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353號
KSHM,112,聲保,35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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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資敬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
執聲付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資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資敬前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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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