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499號
TPDM,94,簡,2499,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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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即李氏恩宏)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即李氏恩宏)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用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甲○ ○○○ ○○○ ○○○○ (即李氏恩宏)照片壹張及經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 (即李氏恩宏,下稱李氏恩宏)為越南籍 合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勞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四日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在譚貽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 ○二巷三弄六號之二住處從事幫傭工作。詎料李氏恩宏竟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離開上開住所逃逸無蹤,李氏恩宏為 達於逃逸期間在臺灣地區順遂打工之目的,竟於九十三年年 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氏恩宏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 ,復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以換貼照片之方 式變造陳玨鑫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 掃瞄圖檔之方式偽造陳玨鑫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再將上 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李氏恩宏 使用,李氏恩宏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持上開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街一 四○號「古早厝」餐廳應徵工作並據以行使,嗣於九十四年 十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李氏恩宏在「古早厝」餐廳接 受警察臨檢盤查時,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而再度持上開變造國 民身分證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受檢,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 理之正確性及李玨鑫,惟因遭警識破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氏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陳玨鑫及「古早厝」餐廳會計人員簡麗娟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全民健康 保險卡、陳玨鑫真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 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應徵工作及接受警方臨檢盤 查時,同時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者 論以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罪。被告於應徵工作及接受警 方臨檢盤查時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尚為單純 ,犯罪之手段、次數及對於公眾、他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案用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被告照片一張及經偽造之全民健 康保險卡一張,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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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