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大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2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3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0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86、4
4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購毒者羅弘輝早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即 因案被收押在屏東看守所,一個被收押禁見的人,如何可在 同年1月30日撥打電話,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 稱聲請人)購毒?本案實際是警方再三要求羅弘輝假裝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聲請人事先並無販賣毒品意圖,因不堪羅弘 輝騷擾才拿出毒品,造成後續事件,顯見本案是由警方陷害 教唆羅弘輝違法辦案,員警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再者,聲請人前因為贏得賭博,未取現金,僅拿到一塊海洛 因不知如何處理,故曾和羅弘輝討論過此事,並未賣過海洛 因給羅弘輝,此可由羅弘輝於警詢中亦稱:聲請人未曾主動 向其兜售毒品等語可資證明,故本案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 並聲請傳喚羅弘輝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為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而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屬「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倘所採取之誘捕手段合法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其偵 查所取得之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羅弘輝已於108年1月26日遭收押在屏東看守所 ,卻可於同年月30日撥打電話向其購買毒品,此明顯係配合 警方釣魚辦案云云。惟前開羅弘輝遭收押後仍可致電向聲請 人購毒等節,至多僅能表彰羅弘輝曾配合員警辦案一事,難 以此逕認係在陷害教唆聲請人犯案。本案員警辦案究屬陷害 教唆,抑或是「提供機會型」之合法誘捕偵查,關鍵仍在於 聲請人是否原即具有販毒之犯意。查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說明 係因羅弘輝遭查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據其向警方表示 願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經其與聲請人聯繫,再 由承辦警員至其等相約地點埋伏,待聲請人至現場面交時, 即上前加以查獲等節,復敘明依憑證人羅弘輝證述,暨附表 一、二所示其與聲請人108年1月30日下午6時30分、6時52分 對話通聯譯文內容,可認聲請人與羅弘輝於先前即曾討論海 洛因買賣事宜,足證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原即具有 販毒之犯意,非因員警之設計誘陷而萌生販毒意思,依前揭 說明,本案自非陷害教唆,而屬合法之誘捕偵查,檢警所取 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復因購買毒品之羅弘輝無實際買 受毒品真意,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各節,已詳敘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再審意旨猶主張其 事先並無販賣毒品意圖,本案係受員警引誘陷害,原審所採 證據均不足憑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依據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顯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事項 ,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自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不相適合。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傳訊羅弘輝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係受員警指
使配合陷害被告販毒一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 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 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證人 羅弘輝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聲請人不曾主動向我兜售毒品等 語,然因其於同次詢問過程接續又稱:聲請人是我的毒品上 手,都是要我主動聯繫他,並與他談好欲購買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聲請人才會送來給我等語(警卷第30頁),顯見 聲請人與羅弘輝之毒品買賣,雖係由羅弘輝提出購買毒品要 約,然聲請人既已承諾欲賣出毒品,其2人之毒品交易仍屬 成立,聲請人主觀當然即有販毒之意。聲請人欲引羅弘輝所 稱上情,認其並未販賣毒品,已非可採。另羅弘輝於偵查中 尚明確證稱:此次配合員警調查被告,並未對聲請人誣陷等 語(偵卷第119至121頁),佐以羅弘輝於附表所示通聯中向 聲請人詢問:「那天跟我說的還有嗎?青皮啊?現在有辦法 處理嗎?價格大概多少?」聲請人則回覆:「有啊,你馬上 要是嗎?我先跟朋友拿給你用,價格一樣啊」等語,確亦顯 示其等之前即曾討論毒品交易一事,聲請人始可在羅弘輝未 言明之前係在討論何事之狀況下,迅速加以反應,並隨稱會 向朋友拿取該物供羅弘輝使用,且價錢一樣等語,後並持毒 品前往交付而為警查獲,堪認聲請人原即有犯罪之意,非因 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始萌生販賣毒品予羅弘輝之意,是聲請 人上開請求調查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 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各項理由,均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 相異之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 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時間:2019/01/3018:30 地點:屏東市○○鄉○○路00號 通訊對談人員:A-羅宏輝,B-甲○○ ************************************************* A:唯,年輕董欸。 B:嘿,兄欸 A:喔〜阿你整天的欸,整天都找不到人,你是睡死喔。 B:嘿,我剛起來而已。 A:阿是找女朋友喔。 B:哪有啦。 A:喔〜 B:哈哈哈。 A:欸。 B:嘿,怎麼。 A:年輕董欸,你那裏,哪天跟我說的還有嗎? B:哪一個? A:青皮阿。 B:喔,有阿。 A:現在有辦法處理嗎? B:我會…我會…我會打去… A:那你什麼時候會給我消息。 B:等一下阿,你馬上要是嗎? A:嘿阿。 B:好阿,我馬上打電話。 A:好阿。 B:你現在…你那邊都沒有了馬上就要嗎? A:對啦。 B:我先跟我朋友拿起給你阿,給你用阿。 A:你現在… B:我昨天剛拿回來而已,昨天拿起來而已,我先給你,我…(意義不明)給那個朋友 A:好阿好阿,你拿過來阿。 B:好好好。 A:整個欸。 B:嘿嘿嘿。 A:好阿,你看怎麼樣何時,現在要過來嗎? B:我等下馬上跟他聯絡,在旁邊而已,在我這裡而已。 A:我在家裡等你欸,店這邊欸。 B:好好好,0K
附表二:
時間:2019/01/3018:52 地點:屏東市○○鄉○○路00號 通訊對談人員:A-羅宏輝,B-甲○○ ************************************************* B:唯,兄欸。 A:唯,年輕董欸,唯,有聽到嗎? B:有阿你說。 A:有沒有? B:有阿我現在要過去找他阿。 A:價格大概多少? B:一樣阿。 A:75嗎? B:嘿阿。 A:好阿好阿,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B:我拿完馬上過去找你。 A:時間差不多多久? B:大概十分鐘後,我馬上出發。 A: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