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
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190號、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中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阮俊鴻於111年2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 受警詢時稱:一開始我朋友(陳中葳、現實朋友)他問我有 沒有帳戶可以借他用一下,起初他跟我說他做生意會用到, 我就深信他就借他我自己的國泰世華、台灣銀行帳戶本子、 提款卡;我去年12月27日用空軍一號郵寄方式在台北寄出到 高雄建國站,寄給朋友陳中葳等語,又指認陳中葳即編號1 之人。
㈡證人阮俊鴻於111年3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接 受警詢時稱:(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無借他人使用?) 我有提供我的帳號給我朋友陳中葳使用等語;並指認稱:編 號2就是我交銀行帳號給他的人,就是陳中葳等語;又稱: 我和陳中葳認識1、2年了,陳中葳向我表示他賣手機工作需 要銀行帳戶,且他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有問題,所以要跟我 借我的帳戶使用,我郵寄我個人的銀行存簿及提款卡給陳中 葳,密碼我寫在紙上一起寄過去,我和他都使用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絡等語。
㈢證人林文瑜於112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 如何知道本案跟陳中葳有關?)是「小豬」跟我說的,因為 我有問他「這個人是誰」,他跟我說是陳中葳等語;又證稱 :(問:妳為何有陳中葳的聯絡方式?)他在網路上好像在 賣二手機,當時我男朋友好像之前有跟他買過手機,(後稱 )我也忘記了等語。
㈣因此,證人阮俊鴻分別接受不同分局詢問時均明白證稱帳戶 交給被告,被告係現實認識之友人,又兩次指認被告;且證 人阮俊鴻、林文瑜均證稱被告從事販賣手機行業等語。又參 以被告因販賣手機所生糾紛,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足 認證人阮俊鴻、林文瑜確實結識被告,若經由「小豬」告知 「支付寶」是被告,與「支付寶」聯繫之際是否曾核實其身 分,或者在交付帳戶前曾另外詢問被告本人,應再詳查。原 判決疏未審酌證人阮俊鴻、林文瑜前開證詞及相關佐證,僅 憑證人林文瑜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見過「支付寶」本人一語, 即認定無從核實被告即「支付寶」,而改判被告無罪,尚嫌 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觀之同案被告阮俊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3頁以下、 警四卷第5頁),同案被告阮俊鴻係因被告表示從事生意、 販賣手機工作,需使用銀行帳戶,故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被告 使用。惟因同案被告阮俊鴻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因其與林 文瑜(與同案被告阮俊鴻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為夫妻關係 )有金錢上困難,「小豬」說可以交付帳戶給他們;是林文 瑜用通訊軟體「飛機」跟「小豬」聯絡;案發後透過林文瑜 朋友(非「小豬」)跟我們說,才知道「小豬」跟被告是朋 友;是「小豬」先與林文瑜聯繫,後來是被告的老婆跟林文 瑜聯繫;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直接接洽過等語(原審 簡上卷第274頁以下)。且證人林文瑜於原審審理中證陳: 一開始是因認識「洪銘佑」(音譯,不知怎麼寫),他是綽 號「小豬」的男子;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是誰;「洪銘佑」 給我聊天程式「飛機」,裡面跟我們聯繫的那個人代號是「 支付寶」,「小豬」說那是被告;是我請阮俊鴻提供帳戶給 「支付寶」;「小豬」跟「支付寶」都有說要給我們錢;我 跟「支付寶」沒有講過話,也沒有見過面;「支付寶」在忙 的時候,我們如果問他問題,就是他老婆聯繫我們;是「支 付寶」在「飛機」上說這是他女朋友,我不認識她,但我有 跟她通過電話,確實是女生;後來沒有跟阮俊鴻去找被告面 對面談;我直接打電話問被告認不認識「洪銘佑」,被告說 不認識等語(原審簡上卷第280頁以下)。
四、關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聯絡部分。同案被告阮俊鴻事後已 改稱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係由證人林文瑜先與「小豬」聯 繫。且證人林文瑜亦證稱其先與「小豬」即「洪銘佑」聯繫 後,再依「小豬」提供之資訊,與「支付寶」或「支付寶」 女友聯繫,期間並未與「支付寶」說話或見面,「小豬」表 示「支付寶」就是被告。整體而言,同案被告阮俊鴻提供帳
戶資料過程中,同案被告阮俊鴻、證人林文瑜均未與被告直 接見面商談借用帳戶資料事宜。又證人林文瑜係因「小豬」 之陳述,才認為「支付寶」就是被告。惟被告否認涉及本案 ,且證人林文瑜亦證稱嗣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否認認識「小 豬」即「洪銘佑」。則「洪銘佑」指認被告為「支付寶」之 陳述,是否屬實,尚有待查證。因證人林文瑜無法提供「洪 銘佑」之真實年籍,致無法藉由「洪銘佑」到庭確認被告是 否為「支付寶」,尚難僅因「洪銘佑」曾向證人林文瑜表示 被告即為「支付寶」,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進而認定被告 參與本件犯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 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撤銷原審簡易判決(因原審簡易判決之判決對 象為被告、同案被告阮俊鴻,故原審撤銷該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其主文應先諭知原判決關於陳中葳部分撤銷,原審竟 諭知原判決撤銷,容易造成誤解,應予更正),改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經判決無罪,則關於被害人陳美秀部分【即檢察官就 同案被告阮俊鴻(業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 20號)】,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2號、第12992號、第15190號、第15626號、第17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中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被 告)與同案被告阮俊鴻(所涉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原審判 決確定)係透過購買手機等3C產品而認識,均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間,應予更正), 由同案被告阮俊鴻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其女友林文瑜(所涉洗錢 防制法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由林文瑜在新北市 三重區不詳地址之客運公司,利用空軍一號方式,寄送到高 雄市建國站,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予被告,再由被告 交付予自稱「莊桂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周瑛婷等8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並隨遭轉匯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同案被告阮俊鴻經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述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有卷附送達證 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俊鴻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文瑜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瑛 婷、林奎里、廖家興、羅誼軒、張桎逢、莊淨淳、周家柔、 證人即被害人焦楷翔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阮俊鴻之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周瑛婷、林奎里、廖家興、羅誼
軒、張桎逢、莊淨淳、焦楷翔、周家柔之報案紀錄、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據。
五、本案被告以書狀陳明上訴暨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並無判決 書所載與阮俊鴻共同犯罪之情,阮俊鴻是透過臉書得知被告 經營之通訊行有維修手機的業務,而曾於110年4月29日使用 Messenger詢問iphone 7手機電池及屏幕更換事宜,後來並 有實際前來通訊行消費維修,此外別無交集。阮俊鴻既然居 住在屏東里港,也曾到被告位在鳳山的通訊行消費,何必大 費周章透過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女友林文瑜,將本案帳戶 寄送至建國一路給被告?阮俊鴻也無任何可以證明本案帳戶 是交給被告的直接證據,無論是對話紀錄、匯款方式、交易 金額等均無,單憑阮俊鴻片面之詞即定罪,使被告背負子虛 烏有的罪名,希望合議庭能重新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 。
六、經查:
㈠阮俊鴻及女友林文瑜前因需錢孔急,而於110年12月27日推由 阮俊鴻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不詳之人收受; 阮俊鴻、林文瑜2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原審及本院1 11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5,000元一節,業據證人阮俊鴻、林文瑜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警三卷第3頁 至第6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金簡上卷第272頁至第285頁),並有上揭判決在卷足稽(金 簡上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25頁至第230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向證人周瑛婷等8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情,則據證人周瑛婷、 林奎里、廖家興、羅誼軒、張桎逢、莊淨淳、焦楷翔、周家 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警二卷第32頁 至第35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警三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1頁、警四卷第25頁至第26頁、 警五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詐騙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周瑛婷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林奎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與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證人林奎里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廖家興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 網頁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羅誼軒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 錄、詐騙網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張 桎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 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證人莊淨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證人焦楷翔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 交易明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周家柔與詐騙集團LINE對 話紀錄、詐騙網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結果、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資料 查詢、交易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跨 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及帳戶狀態查詢附卷可稽(警一卷第6 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 38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4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4 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 34頁、警三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第73頁至第93頁、警四卷第27頁至第56頁、警五卷第1頁至 第2頁、第11頁至第62頁)。是本案帳戶經阮俊鴻、林文瑜 寄出後,嗣經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等事實 ,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帳戶係由阮俊鴻、林文瑜寄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則否認曾收受本案帳 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均將被告收受本案 帳戶列為前提事實,並以此基礎為後續主觀犯意之論斷。然 觀諸被告答辯內容,其是否確曾收受本案帳戶,當為本案爭 點所在。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辯稱:完全不知道本案帳戶,更不知悉阮
俊鴻為何指證自己收受本案帳戶等語(警二卷第12頁)。偵 查中亦辯稱:我沒有收到本案帳戶,我真的沒有拿阮俊鴻的 帳戶資料,也沒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更不認識綽號「 小豬」的人。我只有介紹2個人讓莊桂騰收帳戶,一次是黃 郁芬,一次不太記得等語(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 於同日偵訊程序雖曾供述:林文瑜應該就是我牽線成功給莊 桂騰的另外一個人等語(偵一卷第55頁)。然綜觀被告當日 偵查程序辯解內容,始終表明並未收取本案帳戶,一度雖供 稱林文瑜「應該是」自己另一牽線成功的人,亦帶有推測意 味,並非確定、肯認之表述,尚難僅憑此一句話,即認定被 告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佐以被告於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 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識周子芸、黃郁芬時,明確 供稱:周子芸、黃郁芬因缺錢,我有幫忙他們介紹帳戶租借 事宜,當時我手機店的一位客人莊桂騰說如果有缺錢的朋友 可以介紹給他等語(調偵四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而被告 因居中介紹並提供周子芸、黃郁芬之帳戶予莊桂騰,涉犯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亦經另案判決在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據另 案判決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金簡上 卷第113頁至第133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是綜觀被告另 案供述及相關判決,由其居中牽線及轉交帳戶者已有周子芸 及黃郁芬2人,是否另有林文瑜,殊值存疑,當無從以被告 前開於本案偵查中一句多所保留、語帶推測之供詞,認定其 已自白本案犯行。
㈣證人阮俊鴻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等語(警 二卷第1頁至第5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警四卷第3頁至 第6頁),然其於偵查中已改口證稱:是一位Telegram綽號 「小豬」的男子,叫我寄帳戶給「陳先生」,寄帳戶的原因 是「小豬」跟我女友說的等語(偵一卷第26頁)。證人林文 瑜於偵查中則證稱:綽號「小豬」的男子,他本名洪銘佑( 音譯),要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帳戶,所以我就跟阮俊鴻 借,「小豬」給我的理由是他要借帳戶給被告等語(偵一卷 第25頁)。是互核證人阮俊鴻、林文瑜前開證述,寄交帳戶 前之聯繫事宜均由證人林文瑜與「小豬」接洽,「小豬」則 告知證人林文瑜收取帳戶是要交予被告一情,證人阮俊鴻及 林文瑜遂均認知本案帳戶最終係寄交予被告。實則其2人於 本案帳戶交付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親自見面,僅依憑「小 豬」片面之詞而為前開證述。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綽號「 小豬」之人偵查中亦從未曾傳喚到案,全然依憑該等傳述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法
則已有未合。
㈤本案上訴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阮俊鴻、林文瑜,經證 人阮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交付帳戶是由林文瑜聯繫 ,我負責去寄。林文瑜用「飛機(Telegram)」跟綽號「小 豬」的男子聯繫。「小豬」說提供帳戶給他們用,會給一筆 6萬元的報酬,但我們後來也沒有實際拿到。以我的認知提 供帳戶後,是由小豬交付6萬元給我們,因為過程都是跟「 小豬」聯繫。我是去三重用空軍一號寄,對方說收件人寫「 陳先生」,目前寄件的相關單據都不見了。整個過程我都沒 有跟被告直接接洽過。我是事後才從林文瑜的朋友得知本案 帳戶是交給被告等語(金簡上卷第272頁至第278頁)。證人 林文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本案帳戶的過程是因為我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洪銘佑(音譯),怎麼寫我不知道,他是綽 號「小豬」的男子,我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是誰,是「小豬 」給我一個聊天程式「飛機」,裡面跟我聯繫的人代號是「 支付寶」,該人沒有頭像,簡介顯示的電話號碼好像是黑莓 卡,就是國外那種很短的電話號碼,因為我後來有換手機及 電話號碼,所以已經沒有留存「小豬」及「支付寶」的通訊 內容。「小豬」和「支付寶」有跟我說提供帳戶會給我們錢 ,所以我請阮俊鴻提供帳戶給「支付寶」。我會知道本案跟 被告有關,是「小豬」跟我說的,我問他「支付寶」是誰, 「小豬」說是被告,但我跟「支付寶」沒有講過話,也沒有 見過面。「支付寶」在忙的時候,我如果問他問題,會有一 個女生幫他回答,「支付寶」說是他女朋友,我跟她通過電 話,確實是女生。過程中我和阮俊鴻並沒有去跟被告見面, 因為被告有在賣二手機,事後我曾私訊問被告情況,但被告 只是一直說「他沒有」、「不關他的事」,打電話問被告是 否認識「小豬」洪銘佑,被告也說「不認識」等語(金簡上 卷第278頁至第285頁)。由證人阮俊鴻、林文瑜前開證述, 足證2人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均未曾與被告見面,之所以認 為本案帳戶係交予被告,純係因「小豬」如此告知,然事後 聯繫上被告時,據被告明確否認曾收取本案帳戶。另由證人 林文瑜證稱「小豬」事後極力撇清與本案之關聯(金簡上卷 第282頁),可見「小豬」欲規避自身責任,則所稱「支付 寶」為被告一節,究屬事實,或為求脫免責任而隨意指證他 人,猶未可知,且既未曾經偵查機關傳喚到案,並於程序中 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以核認其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 以證人阮俊鴻、林文瑜所聽聞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據。至證人阮俊鴻雖證述寄送本案帳戶時,收件人係填載 「陳先生」等語,本案被告固亦姓陳,然此一特徵顯然過於
空泛,無從具體識別、特定犯罪人,當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聲請意旨其餘所舉本案被害人之證述、報案資料及 匯款紀錄,經核亦均無從與被告勾稽。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構成 要件,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 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八、末本案為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 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周瑛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暱稱「艾比」之帳號,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陸續向周瑛婷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要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周瑛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7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2 林奎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暱稱「畫龍點金」之帳號,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陸續向林奎里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豐厚,惟要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林奎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8日 19時57分許 19時59分許 5萬元 3萬元 3 廖家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暱稱「幻象方程式」之帳號,於110年12月22日21時許,陸續向廖家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要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廖家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8日 14時11分許 3萬元 4 羅誼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暱稱「百家樂分析程式」之帳號,陸續向羅誼軒佯稱:加入博奕平台獲利豐厚,惟要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羅誼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8日 20時42分許 1萬元 5 張桎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Bimax官方客服中心」、「金鷹任務快速收益」之帳號,陸續向張桎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要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張桎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8日 12時35分許 5,000元 6 莊淨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金鷹任務快速收益」、「Allen Chen(宇凡)」之帳號,陸續向莊淨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要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莊淨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7日 20時59分許 1萬元 7 焦楷翔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len Chen(宇凡)」之帳號,陸續向焦楷翔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要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焦楷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7日 18時1分許 3萬元 8 周家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探探暱稱「方建勳」、LINE暱稱「方建勳」之帳號,陸續向周家柔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要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周家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7日 21時5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