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曼禎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曼禎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隱匿黃曼禎以
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曼禎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518號卷宗之高院卷全部卷證資料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另有聲請判決書及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一項
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第5項)」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
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即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15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94號判決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聲請人聲請之部分確實
屬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1518號之卷證資料,現聲請人以聲
請再審為目的,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為保障聲
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准予聲請
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物光碟及影本。惟內容
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
應予隱蔽外,其餘部分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上述卷證資料,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
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人雖同時請求付與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惟本案卷宗內並
無此項卷證資料,既均不存在於本案卷證而無從提供,其此
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下列卷證資料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1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案件之高院卷全部電子卷證光碟 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