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謝玉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秋白等
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 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 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 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 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 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 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暨 其代表人即被告陳秋白等人,自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檢調 執行搜索時止,利用該公司營業據點之業務人員,以龍海公 司名義對外販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
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 「鑫樂活2.0契約」,而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達新臺幣220億 2,571萬1,000元,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犯非法 經營業銀行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嫌,被告龍海公司應依銀行 法第127條之4規定論以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罪嫌,並 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被 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暨其子陳易鴻名下銀行帳戶13筆以及被 告龍海公司、陳秋白名下不動產76筆獲准(詳如起訴書附表 四、五所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處被告陳秋白等人罪刑、被告龍海公司罰金刑,以 及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等 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本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龍海公司購買上 開契約,因龍海公司現無法依約返還剩餘消費金,聲請准予 將本案扣押帳戶存款及處分本案扣押不動產,依比例發還剩 餘之消費金予受害人等語。然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 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 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 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判決確定後」, 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已詳述如前。是以,聲請 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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