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聲再字,112年度,3號
KSHM,112,原聲再,3,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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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抗告人 林翔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林翔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在案,該裁定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O樓之O之住所,由受僱人代收而生送達效力等 情,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抗告人之 抗告期間為10日,且其住居在高雄市三民區,並無在途期間 可扣除,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29日)起算10日至 112年9月7日(星期四)期滿。今抗告人竟遲至112年9月8日 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 ,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 抗告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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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