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合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 間,即112年3月8日晚間11、12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 號鴿舍處,先以香煙捲海洛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飲料瓶 ,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721)各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54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5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於本案聲請「觀察、勒 戒之程序及事由前,對被告闡明「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 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等」處置差異,並使被告陳述意見;復 未說明被告何以不適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逕以被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為由,即適用監禁式之「觀 察、勒戒」顯有重大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是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 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被告於90年間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例前科(見毒偵卷第21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有時候每天都有施用毒品,至少2、3天施用1次,查獲 前2天向綽號「老へ」購買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40萬元之海洛因,因為沒有跟外人接觸,所以就一次 買了放著,我就施用到沒有;警方有跟我說可以到縣政府輔 導,我說不需要等語,且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建請給予被告戒 治之機會等語(見同上卷第66-67頁),足徵被告除大量購 入毒品且有施用毒品習慣,復無接受任意性輔導之意願,檢 察官亦給被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斟酌個 案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認難以期待被告自主完成戒癮治療程 序,遂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有裁量瑕 疵之情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核無理由,原裁定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