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博涵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博涵(下稱抗告人)之 毛髮檢體雖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MD MA陽性反應,惟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係屬初犯,現已 戒斷毒癮,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MDMA等第二 級毒品,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情事,本件檢察官偵訊時,未對抗告人徵詢或說明接受戒癮 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亦未告知抗告人 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僅以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情節,即認抗告人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原審未斟酌本件抗 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案情節,即依檢察官之聲請,逕採 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方式,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合法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 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見毒偵卷第25至27 頁)。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人員採集其毛髮後, 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為定性篩驗(含L C/IT/MS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法、LC/QTOF/MS液相層析四 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該 所111年2月16日毒物化學鑑定書、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經 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9至181、241頁) 。又根據Muhammad Usman等人於2019年發表之「Forensic t oxicological analysis of hair: a review」以及Hiroyuk i Hori等人於1972年發表之「THE THICKNESS OF HUMAN SCA LP:NORMAL AND BALD」所載,頭髮之毛囊正常距頭皮表層 平均約1.9毫米,而頭髮之生長速度每天約為0.22-0.52毫米 ,是故毒物施用者在初次施用之前提上,平均約需4至9天才 能採集到能夠檢測出毒藥物之頭髮區段,而法醫研究所進行 頭髮之毒藥物鑑定時,會以每月1.5公分對頭髮進行分段檢 測,本次送驗之抗告人頭髮檢體長度約3公分,因長度不足 且無法區分髮尾髮根之位置而無進行分段,於採檢手法正確 之前提上,認抗告人於採檢毛髮時間回推2個月內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MDMA一節,有卷附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5日法 醫毒字第11100025690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61至268頁)。 準此,抗告人上開為橋頭地檢署人員採集之頭髮,既經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具公信力之儀器進行鑑定,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抗告人毛髮檢驗結果既如前述,則抗 告人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於上述 採集毛髮前回溯2個月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認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於前揭採集毛髮前回溯3個月內均有可能,容有 誤認。又抗告人上開送檢之毛髮,雖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成分,有前揭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然經原審電 詢法醫研究所承辦人員,無法排除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代謝而於毛髮中驗出安非他命,有原審11 2年8月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毒聲卷第17頁),是尚難 遽認抗告人於上述採集毛髮前回溯2個月內另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意旨於此亦有違誤。
(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抗告人之 「初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三)抗告人雖主張現已戒斷毒癮,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 等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此部分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無從採認。再者,本件聲請意旨載明抗告人犯後否認 施用毒品犯嫌,並無犯罪自省之情況,認尚不宜逕以緩起訴 處分戒癮治療等語。故檢察官已考量本件具體情節,認抗告 人未能坦然面對及深切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傷害,實難期待抗 告人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不宜對抗告人為其他毒品 減害處遇,而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意旨所引本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78號裁定理由,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予比 附援引,亦不能拘束本院而執為原審裁定違法之論據。(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