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02號
KSHM,112,聲再,10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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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家章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27 、16372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家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 1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茲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如下: ㈠本案實際事實為:民國108 年2 月11日當晚約20時至22時, 李鴻榮先打電話給聲請人,告知涂雅鳳急著要一個東西,李 鴻榮說他沒空送過去,就打電話問聲請人有沒有空幫他送, 當時聲請人是在屏東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聲請人通 話完畢後先打電話給陳榮祥(綽號:矮仔祥),陳榮祥係替 李鴻榮交付海洛因之全程送包者,聲請人打手機與陳榮祥通 話完畢後,聲請人即在屏東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等待 陳榮祥忙完,大約經過2 小時後,李鴻榮打電話給聲請人並 告知李鴻榮的朋友(綽號黑枝)已抵達聲請人住處,陳榮祥 也開車抵達,綽號黑枝之朋友便上2 樓將1 包不透明的海洛 因交給聲請人並離開,陳榮祥在一旁將那1 包不透明的海洛 因拿走,並說由其交付即可。陳榮祥為了替李鴻榮交付那1 包不透明的海洛因,先開車至屏東市○○○路○段000 巷00弄00 號找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帶路去屏東縣○○鄉找涂雅鳳,並 由陳榮祥在公墓旁交付那1 包不透明的海洛因予涂雅鳳,嗣 陳榮祥告知聲請人由其轉交向涂雅鳳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李鴻榮,聲請人將3 萬元交給陳榮祥後,陳榮祥將聲 請人載回屏東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後聲請人便下 車,就什麼事都不知道了。
 ㈡聲請人及李鴻榮在案發時僅認識1 個月,且極少聯絡,之前



聲請人固曾向李鴻榮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但聲請人從 未吸食海洛因,絕無可能與李鴻榮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涂雅鳳 ,也不知道那1 包不透明的物品是海洛因,李鴻榮涂雅鳳 的通訊監察通訊譯文所提到「我拜託蟑螂(即聲請人)下去 幫我拿」,是因為李鴻榮知道聲請人與涂雅鳳認識,但本案 過程中聲請人未與李鴻榮見過面,聲請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為陳榮祥帶路而前往屏東縣○○鄉找涂雅鳳,亦未獲得任 何利益,此有陳榮祥於第二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可資證明,上 情本可調閱聲請人、陳榮祥李鴻榮涂雅鳳4 人間通聯記 錄及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證,但因時間久遠無法調取,故聲請 人這幾年於監獄中已根據自身記憶,回想彼此之間對話內容 如再審聲請狀所載。此外,聲請人雖於警詢陳稱聲請人有將 向涂雅鳳收取之金錢轉交給李鴻榮,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 應不實在。實際上在警詢中,聲請人是說由陳榮祥涂雅鳳 收取3 萬元,嗣由陳榮祥將3 萬元帶至高雄市交給李鴻榮; 另聲請人於警察局完成筆錄後,警察經過半至1 個小時又說 要重作,並大聲逼迫聲請人簽下未經詢問的警詢筆錄,聲請 人只看完一份筆錄卻要簽名,員警又要求聲請人說出:該筆 錄有經聲請人看過並錄音,該警察已犯公務員瀆職罪,為此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 至22、183 頁)。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 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 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所謂之新事實,經核業據聲請人於歷審提出作



為抗辯(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3 行、第二 審判決第3 頁下段、第三審判決第4 頁上段,另見本院卷第 187 至191 頁卷附之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狀,惟當時其仍坦 承係由聲請人親手交付該包物件予涂雅鳳,並親自向涂雅鳳 收取現金)。另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因書證保存期 限已不存在,經聲請人陳稱由本院依既有卷證為綜合判斷( 見本院卷第183 頁);部分則屬聲請人事後回憶所自行製作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20、183 頁),其性質經核仍 屬被告本身之陳述。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與原確 定判決綜合審核判斷後,聲請再審意旨前開主張,經原審依 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聲請人、證人涂雅鳳李鴻榮陳榮祥 等證述,認定本案係由聲請人親自交付沒有用額外包裝而置 於夾鍊袋之海洛因予涂雅鳳,並由涂雅鳳親自交付購毒價款 現金予聲請人明確,並逐一批駁認定聲請人前開抗辯並不足 採,及前開證人等證述略有不一致部分應以何陳述為可採之 旨(見第二審判決第6 頁下段至第11頁上段),是再審意旨 就此部分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持相異 之評價,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以不正方式重 行製作2 份筆錄並要其簽名。經查:聲請人係於108 年7 月 25日10時59分起、同日12時29分起為警詢問並製作2 份警詢 筆錄,經核2 份筆錄所詢問爭點明顯不同,且無以第2 份警 詢筆錄用以更正第1 份筆錄,或有重行製作情形,有上開警 詢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93 至198 頁),是依 據形式上觀察,亦難認為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有所憑據,自難 以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核業於歷審時已 經提出,且所指之新證據亦與要件不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 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及再審理由,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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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