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鈞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4月28日雄檢信峽112執聲他624字第1129032438號函之執行指揮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鈞閎(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甲、乙各 所示之罪刑確定,並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 分院或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就附表甲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51號裁 定,就附表乙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下稱B裁定)。嗣受刑人以前述組合之定應執行刑結果於己 明顯不利,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就A裁定中附表甲編號5至9與B裁定即附表乙所示之罪 ,重新向高雄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俟定應執行刑結果 ,與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接續執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2年4月28日雄 檢信峽112執聲他624字第1129032438號函覆否准(下稱原執 行指揮命令),受刑人因而對該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惟附表 甲編號5至9所示之罪,固亦均係在「附表乙編號1該罪」確 定日即99年11月29日前所犯,然綜觀附表甲、乙所示各罪之 最先裁判確定日乃為98年11月30日(即附表甲編號1該罪) ,而附表甲所示各罪既均在98年11月30日前所犯,則A裁定 將之全納予定應執行刑,及嗣後B裁定方將所餘之附表乙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基準時點擇定暨最後定刑結果本 俱無違誤可言。A、B裁定既已確定,且附表甲、乙所示各罪 亦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予以撤銷改判,復無赦免、減刑等致 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然變動之情形,自不能再將A裁定中之附 表甲編號5至9所示各罪抽出,與附表乙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原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誤 ,為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述A、B裁定導致受刑人接續執行之徒刑長 達32年4月之久,相對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 顯然為長(即附表甲編號5至9與附表乙所示各罪縱經承審法 官酌定最長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0年,另加計附表甲編號 1至4前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2月,合計為31年2月),已違罪 刑相當原則,懇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撤銷原裁定及原執行指揮命令。
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 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 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 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 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 ,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 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 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 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 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 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 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再者,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 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 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 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 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 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 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 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甲、乙各所示之罪,分經本院、高雄地院以A、 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4年4月確定,依法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2年4月,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A裁定即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該附 表編號1之98年11月30日,而B裁定即附表乙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係在附表甲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98年11月30 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 甲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施用毒品、贓物罪,且此4罪前即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附表甲編號5至9 暨附表乙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案件基準日,乃為附表甲編號 5之99年8月16日,且該等之罪均係集中在「98年4月至99年7 月26日間」所犯而均在該日之前,故如將附表甲編號1至4之 罪排除在外,則附表甲編號5至9暨附表乙所示各罪,本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且此部分定執行刑時因須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之限制,最長不得逾30年,縱令再加計附表甲編號1 至4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最長即不逾31年2 月,已明顯低於首揭A、B裁定接續執行之數。 ㈢承前可知,A、B裁定固均屬適法,然實際執行之結果,卻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 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況如重新組合,將附表甲編號5 至9暨附表乙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甲編號1
至4前曾經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應 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 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而酌定較有利且 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五、綜上可知,原執行指揮命令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原審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認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 應執行刑,而以原執行指揮命令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將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及原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另由檢 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 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甲(即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5月 98.07.20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03號 98.11.06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03號 98.11.30 高雄地檢98年執字第17556號 ◎編號1至4曾定刑為1年2月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5月 98.08.26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41號 98.11.20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41號 98.12.14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618號 3 贓物 有期徒刑5月 98.07.20 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98.11.30 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99.01.04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33號 4 持有毒品 有期徒刑3月 98.07.20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3號 98.12.21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3號 99.01.26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2447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06月間至8月初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8.16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558號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08.27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8.1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98.04月間某日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8.10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08.2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8.16 9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98.5月或6月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8.16
附表乙(即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451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99.07.25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8號 99.10.29 同 左 99.11.29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編號3至編號21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99.07.26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8號 99.10.29 同 左 99.11.29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5月 99.07.26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99.07.25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7.21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7.24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4.07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6.13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6.14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6.16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6.16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8月 99.06.16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03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04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06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10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1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11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21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1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5.05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2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5月 99.04.18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5月 99.04.18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