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23號
KSHM,112,聲,72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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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誌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聲請付
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誌祐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和解筆錄影本、同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調解筆錄影本、111年9月13日和解書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誌祐(下稱聲請人)涉犯竊 盜案件,由鈞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審結,為呈報假釋 ,爰向鈞院聲請交付以下卷證:
(一)丁英泉、林永來當庭和解書或筆錄(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和解筆錄)。
(二)吳旻翰於法院調解庭之和解書(即同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 06號調解筆錄)。
(三)陳思琳侯昇延代理律師之和解書(即111年9月13日和解 書)。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 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 前段雖未規範審判結束後受刑人擬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甚或 聲請假釋使用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 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 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 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台 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該案判決及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假釋為由,請求付



與該案關於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前開和解書、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比照審判結束後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亦得請求付與 卷宗證物影本之法理,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假釋亦屬廣義之訴 訟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之情形 ,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有關聲 請人之和解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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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