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27號
KSHM,112,毒抗,22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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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鳳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鳳淑(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2、2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新樂園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在不知情 下誤遭客人設計所致,被告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且被 告之所以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因為原訂採尿當日氣喘發作 ,絕非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心虛予以逃避。另方面,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2月,根本無助缺乏第二級毒 品毒癮之被告戒毒,反而將導致仰賴被告獨力工作支撐之全 家生計陷入困頓,為此請予撤銷原裁定,改以令被告每日採 尿以確保(擔保)自己並無施用毒品取代。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 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



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 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 年8月30日21時4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代號:A11019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7 、23頁),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嗣於提出本件抗告時抗辯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誤用 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9至26頁)。揆諸前 述說明,被告違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另以前述事由提起抗告。惟查:
 ㈠檢察官已敘明係斟酌本案前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卻未依限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未按時報到接 受採尿監督),致遭依法撤銷之,認不宜再對被告為毒品減 害處遇,方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此部分 所述,確有採驗尿液通知單(即凱旋醫院早於112年1月30日 向被告明確告知應於同年2月21日到院接受尿液採驗)、緩 起訴被告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之醫療紀錄(即被告於11 2年2月份未規定回診接受尿液採驗,另111年9月也有未按期 回診之紀錄)在卷堪以認定,則檢察官裁量經核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 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被告對於檢察官以 「被告未依限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為由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曾有任何異議,迄提起本件抗告之際,方首次抗辯 係因氣喘發作始遲誤112年2月21日之採尿,且未稍加舉證以 實其說,原尚屬無稽;遑論被告前於112年1月18日時雖自陳 刻因氣喘及感冒而服用藥物,猶仍能依限接受尿液採驗,有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查,益徵其關於因氣喘而遲誤11 2年2月之該次採尿等所述,應非事實。
 ㈡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 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 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工作、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 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 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準此,抗告意旨另所稱其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即無法繼續工作,全家生活勢將陷入困頓等部分 ,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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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