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卉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卉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卉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 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37頁 ),考量其所犯為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及行為 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9年11月4日後某日(聲請書記載109年11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4月21日 2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108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初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112年4月27日 同左 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