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德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1、2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向德恩曾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上校大隊長( 民國105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陸軍步兵206旅上校 副旅長(107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陸軍裝甲564旅上校 副旅長(107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 部作戰處上校副處長(110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陸軍 步兵訓練指揮部作戰研究發展室上校主任研究教官(111年6 月1日至112年2月1日),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嗣於112年2月1日免職)。
二、緣邵維強(退役軍人,所涉行賄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另案審理中)為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負 責人,因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所轄中國共 產黨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中共廈門四辦)指示, 負責引介現役軍人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吸收。邵維強曾雇用 向德恩前妻尤品心擔任旅行社員工,而結識向德恩,於107 年間因聞悉2人離婚,向德恩有意退伍,即假意關心,勸說向 德恩繼續留營,可透過人脈助其升遷,而協助向德恩將戶籍 遷至「安全旅行社」後,再以「中共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司 令向守志」應為向德恩之叔公輩親戚,中共廈門四辦「康主 任」為此致贈「向守志回憶錄」1本及「長白山印章」1枚為 由,轉交前述贈品予向德恩收受,藉此拉攏引介向德恩與中 共廈門四辦官員接觸,以利後述行賄。
三、向德恩明知其當時為現役軍人,應效忠於國家,保守機密, 確保國家安全,不得洩漏國軍人事資料(含本人),更不得有 宣誓效忠於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允諾於戰時效力 於大陸地區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因邵維強以如後述之金錢 引誘,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對價,而為下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向德恩於108年10月2日,與邵維強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加勒比海」餐廳餐敘後,同往邵維強所投宿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路與中山路口附近某飯店內,經邵維強告以:「 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早一點讓習大大那邊認同」、「我 們要幫你在未來……如果將來以後有戰事,你不是第一個、而 是我們整個都有一個兩岸和平統一的陣線來做好」、「做這 事就是我們早點讓他們認同我們……你的需求、需要什麼樣的 話,升遷、包括各方面的,所以你有想法了、有安排了,你 慢慢就會感受的到」、「你有什麼困難、有什麼想法,都可 以告訴我,工作上、財務上等等,他們都安排好了」等語遊 說及利誘,已知邵維強係為中共廈門四辦行賄,仍應邵維強 要求,而當場簽署全文為:「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 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 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 向德恩」之誓約書【下稱A誓約書】,並持誓約書與邵維強 合照存證,復提供印有「陸軍裝甲五六四旅上校戰訓副旅長 向德恩」之名片1張,由邵維強攜帶前述誓約書、名片及向 德恩所提供其軍階、職稱、在軍中之學經歷等人事資料,交 予中共廈門四辦官員審核,而取得「康主任」同意每月支付 4萬元賄款予向德恩,交由邵維強自108年10月31日起,先後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賄款現金各4萬元予向德恩收受,作為向德恩前述違 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㈡因中共廈門四辦官員對於A誓約書之內容尚不滿意,向德恩乃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109年1月12日),在上址「安全旅 行社」內,再度應邵維強要求,當場簽署全文為:「本人向 德恩,在此宣誓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效忠祖國,一旦兩岸發 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效 力,完成和平統一的光榮使命。立誓人向德恩」之誓約書【 下稱B誓約書】,更穿著軍服,持該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存 證。邵維強則假藉給予尤品心「安全旅行社工作補助金」之 名義,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賄款現金4萬元予向德恩收 受,作為向德恩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向德恩並簽署領 據1紙交予邵維強存證。
㈢向德恩復接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收受邵 維強所交付各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以每月4萬元計算) 之賄款,作為向德恩同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連同先前已 收受部分(附表編號1至3),向德恩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 年1月20日止,共計收受賄款56萬元(已於原審中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 維護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向德恩(下稱被告)雖承認有於前述軍職期間, 收受另案被告邵維強轉交中共廈門四辦「康主任」所致贈之 「向守志回憶錄」及「長白山印章」,先後簽署A誓約書與B 誓約書,及收取邵維強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 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㈠我 沒有收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2萬元,當時我帶部隊到 雲林整訓,沒有與邵維強碰面。㈡附表1至3、5至7所示之款 項都是邵維強託我轉交給尤品心的工資,不是給我的賄賂, 我都有如數轉交尤品心,沒有中飽私囊。㈢尤品心是有目的 性的接近我,她在得知我有軍職身分之後,就積極與我交往 及結婚,婚後一直以無法與邵維強一同出國工作為由,跟我 吵架好幾年,107年又逼迫我離婚,邵維強在此時伺機取得 我的個資,包括我在軍中的學經歷,兩人又一直鼓吹我遷籍 金門。我收受「向守志回憶錄」及「長白山印章」時,也不 知道是要拉攏我。㈣第1次簽誓約書(即A誓約書)時,邵維強 先請我抽菸,我抽了後覺得頭暈,邵維強就假藉他人名義, 在我意識不清的情況下,誘騙我在他事先擬好內容的誓約書 上簽名,我當場表示內容不妥,他也承諾事後會修正內容。 ㈤後來因第三方不滿意A誓約書內容,邵維強又假藉他女兒要 拍攝畢業紀念照名義,騙我帶軍服回金門,他先請我喝酒, 我喝了覺得頭暈,然後他就騙我穿上軍服,並威脅我寫下內 容幾乎雷同的誓約書(即B誓約書)。㈥我在一審時身心狀況不 是很好,所以都配合辯護律師的訴訟策略,律師要我做什麼 、說什麼,我都照律師所說的,包含認罪及繳回56萬元所謂
的犯罪所得,但之後我不想這麼不清不白云云。 辯護人另稱:被告所簽署之誓約書,並無記載被告之軍銜, 他人無從得知係現役軍人所簽署。縱使內容有所不當,僅屬 被告對於兩岸議題之個人意見,依其當時擔任副旅長之職務 內容,亦無禁止發表兩岸議題之個人意見,應屬言論自由, 而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本件又無被告向邵維強催款事證, 可見並無達成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合意。而被告並無提供任何 軍方保密資料,亦未配合邵維強要求之其他事項,而不存在 對價關係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向德恩曾任前述各項軍職,因前妻尤品心曾在另案被告 邵維強所經營金門「安全旅行社」工作,而結識邵維強,於 107年間因與尤品心離婚,有意退伍,經邵維強勸說可透過人 脈助其升遷而未退伍,更將其戶籍遷至「安全旅行社」,並 因邵維強以「中共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司令向守志」應為向 德恩之叔公輩親戚,中共廈門四辦「康主任」為此致贈「向 守志回憶錄」1本及「長白山印章」1枚予被告為由,而收受 前述贈品。復於擔任陸軍裝甲564旅上校副旅長(107年9月1 日至110年3月31日),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作戰處上校副 處長(110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先後於108年10月 2日、109年1月12日,應邵維強要求,而簽署A誓約書及B誓 約書,並分別穿著便服及軍服,手持各該誓約書而與邵維強 合照存證,並曾提供印有「陸軍裝甲五六四旅上校戰訓副旅 長向德恩」之名片,及其軍階、職稱、在軍中之學經歷等人 事資料予邵維強,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 間地點,收受邵維強所交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現金等情, 已據被告於調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他二卷第115至131、166至172頁;偵一卷 第79至83、255至260、264至275、320至332、464至467頁; 原審卷第47、135、201至202頁;院一卷第72頁)。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邵維強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調查卷第 38至44、56至60頁;偵一卷第390至997、515至523頁)。復 有扣案之長白山印章1枚、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 站扣押物品清單(調查卷第15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邵維強扣案手機、手機記事本截圖、錄影及所載 文字(他二卷第81、85、141、151、152、155、209、210頁 ;偵一卷第299頁)、被告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20日 所簽立之A誓約書、B誓約書、簽收12萬元領據(簽收條)、 名片翻拍照片(他二卷第156、211頁;偵一卷第303頁)、 被告手機行事曆截圖(偵一卷第219頁)、被告與邵維強間
對話錄音譯文(調查卷第132至134、140至145頁)、被告之 兵籍資料(原審卷第39頁)等證據可佐。而邵維強為退役軍 人,經營上址「安全旅行社」,因受中共廈門四辦指示,負 責引介現役軍人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吸收,並以被告為目標 ,藉由前述手段拉攏引介被告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接觸後, 再引誘被告簽署A、B誓約書並合照存證,將被告前述名片及 軍階職稱、學經歷等人事資料交予中共廈門四辦官員,藉此 取得「康主任」同意每月支付4萬元現金給被告,並由邵維 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交各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 收受,作為被告簽署A、B誓約書之對價等情,亦據證人邵維 強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調查卷第34至36、38至41、56至 59、62頁;偵一卷第390至391、417、517至519頁),並有 前述證據及邵維強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間微信及LINE對話截 圖、語音譯文可佐(調查卷66至70、119至123、135至136、 148至151、155至161、170至172、188、195、205至208、21 1、215至21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調詢中供承扣押物編號A-8「邵維強iphonc手機」留存 108年5月5日「老張」錄音檔對話內容,確為邵維強當面交 付「向守志回憶錄」及「長白山印章」予被告當時之對話錄 音,内容略以:邵維強稱「買書的,就是向德恩叔公那邊的 老部屬,我們都叫他康哥」;被告則稱「他還刻這個啊!」 、「這是上頭叫他們弄的吧」;邵維強即要求被告拿著「向 守志回憶錄」及「長白山印章」拍照,並稱:「叫康哥,拿 一下我幫你拍一張。拿一下跟人家謝謝一下。還有這個、這 個印章」;被告應邵維強要求稱:「康哥感謝你,我都收到 了,謝謝」等語。被告對前述錄音則供稱:「叔公」指的就 是「中共解放軍南京軍區司令向守志」,「康哥」就是我前 述講的「康主任」,邵維強向我表示「康主任」就是向守志 的部屬等語,顯見被告於收受上述物品時,已知悉該「康主 任」即為「中共解放軍」官員,透過邵維強致贈上述「向守 志回憶錄」及「長白山印章」,更以錄影方式稱對方「康哥 」並致謝(他二卷第120至121頁),所辯不知係中共官員贈 物拉攏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調詢、偵訊乃至原審中均供稱:邵維強係以助其升遷 及詢問其是否希望兩岸統一,而要求其簽署A、B誓約書, 從未提及簽署當時因邵維強先請其吸菸、喝酒而意識不清之 情形,更於調詢中供稱:扣押物編號D-15「邵維強iphone」 留存「老張拷貝2」108年10月2日錄音檔内容,確為被告與 邵維強於108年10月2日晚間,在邵維強所投宿高雄市六合路 與中山路口附近某飯店房間內,簽署A誓約書時之對話,其
内容略以:邵維強對被告稱「我們未來要支持兩岸和平統一 的想法,為什麼我要單獨拉你來,一方面是東西在這邊,二 方面就是傳達叔公的想法、叔公的部屬就是『康主任』嘛,『 康主任』實際上就是習近平的人,他留了一個給你看看,然 後就是說要簽個名字,O不OK?OK我帶過去給他 ,你就很簡 單的一個就是認同,你覺得呢?就在我們這個房間,然後你 認同了,他才會知道說,我們大家有一個認同的一個和平統 一的想法」、「我們要做的是大中國的、一個統一的想法, 那他今天就跟我講說,是不是?德恩,能夠早一點讓習大大 那邊認同,所以我要跟你講很實際的,這個是習大大欽點你 的,你不要想說不可能喔,他們要的是你這個階層的認同」 、「今天是你叔公的那個康主任,人家是解放軍的少將,馬 上升中將了,為什麼那天人家很辛苦的去,我們叔公的這個 書籍啊、自傳啊,也就是希望說幫你了解」等語。被告則稱 :「為什麼會寫這個啊?哈哈」,邵維強回稱:「這是他們 ,你叔公那邊,『康哥』那邊的想法,因為你不寫,人家將來 以後,能幫的、跟能夠協助的,跟環境裡面,他們自己有這 些的連線嘛」、「你不要以為簽這一張,這一張是習大大指 定你是可以信任的,我要背書,要你簽完我才可以背書」、 「我們要共同一起,我也會sign in,你放心,我不會害你 ,把日期簽了,然後我們兩個一起拍個照,讓他知道我們兩 個是共同一起來討論這個事情的,日期今天押一下」、「而 且你叔公那邊已經在幫你規劃了,你的升遷想法,今天不打 仗,你這邊到中將絕對沒問題」等語(偵一卷第256至260頁 ),顯見被告明知邵維強係傳達中共解放軍官員「康主任」 要求被告簽署該誓約書甚明。而該份誓約書上記載「本人向 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 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 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
被告並供稱誓約書上所載「祖國」和「組織」,代表的就是 中國大陸,「為祖國為組織效力」,就是效忠對岸的意思( 他二卷第127頁)。被告所辯因邵維強以菸、酒致其意識不 清,受騙或威脅而簽署上述誓約書並合照存證云云,顯與被 告前述供詞及錄音內容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調詢中坦認扣押物編號A-8「邵維強iphone手機留存之 108年10月31日影片即為邵維強於108年10月31日第1次交付 現金給被告時之錄影檔,邵維強要求被告對著鏡頭說:「康 哥,收到」、「瞭解」,被告亦依指示照辦(偵一卷第265 至266頁),顯見被告明知邵維強所交付之現金來自「康哥 」即中共解放軍官員「康主任」,且係被告先前簽署上述誓
約書之對價,仍然予以收受。況且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中已供 稱:「我雖然已與尤品心離婚,但還是每個月資助她生活費 2萬至3萬元」、「邵維強知道我有支付尤品心生活補助,每 個月約2至3萬元,所以邵維強會給我金錢來補助該支出,從 108年10月2日簽完108年誓約書後,才開始給我4萬元讓我補 貼給尤品心生活補助費」、「邵維強給我各該金錢來補助尤 品心的生活開銷,金錢來源實際上就是從大陸『康主任』的組 織拿給我的」、「之後於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12日我 分別從邵維強各收到4萬元,於109年1月12日著軍服簽收領 據且簽署109年1月的誓約書(即B誓約書)並錄影,我知道 各該金錢係大陸「康主任」他們的組織透過邵維強轉交給我 的」、「於109年7月3日、109年11月10日、111年1月20日有 收到邵維強交給我現金,金錢來源就是從「康哥」組織取得 」等語(他二卷第123頁、偵一卷第329至332頁)。核與證 人邵維強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配合『康主任』的要求, 以『向守志回憶錄』等作為引子,逐步拉攏向德恩簽立效忠祖 國、組織之誓約書,並向『康主任』提議並取得其同意,可使 用向德恩前妻尤品心的名義,每個月支付向德恩4萬元,以 便『康主任』他們吸收向德恩」、「我雖然沒有對向德恩明講 ,但我們都是以尤品心名義給向德恩每個月4萬元,向德恩 也心照不宣,所以才會有向德恩簽收『尤品心工作補助金領 據』,並配合我錄影,由向德恩對手機鏡頭向『康主任』表示『 康哥,收到』。不過中共官員雖然是約定每個月要給,但實 際上有時候會拖延2、3個月才一次整筆給,後來因為疫情關 係,整筆給向德恩的時間就拖的更久,有時候我還會先墊支 」等語相符(調查卷第38、41、57頁;偵一卷第518頁), 足證被告明知其簽署前述誓約書後,邵維強告各次交付予被 告之現金,均來自中共官員「康主任」透過邵維強以給付「 尤品心工作補助金」名義,交予被告以作為簽署前述誓約書 之對價。被告雖翻供辯稱各該款項都是邵維強委託其轉交給 尤品心的工資,而不是賄賂,都有如數轉交尤品心云云,不 僅與被告先前供述及邵維強前述證詞不符,亦與證人尤品心 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與向德恩離婚後,向德恩仍會不定 期轉帳給我當作生活費,但向德恩給我的每一筆錢,都不曾 提過邵維強。我於108年10月至111年1月,不曾領到過邵維 強給我每月4萬元的「工作補助金」,向德恩轉帳給我的錢 也沒有金額是4萬元的。我於96年就從安全旅行社離職了, 我跟邵維強非親非故,已經沒在邵維強那邊工作,他沒有理 由給我錢等語不合(他二卷第51、57、107頁;偵一卷第102 頁)。而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尤品心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紀錄並無被告所稱「均如數轉交尤品心」而與邵維強 所交予被告現金之金額相符者;更何況尤品心既已於96年間 離職,而不再是邵維強「安全旅行社」之員工,豈有相隔至 少10年後,仍然領取工作補助金之理?再由附表所示交款地 點,可知邵維強經常往來於金門與高雄之間,縱使邵維強有 心給付金錢予尤品心,亦以轉帳或匯款甚至相約面交等方式 ,較為安全便利,又何必委託人在軍中之被告轉交?被告所 辯與前述卷證及常理相違,顯不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收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2萬元,當 時(109年6月4日)我帶部隊到雲林整訓,沒有與邵維強碰 面云云。經本院向陸軍裝甲第564旅函查結果:該旅109年6 月移訓雲林斗六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實施基地進訓,惟上校副 旅長向德恩相關休假明細,已不復存管,此有該旅112年5月 31日陸八激家字第112006874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院二卷 第4至5頁),被告當時休假紀錄既不復存管,所辯未外出與 邵維強見面收錢云云,已未必可信。何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 稱:「(你有無於109年6月4日收受邵維強所交付之12萬元 ?)好像有收,但應該也是裝在信封袋裡,是不是12萬我不 清楚」(他二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我 承認我有收到56萬元」(院一卷第72頁),核與證人邵維強 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6月4日有在「加勒比海」餐廳交付1 2萬元給向德恩,調查局有跟我核對我筆記上面的記載,我 前後總共給付了56萬元給向德恩等語相符(偵一卷第519頁 ),並有邵維強扣案手機即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 9年11月11日備忘錄記載:「2020年6/4付12萬」、扣押物D- 31「108、109年記事本」中「老張支出108-109年」部分記 載:「6月5日支出(6月入3萬人民幣)
120000」、「109年收入」部分記載:「6月5日老張60000收 入250000、老張3萬」、扣押物編號D-32「109年記事本⑴」 記載:「2020年1-3月=12萬也ok,6月付」、「6月老張案件 250000元」、「6月底去高雄120000老張」等語可資補強(他 二卷第189至190、194頁),足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109年6月4日)收取邵維強所交付現金12萬元甚明。 被告所辯未收到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云云,不僅與被告自己 及證人邵維強前述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又與邵維強扣案手機 留存紀錄不合,尚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原審審理時,身心狀況不佳,係配合辯護 律師之訴訟策略而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云云。然被告於調詢 及偵訊中,尚未委任律師辯護或選任之辯護人與原審不同, 仍曾為部分自白,此與被告所辯係因配合辯護人訴訟策略而
於原審中認罪云云,已有未合;又關於前述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之認定,分別有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邵維強 與尤品心之證詞,及邵維強以手機錄音、錄影或手機記事本 內記載等補強證據可佐,並非僅以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作為 唯一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並辦稱其於原審中所為之 自白不實,亦無從動搖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前述各項 補強卷證之證明力。
㈦辯護人雖稱被告所簽署誓約書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兩岸議題 之個人意見,屬言論自由,而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然查: ⒈憲法第138條明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 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國防法第5條規定: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所定服軍官、士官 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 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 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 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足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均有「效忠本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法定職務,不得因個 人政治意識、所屬黨派而有違背前述職務之行為。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明揭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乃為「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第2條明文揭示本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 「公務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行為」,指 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以主管機 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法規範」有要 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之「 作業性」辦法,公務員不應以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 法,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成立,以 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 賂,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行 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而允以相 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 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 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供承曾任前述軍職(他二卷第114、115頁),職掌項目 曾包含作戰、情報、戰備演訓及訓練工作等職權,有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111年11月23日國政保防字第1110302639號函為 憑(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 機關之公務員。而(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 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被告先後簽署內容為「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 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 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 恩」、「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效忠祖 國,一旦兩岸發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 己能力為祖國效力,完成和平統一的光榮使命。立誓人向德 恩」之誓約書,後者並穿著陸軍之軍常服,手持誓約書,與 邵維強合照存證。由形式上觀察其所為已經淪為中共統戰樣 板,危害國家主權、貶損國軍尊嚴並打擊軍心士氣;從誓約 書之實質內容觀察,則宣誓效忠大陸地區,並允諾於兩岸戰 爭時效力於大陸地區,不僅違反前述憲法第138條、國防法 第5條,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為誓詞關 於「效忠本國(中華民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誡命,且經本 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國防部函查被告時任陸軍裝甲564旅 上校副旅長之具體職務內容,包括負責協助旅長督導全旅作 戰、情報、戰備訓練與勤務支援等任務,其職責如下:㈠襄 助旅長執行職責。㈡執行旅長所賦予之特定任務。㈢負責督( 指)導全旅行政與後勤保修支援作業。㈣依令為旅長第一法 定代理人(參照陸軍裝甲旅作戰教則),有陸軍裝甲第564 旅112年5月31日陸八機家字第1120068746號函暨附件為憑( 院二卷第3至8頁)。被告所簽署誓約書內容中「一旦兩岸發 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效 力,完成和平統一的光榮使命」云云,已違背前述副旅長各 項法定職務;遑論被告尚提供前述軍職名片及個人軍階、職 稱、學經歷等人事資料,違反「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 規定」、「國軍保密工作教則」關於「上校級以下人員資料 屬密(一般公務機密)」(階級、姓名、照片及必要之個人 事蹟等)之規定(他二卷第15、20頁)。另案被告邵維強既 係為中共廈門四辦官員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 金賄賂,冀求買通被告踐履所賄求之簽署前述2份誓約書, 宣誓效忠大陸地區,並允諾於兩岸戰爭時效力於大陸地區等 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明知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官員「康 主任」等行賄者係賄求上情,仍允為前述各項違背職務行為 ,事後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之賄賂作為報償,該賄賂之收受 與交付間,即具有對價關係。辯護意旨認被告簽署前述誓約
書屬言論自由,尚不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不存在對價關 係云云,應屬誤會,亦非可採。
㈧至於辯護人聲請調取法務部000年0月間邀集相關機關研商, 就現役軍人向中共宣示行為進行討論之會議記錄,惟法務部 前述內部會議既僅係邀集相關機關與會,彙集各單位意見並 進行討論,既非對外公開宣示法律意見,基於審判獨立,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時仍屬依前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任職條 例、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據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條及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為誓詞,均有「效忠 本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誡命;依陸軍裝甲旅作戰教則規定 有前述副旅長之法定職務;依「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 規定」及「國軍保密工作教則」對於個人軍階、職稱、軍中 之學經歷等人事資料具有保密義務,並知悉另案被告邵維強 係為中共廈門四辦官員行賄,冀求買通被告簽署前述誓約書 ,而宣誓效忠大陸地區,並允諾於兩岸戰爭時效力於大陸地 區,並穿著軍服手持誓約書拍照存證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仍 應邵維強要求,而允為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後又收取邵 維強轉交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所支付如附表所示現金賄款,作 為對於被告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被告所為,觸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
二、被告先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 概括犯意,以最初簽署誓約書而宣誓效忠大陸地區並允諾於 兩岸戰爭時效力於大陸地區之違背職務行為,以每月4萬元 為對價,於密切接近時間,不定期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肆、法定減輕事由:
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 設。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
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或 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則皆非 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德恩曾於偵查中自白(偵一卷第463至465、468頁),已 於原審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6萬元,有原審112年度贓字第6 號收據足憑(原審卷第171頁),依前述說明,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適用。被告向德恩身為高階軍官,經國軍長期培養 訓練,先後擔任重要軍職,竟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依其 犯罪情狀,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客觀上並無可憫之處。 況且本件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不再情輕法重,尚無即使量處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身為高階軍官,受國軍長期栽培,卻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簽立前述誓約書,而宣示效忠及效力大陸地區,敗壞官箴及 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原審認罪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因本案 遭到免職,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2年2月1日陸較步總字 第1120001156號函可查(原審卷第169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 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宣告褫奪 公權4年,暨諭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6萬元沒收。二、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以:因我國法律未認定大陸地區為刑法 外患罪之「敵國」,以致就被告所為僅得引用貪污治罪條例 起訴,然被告犯罪時之身分乃是具有部隊指揮權之現役中階 軍官,其犯行實與外患通敵無異,原審之量刑尚不足以評價 現役軍人為求金錢及升遷,穿著軍服宣誓效忠祖國支持統一 之可非難性,就通敵叛國之代價而言,過於輕微等語。然而 刑事審判既須嚴守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既因犯罪構成要件尚 不該當於刑法外患罪或國家安全法等特別刑法之刑罰規定,
僅能成立起訴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而原審已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罪質及相關量刑因素詳予 審酌,在該罪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無 過輕之偏失,裁量尚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已論述指駁如前。經核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