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第10255號、第1134
0號、第13596號、第16778號、第16779號、第191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建明(通訊群組暱稱「尖叫聲」)於 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林宇忠」、「婕妤」及「君君 」等人暨原審被告吳泓諭、何紓萍(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林業庭(經原審通緝)、羅紹瑜、田文鴻及廖美 琴(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進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梁淑霞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進而匯款至如 附表「銀行帳戶」欄所示廖美琴之名下銀行帳戶後,由廖美 琴依暱稱「林宇忠」指示,於110年4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 8「提領情形」欄所示高雄市各金融機構臨櫃或ATM,提領其 名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惟附表編號8部分,因該帳戶 已遭止付而未能提領)後,於同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7「交付 情形」欄所示高雄市前金區、新興區等地,將如附表編號1 至7「交付情形」欄所示款項交給何紓萍,何紓萍、林業庭 再依被告指示,由林業庭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何紓萍,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與保鐵七路 停車格,林業庭將上開詐欺贓款以紙袋包裝後放入吳泓諭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吳泓諭復依田文鴻 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湖美11路,將收得款項上 繳予羅紹瑜,羅紹瑜再上交給集團不詳成員。廖美琴、林業 庭、何紓萍、吳泓諭依序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 、3,500元、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同法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所以自白 ,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 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 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 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 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 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 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原審被 告廖美琴、何紓萍、林業庭之陳述,及如附表所示「(共通 )證據出處」所示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認識何紓萍,但絕無介 紹何紓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與本案無關,也非通訊群組 上暱稱「尖叫聲」之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提領及轉交經過」欄所示事實不爭執( 金訴卷一第222至22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梁淑霞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廖美琴之名下銀行帳戶,並由廖美琴提領其帳戶內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贓款後交給何紓萍,復由林業庭與何紓萍 共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轉交予吳泓諭,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證人何紓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證稱:被告即 為詐騙集團通訊群組暱稱「尖叫聲」之人,是被告介紹我加 入本案收水工作,也是被告交付報酬給我等語(警三卷第67 及74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金訴卷二第209、213頁),然 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曾因本案聯繫何紓萍或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尚難 僅以何紓萍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為暱稱「尖叫聲」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介紹何紓萍加入且交付報酬給何紓萍。 ㈢上訴意旨固以原審被告林業庭於原審之陳述,以及林業庭所 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388號詐欺案件(下稱A案)〕起訴書為據,主張林業 庭曾在A案中轉交詐欺贓款給被告,足以補強何紓萍上開指 述云云。惟查:
1.原審被告林業庭於原審係供稱:群組裡暱稱「尖叫聲」之人 有指示我跟何紓萍於110年4月6日去取款(指於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時、地向廖美琴收取本案之詐欺贓款),何紓萍跟我 說「尖叫聲」本名是凃建明等語(原審二卷第46頁)。然被 告凃建明是否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尖叫聲」之成員乙節 ,林業庭既是聽聞何紓萍轉述,而非親身見聞,則林業庭所 述只是何紓萍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 為何紓萍指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林業庭涉嫌與何紓萍共同於110年4月7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收取A案車手徐吉龍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該案遭詐騙集團 詐欺之被害人為葉宗武等4人)後,由林業庭將該等贓款攜 至嘉義縣某處轉交給上手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對林業庭提起公訴(即前述之A案),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審理中等情 ,有A案起訴書、林業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15至20、81至97頁)。而A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及附表固記載林業庭在嘉義轉交贓款之對象是本案被告 ,然林業庭於111年4月27日A案偵訊中供稱:這次是何紓萍 先跟車手收錢後,將錢交給我,我搭高鐵回嘉義,我與上游 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依對方指示將贓款放在高鐵站 附近飲料店的廁所,我不清楚我交錢對象的真實姓名等語, 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本案被告之戶籍檔案照片後,林業庭更明 確陳稱:不認識此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列印自A案電子
卷證),而觀之A案卷證,僅有車手徐吉龍在新北市各金融 機構臨櫃或ATM提領贓款,並在土城區交付贓款給何紓萍, 嗣何紓萍與林業庭會合後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林 業庭進入火車站驗票閘門等過程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林業庭 出現嘉義或有與被告接觸、轉交贓款等證據資料。況被告涉 嫌向林業庭收取A案詐欺贓款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 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分案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不足,已於112年2月21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8、77至79頁)。 則前開上訴意旨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林業庭收 取A案之詐欺贓款,並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3.從而,前開上訴意旨均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 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尖叫聲」之人。從而,檢察官認被告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部 分判決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被告吳泓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 刑5年,原審被告何紓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後,及原審被告羅紹瑜、田文鴻及廖美琴經原審判決無罪後 ,均未據上訴已確定。另原審被告林業庭經原審通緝中,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及轉交經過 1 梁淑霞 梁淑霞分別於110年4月6日9時30分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梁淑霞之姪女,稱因訂貨需要幫忙代墊貨款云云,梁淑霞因而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 日11時24分許 【63萬元】 廖美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於110年4月6日12時7分許、17分許在中國信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依序提領81萬元、9萬5,000元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款項交給何紓萍。 證據出處: ⒈110年4月10日梁淑霞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95至99頁、警四卷第164至168頁、警七卷第55至59頁)。 ⒉110年4月6日梁淑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七卷第67頁)。 ⒊廖美琴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1頁)。 ⒋110年4月6日中信銀行高雄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⒌新北市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75至97頁)。 2 洪裕娟 洪裕娟於110年4月2日19時30分接獲佯稱為衛生所主任之人以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加LINE,後於同年4月6日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裕娟,洪裕娟後續回撥時則佯稱因有急事需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請洪裕娟幫忙云云,致洪裕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及ATM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9時54分許 【3萬元】 廖美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本附表編號1 110年4月6日10時02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10時05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6日11時24分許 【15萬元】 110年4月6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110年4月6日洪裕娟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4頁、他一卷第15至18頁、警三卷第100至103頁、警四卷第169至172頁、他二卷第46至49頁、警六卷第61至64頁)。 ⒉110年4月6日洪裕娟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2至65頁、他二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65至69頁)。 ⒊廖美琴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1頁)。 ⒋110年4月6日中信銀行高雄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⒌110年4月6日洪裕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5頁、他二卷第60頁、警六卷第71頁)。 ⒍屏東縣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裕娟)(警一卷第50頁、第56至61頁;他二卷第45頁、第51至56頁;警六卷第87至97頁)。 3 解台生 解台生於000年0月0日17時41分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好友「洪啟川」因有急需借款云云,致解台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3時許【26萬元】 廖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於110年4月6日13時31分許、36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依序提領46萬元、2萬8,000元(含他人匯款)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給何紓萍。 證據出處: ⒈110年4月16日解台生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104至107頁;警四卷第173至176頁;警七卷第101至104頁)。 ⒉110年4月6至7日解台生台新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05頁)。 ⒊廖美琴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⒋110年4月6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⒌新北市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111至125頁;警七卷第127至133頁)。 4 余秋絨 余秋絨於110年4月6日10時01分起接獲數通由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網路電話,來電自稱好友「林金田」,有急需借款情事云,致余秋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43分許 【23萬元】 廖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本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⒈110年4月9日余秋絨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3至26頁;警一卷第90至93頁;警三卷第108至111頁;警四卷第177至180頁;警六卷第99至102頁;他二卷第99至102頁)。 ⒉110年4月6日余秋絨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0頁;他二卷第107頁;警六卷第103頁)。 ⒊廖美琴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⒋110年4月6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⒌市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9頁、第94至99頁;他二卷第85頁、第95至105頁,警六卷第109至120頁)。 5 邱梅玉 邱梅玉於110年4月6日10時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好友「徐珍銪」,家中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邱梅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 日13時22分許 【12萬元】 廖美琴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於110年4月6日14時9分許,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元(含他人匯款)後,帳戶因遭止付無法再繼續提領。隨後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銘生藥局)旁巷口,將款項交給何紓萍。 證據出處: ⒈110年4月9日邱梅玉警詢證述(他一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112至113頁;警四卷第181至182頁;警五卷第33至34頁)。 ⒉110年4月6日邱梅玉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35頁)。 ⒊廖美琴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8頁)。 ⒋新北市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1至53頁)。 6 許善霞 許善霞於110年4月1日21時01分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師姐」,雙方互加好友後,110年4月6日9時47分起接獲「師姐」以LINE網路電話稱因臨時出狀況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善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3時03分許 【40萬元】 廖美琴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本附表編號5 證據出處: ⒈110年4月9日許善霞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112至113頁;警四卷第181至182頁;警五卷第33至34頁)。 ⒉110年4月6日許善霞元大銀行新臺幣4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9頁;他二卷第43頁;警六卷第169頁)。 ⒊廖美琴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8頁)。 ⒋新北市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6頁、第44至48頁;他二卷第29頁、第37至41頁,警六卷第183至187頁)。 7 劉賴鳳梅 劉賴鳳梅於110年4月6日9時35分許,遭佯為其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佯稱需款孔急而需借款周轉云云,劉賴鳳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2時40分許 【15萬元】 廖美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於: ①110年4月6日13時50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4萬9,000元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給何紓萍。 ②110年4月6日15時18分許在合作金庫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9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後,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銘生藥局)旁巷口,將款項交給何紓萍。 證據出處: ⒈110年4月9日劉賴鳳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9至71頁;他一卷第31至33頁,警三卷第116至118頁,警四卷第185至187頁,他二卷第64至66頁,警六卷第121至125頁)。 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頁;他二卷第72頁;警六卷第129頁)。 ⒊110年4月6日12時40分許至13時58分許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與華橫一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四卷第239至250頁)。 ⒋廖美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20頁)。 ⒌新北市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6至68頁、第72至75頁;他二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0頁;警六卷第155至165頁)。 8 唐文程 唐文程分別於110年4月1日12時30分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友人「阿惠」佯稱急用需要借款云云,唐文程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 日14時13分許 【20萬元】 廖美琴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於110年4月6日14時20分許,擬自左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2萬元,因行員告知該帳戶遭止付而未能提領。 證據出處: ⒈1110年5月21日唐文程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88至189頁、警八卷第21至22頁)。 ⒉110年4月6日唐文程之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7頁)。 ⒊廖美琴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8頁)。 ⒋基隆市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33至45頁)。 無 共通證據出處: ⒈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⒉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⒊廖美琴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7、他二卷第15至118、警二卷第23至26、警六卷第7至16、警七卷第11至18、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八卷第69至72頁)。 ⒋何紓萍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警三卷第62至76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金訴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50至158頁)。 ⒌林業庭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本案及另案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70頁、金訴卷二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59至167、212至213頁)。 ⒍吳泓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17頁、他一卷第143至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