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23號
KSHM,112,金上訴,12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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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黃盟強(已歿) 及其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李國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29、2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 甲案),本案並非其加入上開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後由林雙福(於111年5月28日死 亡)於109年7月初某日負責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收受詐得款項 ,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作為詐欺款項轉 匯帳戶,再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後,轉交與李國華李國華 則負責將林雙福交付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 黃盟強之工作(俗稱「收水」)。李國華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與黃盟強林雙福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米秦(起訴書誤載為「陳米 泰」)施行詐術(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 1「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陳米秦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其中匯款至林雙福彰銀帳戶之詐得款項中如附 表一編號1⑵⑶⑷部分,則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林雙福前揭郵 局帳戶或直接存於上開彰銀帳戶中,再由李國華陪同林雙福



提領而出後交由李國華轉交黃盟強(轉匯情形及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二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後因陳米秦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米秦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4日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317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卷第315頁)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既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中,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7至8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國華固坦承曾於介紹原審同案被告林雙福黃盟強認 識,由林雙福109年7月初提供前揭彰銀及郵局帳戶供黃盟強 使用,而欲藉此牟取報酬,復依黃盟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提款時間,陪同林雙福自前述2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交與黃盟強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黃盟強一夥人 ,黃盟強一開始是和我商談合作投資廢五金生意,黃盟強復 稱若可以幫他們找網路遊戲代收人員,可以賺錢比較快,為 了趕快集資從事廢五金,我才介紹林雙福提供帳戶代收網路 博奕遊戲款項;我是遭黃盟強、及王世豪、曾殷明等一夥人 所欺騙,一時沒想那麼多,並非欲從事詐欺,無詐欺、洗錢 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國華介紹林雙福黃盟強認識,並由林雙福於109年7 月2日或3日提供前揭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供黃盟強使用;嗣 告訴人陳米秦於附表一「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其中附表 一編號1⑵、⑶、⑷所示款項匯至林雙福彰銀帳戶,當中部分款 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轉匯至林雙福郵局帳戶,被告李國華則 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帶同林雙福前往提款後將提領款項 交與黃盟強等情,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1至54頁;原審二卷 第31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米秦於警詢中之指述( 警卷第27至31頁)、及林雙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109年7 月2日或3日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情節相符(警卷第 3至16頁;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764號函所附陳米秦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審二卷第299至325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0 年1月11日彰北高字第1100014號函所附林雙福彰銀帳戶開戶 人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7至66頁)、告訴人陳米秦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擷圖(警卷第71至75頁)、詐騙集團投 資平台頁面擷圖(警卷第7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0年12月28日彰北高字第1100269號函(偵卷第75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4581號函暨 檢附林雙福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第79至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039號函所附提款機編號之據點 名稱及地址(偵卷第117至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4日儲字第1110981411號函附之林鑫魁郵局帳戶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 110041872號函附之吳工證華南銀行帳戶、陳榕熙華南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部分,原審一卷 第269至28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李國華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李國華就其介紹林雙福提供帳戶與黃盟強使用之原因及 其參與情形,歷次供述為:
⒈於警詢中起初供稱:我當時只是幫綽號「阿強」(即黃盟強 )介紹銀行帳戶,綽號「阿強」的朋友說他因工作需求(做 生意或博奕網站使用)需要銀行帳戶,如果幫他介紹到帳戶



,帳戶所有人可以領到紅包作為回饋金,我想到林雙福有缺 錢,就介紹林雙福給他認識,後續他們怎樣接洽的我就不清 楚了云云(警卷第21至22頁)。
⒉於偵查中則稱:黃盟強跟我說他在做合法網路遊戲代收,叫 我幫他找代收人員,他們會匯錢進來,每一萬元可以賺100 元,帳戶在林雙福身上,我是帶林雙福去領,領錢出來後, 我先收現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云云(偵卷第52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黃盟強一開始是找我配合做廢五金生 意,後來跟我說為了要趕快集資廢五金,叫我幫他找網路 博奕遊戲代收人員可以賺錢比較快,因為我想要作廢五金, 所以才會想要去介紹;因為黃盟強信任我,所以叫我幫他代 收,而林雙福年紀大,所以他都叫我直接帶他去領,可順便 拿給我,我再交給黃盟強云云(原審二卷第13至15頁及第35 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黃盟 強一夥人,他們說在做合法網路遊戲代收,要找代收人員, 因黃盟強王世豪、曾殷明等一夥人,併林國忠再三保證合 法,而相信他們云云(本院卷74至76頁)。 ⒋可知被告李國華就本案何以介紹林雙福提供帳戶供黃盟強使 用及其自身參與程度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二)又被告李國華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介紹林雙 福提供帳戶,有無得到好處?)沒有,我主要是要跟黃盟強 等人投資做廢五金之生意,要累積到3000萬之資金云云(原 審一卷第145頁),然依被告李國華所稱其與黃盟強認識未 久,且其自身經濟狀況非佳,月入約3萬多元(原審一卷第1 46頁),以其上開欠缺資力,又與黃盟強間並無特殊交誼之 情形,何以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生意?又 縱黃盟強需先籌措資金,而其名下無帳戶可供使用,則黃盟 強大可另覓有帳戶之人共同從事網路遊戲代收即可,何需再 額外花費成本,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又依被告李國華所自 承對於網路博奕遊戲或經營賭博網站等事宜,均不甚瞭解, 與黃盟強並無特殊交誼,所欲投資之廢五金事業亦遙遙無期 之情形下,何以會輕信黃盟強所言,未獲任何好處,即將自 己及林雙福帳戶先後提供予黃盟強使用,並將林雙福彰銀帳 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盟強,甚至不辭奔波勞費,屢 次陪同林雙福提款後,再分文未取而轉交黃盟強(原審二卷 第15至19頁、31至35頁)?上開種種,均與生意往來及社會 生活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李國華所述上情,實非可信。(三)金融帳戶資料涉及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相關帳戶資料,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而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業帳戶資料如若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握,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應為眾所周知之理,況新聞媒體對於實施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人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多 所報導,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故向陌生人 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應係為謀以該金 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出入之帳戶使用,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身分,以躲避追查,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佐以:
 1.李國華為62年出生,案發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5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廢五金拆除、板模工作( 原審一卷第145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故縱 黃盟強聲稱因從事網路遊戲代收事業而需帳戶使用,然黃盟 強大可另以其他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之親友申辦帳戶使用,較為便利安全,然黃盟強卻捨此而不 為,竟甘願耗資成本而為取得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 入使用,其目的自然在於藉此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顯而易見,被告李國華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 李國華卻在與黃盟強認識不久,尚未正式合夥從事廢五金事 業前,黃盟強亦無提出從事網路代收之具體憑據下,單憑黃 盟強空口白話,即介紹林雙福提供私人帳戶供黃盟強匯入款 項使用,甚至將林雙福彰銀帳戶之密碼亦交與黃盟強(原審 二卷第34頁),業已使林雙福喪失對於該等帳戶之掌控權, 任憑黃盟強全權使用,藉此欲使林雙福獲取報酬,並依指示 陪同林雙福提領款項後轉交黃盟強,其種種舉動顯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李國華實應已知悉黃盟強指示渠等提領之款項 乃屬詐欺不法所得甚明。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派往取款及轉交款項 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甚或取款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 違法之詐欺工作時,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如此非但 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則倘若被告李 國華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不具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甘冒上開風 險,委由其負責帶同林雙福前往提領款項及將領得之款項轉 交上手黃盟強等事項,由此,益徵被告李國華黃盟強間應 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從而,堪認被告李國華應明知黃盟



強委由其向林雙福收取帳戶後帶同林雙福前往提領之款項, 實係詐欺取財之所得,其與黃盟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先已 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見其於介紹林雙福提供帳戶 之初,即對於黃盟強借用帳戶並要求其等提領款項,實係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非合夥投資事業,應知之甚詳。⒊(四)況且,被告李國華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先前已曾提供自己 名下帳戶供黃盟強使用,然銀行通知該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 ,方另行提供林雙福帳戶供黃盟強使用等語(原審二卷第19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其自己提供帳戶已有問題然 仍再找林雙福提供帳戶,是因林國忠及黃盟強等一夥人再三 保證,故仍相信黃盟強等人云云。但,被告李國華以自己名 義提供帳戶並為領款車手之案件前經甲案判決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前科異動資料,及甲案本院 判決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41至111頁、本院卷第85至171頁 ),被告李國華因先前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顯然已經知悉黃盟強借用帳戶之目的是供作不法詐欺使 用,絕對不是是正當經營事業,此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判斷之 事,不可能因為黃盟強等人或林國忠予以保證即可輕信,被 告李國華卻未因此警醒罷休,嗣反而另向林雙福謀求帳戶出 借,三番兩次提供帳戶任憑黃盟強作為款項匯入之用,顯見 被告李國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應有知悉,而為參與。(五)至證人林國忠於甲案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李國華是在我經 營的停車場透過王世豪認識黃盟強,我有聽到黃盟強、王世 豪和李國華談到投資廢五金,以及要被告李國華幫忙找下線 的事情,就是他們代理線上遊戲,需要找人推廣,下線要負 責收錢,也曾看見被告李國華拿現金給黃盟強,但我沒有問 被告李國華交錢的原因,黃盟強怎麼跟被告李國華講的我也 不清楚,黃盟強只有開手機百家樂的頁面給我看一次,說要 找下線等語(甲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2月2日審理筆錄 ,見原審一卷第202至215頁;本院卷211至226頁),姑且不 論,依證人林國忠證述內容,可知僅聽聞黃盟強李國華聊 及投資廢五金事宜之枝節片段,並見及李國華曾交付金錢與 黃盟強,對於所謂投資廢五金之詳情或黃盟強是否有實際從 事網路遊戲代收,以及李國華為何交錢給黃盟強等節,均一 概不知,已無法以林國忠上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李國華之認 定。參以被告李國華黃盟強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所述前後 不一,對所涉情節均難以為合理之解釋,更於知悉所提供及 領款之自身帳戶遭詐欺使用列為警示帳戶,仍再提供本案林 雙福帳戶予黃盟強等人,明顯具有詐欺之犯意,實無推諉不 知,被告李國華辯稱誤信黃盟強等人,因林國忠、及黃盟強



等人再三保證合法而信賴合法等,不合情理,明顯是在推卸 責任,避重就輕,無法採信。
(六)從而,被告李國華既已知悉提供帳戶與黃盟強乃用於不法詐 欺行為使用,卻仍替黃盟強另謀林雙福提供帳戶,以供黃盟 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並陪同林雙福 提領款項後轉交黃盟強,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且其與林雙福黃盟強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參與分工而對告訴人實 行詐騙,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甚明。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
 1.查利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 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 」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 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以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 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



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 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 被告李國華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陪同林雙福將該 等款項自帳戶內領出後,再由被告李國華將提領之詐得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盟強,堪認被告李國華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被告李國華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其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之不詳車手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人頭 帳戶之不詳車手,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 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 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 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李國華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行,既 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2.至於告訴人陳米秦固因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手 法而陷入錯誤,另於109年6月22日、23日為附表三之匯款, 而遭提領一空,然因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並非匯入被告李國華 、或林雙福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國華 陪同林雙福提領,被告李國華否認犯行,就與黃盟強等人提 供帳戶領款等過程供述模糊,甚且就自己與黃盟強開始認識 接觸之確切時間說法亦含糊且前後不一(5月初、6月中旬至 6月底等),再甲案之本院判決(本院卷第127頁)中以被告 李國華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李國華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惟蔡王翔(見甲案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109年 6月30日即已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李國華之鳳山郵局帳戶,李 國華更於同年7月1日提領其中之35萬元,而認李國華早於10 9年6月30日前即已提供其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甲 案本院判決)等,有甲案之本院判決可佐(本院卷第85頁至 第171頁),並其餘被告李國華參與黃盟強詐欺集團相關詐 欺案件判決、起訴書等卷內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起訴書等,本院卷187至197頁 ),本院認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22日、23日已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決意,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陳



米秦遭詐欺而於109年6月22日、23日所為附表三之匯款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而就此部分無法令被告李國 華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八)被告李國華另請求傳訊證人林國忠、王世豪、曾殷明到庭作 證,證明其乃為累積資金與黃盟強合資從事廢五金,方協助 黃盟強找代收人員做網路遊戲代收,是林國忠、黃盟強、王 世豪、曾殷明有保證合法,我才相信。之前是林國忠拜託我 ,我才沒有把林國忠保證合法的事情講出來云云。但證人林 國忠既曾就本案情節因甲案到庭證述如上;且被告李國華主 觀上知悉黃盟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 法行為,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以林雙福為人頭 帳戶使用,並代收款項轉交黃盟強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 已臻明確,不會因被告李國華所謂「林國忠」或「黃盟強王世豪、曾殷明」等人有無保證合法,有所不同,故而縱使 林國忠、王世豪、曾殷明到庭證述曾保證代收合法遊戲款項 等語,仍無從為有利被告李國華之認定,本院因認無予傳喚 調查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國華前揭所辯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李國華林雙福黃盟強,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與被告共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傳送訊息詐欺告訴 人,及被告李國華多次陪同林雙福提領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而有多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行為,然均係利用告訴人誤認可投資獲利之同一 機會及提領取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並遮斷金流之同一行為目的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告訴人匯入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均得併予審判。
肆、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⒈被告李國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李國華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 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⒉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復於原審審判程序陳明就該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 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原審二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未為相反之主張,參考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 院自無從對被告李國華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僅將其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就附表三之告訴人匯 款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⑴⑵部分) ,尚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無以科以共同正犯之責,已 如前述,原審就此擴張起訴範圍,予以論科,容有未洽;並 原審既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因檢察官未主張,無從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卻未於審酌欄部分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之素行,亦有未合,則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介紹林雙福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盟強匯入詐欺款項使用,並負 責陪同林雙福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黃盟強,致使告訴人受有 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取償,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不可取;參以 被告李國華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乃擔任相當於「收水」之角色 ,惟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不法利益;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李國華參與轉交詐欺得款之 金額(如附表一、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板模或粗工,月入約3萬 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家人同住)】,並被告有如前 述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之前 科,及近10年尚另有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異動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國華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李國華陪同林雙福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雖為本件洗 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李國華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黃盟強等情,此據被告李國華供稱明確(原審二卷第35頁) ,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國華有獲得報酬,自無從 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林雙福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彰銀帳戶存摺,固為被告 李國華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據扣案,然上開存摺並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款項匯入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台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陳米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米秦,佯稱可投資獲利,使陳米秦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⑴⑵⑶⑷之匯款 ⑴吳工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2日19時41分許、匯款1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國華陪同林雙福提領】 吳工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285頁)、告訴人陳米秦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322頁) ⑵林雙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6日15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林雙福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4頁)、告訴人陳米秦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324頁) ⑶林雙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6日18時05分許、匯款50,000元 ⑷林雙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
編號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林雙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網路轉帳至林雙福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轉匯50,000元 109年7月27日凌晨0時48分許 20,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之50,000元 109年7月27日凌晨0時49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 (詳偵卷第85頁) 10,000元 同上 ⑵並未轉帳而直接由左列彰銀帳戶中提領而出(提領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109年7月27日0時44分許 20,000元 其中50,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超過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109年7月27日0時45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27日0時46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27日0時47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27日0時47分許 20,000元 同上 ⑶並未轉帳而直接由左列彰銀帳戶中提領而出  (提領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109年7月27日21時27分許 20,000元 其中50,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⑷部分。超過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同上 ⑷網路轉帳至林雙福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7日21時37分許、轉匯150,000元 109年7月27日22時38分許 60,000元 109年7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 60,000元 109年7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 60,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陳米秦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台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⑴陳榕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2日21時31分許、匯款4,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國華陪同林雙福提領】 陳榕熙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281頁)、告訴人陳米秦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320頁) ⑵林鑫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3日20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國華陪同林雙福提領】 林鑫魁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273頁)、告訴人陳米秦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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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