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25號
KSHM,112,聲,72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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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素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素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三、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 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 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 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 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考量其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行為日 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09年6月10日 (聲請書記載109年6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0年4月20日 同左 110年5月25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09年6月12日(2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112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112年6月28日 編號2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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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