原審第117至119頁所附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 參照),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罪情節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2、3 部分,分別量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與否之部分,則予說明: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尚未實際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原審 卷第117頁),且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2、3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由「阿偉」轉 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臨櫃提領後交予「阿偉」,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乃(猶)具管領、處分之 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沒 收之宣告。
2.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與不予 沒收之決定,亦俱屬允當(被告申請以入帳遭圈存款項繳清 卡費之時間點為111年4月7日,乃在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前,自難逕認與本案此部分相關)。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固以此等犯行顯猶有未曝光之共犯參與,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而非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自應從重量刑,以遏止詐欺歪 風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
⑴姑不論起訴書本認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24頁所附起訴書參照 ),而亦未認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況以「陳夢婷」、「寧瑤」、「林雨昕」為暱稱者並 未到案,而依現今科技技術,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 難事,是「阿偉」為規避犯行,分別使用前述不同暱稱之 帳號,一人分飾多角與被告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 繫,亦非難以想像,是依憑卷附證據,容難認已可證明本 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是上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尚屬無理由。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當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頁),且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親自到庭陳明: 我認為應該還是要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指 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同屬無理由。又被告固已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惟雙方乃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起始開 始償付分期款,是被告迄未實際給付告訴人甲○○分文之原 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更易,從而辯護人徒憑和解一節求予 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8頁參照),亦難憑採。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即 主文第3項)。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2各 該罪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既有30萬元、10萬元之明顯區別,
原審徒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分別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即一律量處明顯輕於未及在原審成立調解該罪 (即附表編號3、犯罪所生損害為20萬元之該罪)之相同刑 度,則就附表編號1部分,本具量刑過輕之失;遑論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丁○○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在原審調解 成立時,有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但怎知被告未按期清 償分文,顯然沒有誠意,我現在認為應該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108頁)。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雖屬無理由; 惟其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 1項)。
2.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 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卻不知警惕,貿然與「阿 偉」共同詐騙告訴人丁○○,致其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查緝、告訴人丁○○追索 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歷審審理中尚知坦承 此部分犯行不諱。再斟以被告雖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丁 ○○成立,但未曾按期清償分文,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銲工、日薪1200元、需以該份薪 酬扶養洗腎之配偶、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及1個孫子(本院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3.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被告申請以入帳遭圈存款項繳清卡費之時間點為111 年4月7日,乃在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自難 逕認與本案此部分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臨櫃提領後交予「阿偉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筆款項乃(猶)具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沒收之宣告。
六、定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雖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惟手法 相同,且歷次犯行之時間相隔並非甚久,因而導致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爰就 被告所犯本案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綜合判斷,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 同前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退併辦之理由: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被告於本案歷 審之自白,可知其早在按「阿偉」指示,而於111年3月31日 ,前往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之初,即係出於正犯 意思參與「阿偉」策畫、主導之各該犯行,則其所相涉之各 該案件,無論僅單純而為網路銀行之申辦及約定轉入帳號之 設定,抑或甚進而有臨櫃領款之舉,本應視詐欺被害人之不 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臺灣橋頭、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本 案辯論終結後,方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19號、112年度 偵字第27484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既為胡閔綺、 蘇宥寧、楊乃璞而核與本案迥不相同,自與原起訴犯行「欠 缺」一罪關係,尚不因併辦檢察官誤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乃成 立幫助犯而異(況就楊乃璞部分檢察官原亦認係正犯而於原 審追加起訴,惟因追加逾期遭不受理判決),即非本院得併 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丁○○(提告) 「阿偉」於111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婷」與丁○○聯繫,誘騙其連結網站(網址:https://www.efiad.xyz/),佯稱可申購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2時23分許 30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 丙○○ 「阿偉」於111年3、4月間,以LINE暱稱「寧瑤」與丙○○聯繫,誘騙其連結網站(網址:https://www.abcciqv.xyz/#/)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台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上訴駁回) 3 甲○○(提告) 「阿偉」於111年3、4月間,以LINE暱稱「林雨昕」與甲○○聯繫,誘騙其下載「元一」APP,佯稱可儲值及股票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4時13分許 20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