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64號
KSHM,112,金上訴,26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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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翰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 60、9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
一、犯罪事實:
  陳翰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工作。陳翰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林來 于,假冒係內政部警政署165防詐騙人員、法官等人,向其 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林來 于陷於錯誤,而須於同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此際,陳翰緯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先搭乘高鐵至高雄, 再於同日12時48分許,至林來于上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接 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如 原判決(下同)附件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 之傳真各1紙後,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林來于上開住處 ,佯裝係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向林來于收取46萬元,並將前 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交付予林來于而行使之。 陳翰緯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將上開46萬元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 翰緯因先前積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當之款項,其因上開行 為獲得免除繳交1個月利息(相當於8000元)之利益。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註: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固修正 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條文,但僅係增列「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為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該條第1項前3款規定實 際上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問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㈠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 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其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說明 :被告原應依該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意旨將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減刑事由,自無違誤。二、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於103年間制定(增訂) 之理由,乃立法者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又或假冒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 惡性,爰增訂該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該罪法定刑定為前述。其 中,3位以上行為人集團化、組織化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被害人 係因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 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依立法者所具體 表達出之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即藉由適度調高刑罰期予嚇 阻該等犯行之主流民意,本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惟我國近 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 ,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 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 ,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非居於本案集團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惟被告既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 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 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 信賴,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遑論被告在本案中,乃實際分擔對被害人出示偽造 公文書進予向之收取款項等關鍵工作,更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要難准許。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深 具悔意而親筆書立悔過書,並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林來于, 態度實屬良好,況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當初係顧忌個人 債務牽累家人才涉入本案,所分擔者實為邊陲之具替代性工 作,獲利僅為債務之免除而極其微薄,犯情實屬輕微,請適 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本院卷第14至15、60、62、93至94),而指摘原判決具量 刑過重之不當。經查:
 ㈠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部分
  被告所犯本案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 事,且其雖非居於本案集團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但在本案中 乃實際分擔對被害人出示偽造公文書進予向之收取款項等關 鍵工作,均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將被告本案 所分擔之犯行,刻意淡化、曲解為「邊陲之具替代性工作」 而犯情輕微,顯非事實,其等執此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審量刑是否過重之部分 
 1.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騙集團已 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於 原審對於所涉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 原審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原審 金訴卷第102頁參照)、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明意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惟因其 所提每月1萬元分期清償之給付方式,被害人認保障欠周而 未予同意,致雙方未能達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92頁參照) ,然原審本未將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一節,納為不利被告之 量刑審酌事項;另被告自原審(審理期日)起「坦認犯行而 尚知悔悟」等犯後態度,則本早經原審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項,是以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出具 之悔過書,亦無礙原審對被告犯後態度之適正評價,故此等 量刑基礎事實均未變動,爰先指明。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 其於本案尚非居於地位而是聽命行事等節,本併經原審量刑 時詳予以審酌,且原審尚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所處之刑,未逾 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 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自乏過重之失,是此部 分上訴意旨,同不足採。
㈢結論: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二、關於宜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 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 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 ㈡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含坦承犯刑、 有意願分期全額賠償被害人等項)、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部分,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該等事由顯 與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犯罪狀況、被告性格或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科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狀,並無直 接相關,尚非法院宜否宣告緩刑首應考量之事項。至被告為 抵償欠債衍生之利息等違犯本案動機,原難使本院信被告要 無再犯之虞;復斟以被告自偵查迄原審準備程序,一再飾詞 否認犯行,顯非無僥倖之心;再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乃實際分 擔對被害人出示偽造公文書進予向之收取款項等關鍵工作, 犯情非輕,則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被告 日後不至再因圖抵償欠債衍生利息等小利輕蹈法網,而助其 再社會化。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始有助被告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且符社會 之期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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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