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45號
KSHM,112,侵上訴,4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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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國輝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工作而結識代號AV000-A11022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 詳卷,下稱A女),2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20時許,相約與 甲○○之2名友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街某熱炒店飲酒聚餐, 嗣於同日22時30分稍早某時飲酒完畢後,甲○○見A女不勝酒 力,遂招攬計程車將A女載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商務旅館,2人於同日22時37分許進入該旅館103室休憩。 詎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3時至24時間某時, 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驚醒後聯繫陳姓主管(完整姓名詳 卷,下稱陳主管)請其協助報警,經警於翌日(7日)1時50 分許抵達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關於A女之姓名,暨其 所致電陳主管之全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資訊,均依上揭規 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



至72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有無,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點,在○○○商務旅館103室 內,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外陰部,並射精於A女之陰道口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初是A女自己問 我「想不想要舒服一下」,並稱只要給她一點錢就可以,接 著A女就自己脫到全身只剩內衣,用手幫我撫摸生殖器,我 也有撫摸她的外陰部,但手指沒有伸入陰道內,因為我很久 沒有從事性行為,因此很快就射精於她的陰道口,後來我說 隔天要給她新臺幣(下同)2000元,A女表示不夠要1萬元, 我們因此發生爭執,A女才說那就法院見,並打電話給櫃檯 說要報警,這整個過程中A女一直都是清醒的,A女所稱其「 於案發時已處於因不勝酒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並非實在 云云(本院卷第69至70、129至132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因工作而結識A女,2人相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完 畢後,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商務旅館,並於110年8月6日 22時37分許,進入該旅館103室內,嗣於同日23時至24時間 某時,被告於房內以手撫摸A女陰部;嗣A女於翌日(7日)0 時許,除以房內電話致電旅館櫃檯人員邱○○請其協助報警外 ,並聯繫陳主管請其協助報警,陳主管並於當日1時23分許 撥打110報案,員警黃士賢等人則於當日1時46分許抵達現場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 第69至70、72至73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陳主管於偵查中、證人邱○○黃士賢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57至61、123至129頁,原審卷第192至22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月3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822700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報 案人:陳主管、報案時間:110年8月7日1時23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陳 主管、報案時間:110年8月7日1時36分)、被告與A女相約 飲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務旅館大門外及櫃檯監視



器畫面截圖、○○○商務旅館103室現場照片、熱炒店飲酒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1至78、113頁, 原審卷第43至45、139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A女共處○○○商務旅館103室內時,被告除有以手撫摸A 女陰部外,並有射精於A女之陰道口乙節,迭經被告供述不 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9 至70頁);且經對A女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陰道深部等 項進行DNA採證、比對之鑑定結果,略為:「⑴A女內褲褲底 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 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⑵A女陰道 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研判混有2人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DNA,其 混有被告DNA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18x10 之10次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 日刑生字第11080082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7至4 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㈡A女於案發時已處於因不勝酒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1.A女於抵達○○○商務旅館時,已明顯受酒精影響,而呈現意識 不清之精神狀態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在熱炒店喝了4瓶啤酒,因為被告跟他的男性友人一 直催我喝酒,大概30分鐘我喝第二瓶時還有一點意識,等我 喝完4瓶就已經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不知道自己怎麼離 開熱炒店的、有與被告共乘計程車到旅館,之後醒來時(指 有意識時)是在房間裡,當時我身上只剩一件內衣胸罩) ,被告則在我面前,我很緊張想要趕快報警,後來我有打電 話給我先生、陳主管,之後又昏睡,再之後是1名女警2位男 警到場,女警協助我找出衣褲,我穿好女警就馬上帶我離開 先到長庚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9 3至195、199至200、203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商務旅 館櫃檯人員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A女入住我們旅館時 ,是我負責接待他們的,當時被告意識還算清楚,A女則很 誇張,一來就趴在櫃檯、敲櫃檯,看起來意識不清,她好像 有講話,但很模糊「嚕嚕嚕嚕」這樣,我聽不懂等語相符( 偵續卷第35至37頁),復有○○○商務旅館103室床上遍布嘔吐 物之照片5張可佐(偵卷第76至78頁),且被告亦迭供稱: 我一進到旅館房間就看到A女吐得床上、地上都是嘔吐物, 我就扶她到乾淨的地方給她休息等語屬實(警卷第3頁,偵 卷第83頁,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9頁),而堪認定。 2.此外,被告與A女於110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共乘計程車抵達 ○○○商務旅館門口下車時,A女重心不穩而需攙扶車門上方,



並有向後踉蹌回車內之姿,在車內之被告以手扶住A女腰間 ,並隨A女身後一同自右後車門下車,下車後持續以右手從A 女身後伸至A女右側腋下之方式環住A女,左手則抓住A女左 臂,使A女得以站穩行走,而A女於上階梯及進入旅館之全程 ,身體搖晃,均是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A女向前行走;同 日22時34分許進入旅館大廳後,被告與A女走向櫃檯,A女腳 步不穩,由被告以右手環繞背部拖住A女右側腋下、左手掐 捏A女左上手臂之方式攙扶,被告向櫃檯人員辦理入住事宜 之過程中,A女趴於櫃檯上喘息、作嘔並表示:「嘔…我想要 吐…」、「不~要~拉~我~」等語,且不時趴在櫃檯、以手掩 面、呻吟、大叫或發出語意不明之聲音,呈現身體相當不適 且神智不清狀態;於同日22時36分許,A女腳步不穩橫向踉 蹌行走至大廳中央,後扶著玄關柱子旁之屏風而蹲下,待被 告接近時,又扶著屏風站起,再由被告攙扶而走向旅館內部 等情,有原審112年3月14日勘驗○○○商務旅館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2至224頁)。由上開影 像畫面,可知A女於抵達○○○商務旅館時,已明顯受酒精影響 ,而呈現身體明顯不適、精神意識嚴重不清之狀態。 3.而A女於110年8月6、7日之交撥打Line網路電話予陳主管時 ,意識狀態仍屬不佳乙節,業經證人陳主管於偵查中證稱: 我接到A女Line的電話,她剛開始有點語意不詳,她說她沒 有穿衣服,可能是在motel裡面,她說房裡還有被告,後來 電話就斷了,我回撥她也沒有接,後來隔了1到5分鐘左右, 我才又接到她Line的電話,她說她現在沒有穿衣服,我要她 趕快報警,她提到電話遭被告取走,我改建議她致電櫃檯人 員代為報警。又過一段時間,她聯繫我表示櫃檯人員拒絕代 為報警,我請她告訴我她的所在位置然而雙方聯繫隨即中斷 。再之後,她又聯繫我並告知一個○○路的地址,我隨即撥打 110報案,接聽的員警確認該址雖為旅館無誤,但應該為防 疫旅館而研判A女不至於在該處。最後則是員警在110年8月7 日凌晨1時許回電稱已找到A女等語明確(偵卷第124頁)。 此外,依員警於110年8月7日1時50分許(此為密錄器影像畫 面時間)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像檔,亦可聽聞A女斯時於○○○ 商務旅館103室內僅可低聲回應員警於門外之詢問,聲音明 顯虛弱無力;且入內察看A女狀態之旅館人員邱○○亦在協助A 女著裝期間,向到場員警表示「啊她就站不起來,我也不好 …,她一直想要吐…」、「因為她要吐,我也不好用…」等語 ,則有原審112年4月25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65至273頁),益徵A女於案發後乃至員警到場期間,確 (猶)存無法精準對外表意、雖已意識自身陷於險境但猶睡



睡醒醒致無以自救,只能按通話對方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刻 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致電求援卻誤認該行動電話遭取走等精 神意識嚴重不清而對外界反應力欠佳之狀態,且身體虛弱難 以自行起身或著裝。
 4.由上開A女於抵達○○○商務旅館前即110年8月6日22時30分許 ,以及員警獲報到場後之翌日(7日)1時50分許,因受酒精 影響,均呈現身體明顯不適或虛弱、精神意識嚴重不清等情 以觀,當足推認A女於案發時即110年8月6日23時至24時間, 同處於深受酒精之影響,而乏自救能力之不能抗拒狀態甚明 。
 5.至於:  
  ⑴證人即熱炒店共飲友人陳○○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喝到當 夜(指110年8月6日)大約22時結束時,我覺得A女意識還 可以,因為她還說她要去○○捷運站之公廁上廁所,去的途 中她走路沒有搖搖晃晃,我全程都沒有扶她等語(偵卷第 125頁);被告供稱:在離開熱炒店時A女的意識狀態都還 很清楚,也可以自己走去捷運站公廁上廁所再走回來云云 (偵卷第82頁,原審第105頁,本院卷第130頁)。惟姑且 不論A女於熱炒店飲酒完畢當下之意識及身體狀態如何,A 女至遲自抵達○○○商務旅館時起,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 期間中,乃處於深受酒精之影響,而乏自救能力之不能抗 拒狀態,既已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證人陳○○上開所述 及被告所為辯詞,暨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飲 酒後既能自己步行至離熱炒店尚有相當距離之○○捷運站公 廁上廁所,且走路過程中並無搖晃致仰賴他人攙扶之情, 顯見A女飲酒後並無泥醉之情云云(本院卷第70、80、130 、141至142頁),均尚無足動搖前述關於A女案發時身體 及精神狀態之認定。
  ⑵A女酒後在旅館房間內驟醒時,雖已意識自身陷於險境,但 猶睡睡醒醒致無以自救,只能按通話對方即陳主管一個口 令一個動作,業如前述。換言之,A女驟醒之初,猶明顯 處於尚無法以意志力令自己切勿入睡之不能抗拒、無力自 救狀態;遑論遭性侵害(含憂心己身恐或已遭性侵害)一 定會拼命反抗掙扎、大聲哭喊救命、立刻報警,乃性別刻 板印象及對性侵害模範被害人之迷思,原無足採。則被告 另抗辯:一般女孩子如果意識到危險,應該要大聲呼救或 尋求其他自力救濟,但A女並無如此反應,甚至還因心理 並無一絲恐懼而再度入睡,可見A女反應有違常人云云( 本院卷第75、131頁),再執此推論A女於案發過程中要無 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均非可採。




  ⑶證人陳主管已明確證稱其所接聽者乃A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 之來電,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毋庸事先輸入正確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使用者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之辯護人 復為被告辯護稱:A女既能於案發後致電陳主管請其協助 報警,顯見A女當下猶能正確記憶陳主管之行動電話門號 ,而要無泥醉至意識不清之情云云(本院卷第70、80、14 1頁),亦顯不足採。
 ㈢被告有乘機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1.被害人之陳述,屬證人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證人係指在他人 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有其不可 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 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 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又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 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 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而供述證據 前後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 ,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 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 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不知道幾點醒 來,但當時身上只剩內衣胸罩),在我昏睡時,被告用手 挖我的下體,有到我的陰部裡,所以我遭被告動作弄醒,我 有跟被告說不要再弄了,被告才停手;我的印象就是我醒過 來時發現自己的上衣、褲子、內褲都不見,身上只剩內衣胸罩),被告在我面前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反覆 摳我的陰道,也因此我才醒過來,我馬上出手推被告,叫他 不要再碰我,被告有立即停手,但我那時候還不是完全清醒 ,意識還不清楚,所以我聯繫陳主管教我該怎麼做等語(偵 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94至195、200至203頁)。再者, A女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之際,乃頻頻於房間內以孱弱聲 音向門外之員警表示:「摳我,他摳我…他一直在摳我的下 體,我很…」、「他一直在摳我的下體」、「好,帶我去驗



(指前往醫院驗傷之意),他一直在摳我…」、「他脫我上 衣摳我下體」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25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檔 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5至273頁)。暨非 但證人即員警黃士賢、飯店櫃檯人員邱○○均一致證稱,A女 案發後於房內哭泣之情(原審卷第208至209頁、第220頁) ;且A女於110年8月7日3時55分許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亦呈 現出「哭泣、緊張」等情緒而為驗傷人員所察覺並加以記錄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佐(原審卷第23至27頁)。復參以被告 雖未曾鬆口有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然亦屢自承有 撫摸A女外陰部之舉,業如前述,則依上述種種客觀事證所 呈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並被告所自承部分事實,顯已可 有效補強A女首揭關於其確在酒後不能抗拒之期間,遭被告 擅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至依證人A女迭所 陳稱「其對案發當晚如何離開熱炒店甚進而轉赴旅館等節」 均已無印象一節,或可認A女容有俗稱酒醉斷片之情,惟縱 使A女確已片段化喪失酒醉後之部分記憶,既非對於案發當 晚所發生之事全然毫無記憶,則被告徒以A女當晚已然酒醉 斷片,抗辯A女所證述之當晚情節能否當作證據、究否可信 ,均有可疑云云(本院卷第131頁),並不足採。 3.再進予觀諸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110年8月7日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於當日3時19分向A女表示:「你鬧到最後我們兩 個工作都沒有了」等語;嗣經A女於當日4時50分反問:「你 怎麼不說你扣我下體」等語,被告則陸續回以:「我請你喝 個酒 ,現在工作也沒了,名聲也臭了,現在什麼都一無所 有了」、「我今天的情緒到現在就像外面的大雨一樣,又愁 又煩,我向來自誇喝酒從來不會誤事,沒有料到昨天會遇到 這樣的事情,好像是鬼使神差一樣,現在我們工作都沒了, 我覺得對你很抱歉,但這句話應該親口跟你說,不知道你方 不方便接電話,我現在也不知道後面的路要怎麼走,還有30 多萬的債務要還,但是這一切都是自作自受,如果你方便接 電話就跟我說一聲」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 警卷第11至12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初始主動表示A 女若執意鬧大此事將致彼此均丟掉工作、以期A女勿再追究 之被告,迨遭A女質問為何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時,不僅未對 該項明確且具體之指控稍予否認,復未提出雙方乃「兩情相 悅」、「已口頭約明性交易而你情我願」,抑或其當下乃認 業徵獲A女同意,始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各類辯駁,反而 在訴說愁煩情緒之餘,進予自述未料想到自己竟會「喝酒誤 事、彷彿鬼使神差」,更表明對A女深感抱歉及想親口致歉



之意,並稱自己因而失去工作、臭名昭彰致一無所有,實乃 自作自受。苟如被告本案所辯,其未曾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反而是A女主動邀約其從事性交易而為其手淫,卻又因事 後雙方對於性交易價格認知落差致A女對其為不實指控,被 告在雙方Line對話期間,豈可能不理直氣壯(或氣沖沖)反 駁A女所言,及指責A女出爾反爾行逕而極力為己辯護?是由 被告於案發之初,面對A女關於為何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質 問,乃先訴說自己已因此一無所有之落魄及內心愁煩,希冀 對A女動之以情;繼而不諱言錯誤全在己方惟尚以「(畢生 首次)酒後誤事」之託辭,俾稍予減輕自身罪責(犯罪惡意 ),及爭取能有向A女親口致歉之機會;最後則以自己落得 前景茫茫實係自作自受作結等一連串低姿態反應,益徵被告 始終明確知悉自己確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舉,且該舉動 未曾徵獲A女同意而乃係其擅自所為無訛,是A女首揭關於其 確在酒後不能抗拒之期間,遭被告擅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所述 ,確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乃係乘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甚明。被 告辯稱:案發經過乃A女主動邀約其從事性交易而為其手淫 ,卻又因事後雙方對於性交易價格認知落差,A女方對其為 不實指控,其未曾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悖於事實,要無可採。
 4.末證人A女固曾於警詢中一度指稱:我看見被告的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裡面,並反覆在摳我的陰道,接著他就未戴保險套 ,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等語(警卷第17頁,本判決並 未引用A女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段引用A女警 詢之陳述,僅係在彈劾其所陳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 之憑信性)。然就被告究竟有無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部分, 嗣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此事(偵卷第59頁),再於 原審審理中敘明:我在警局會這樣陳述(指被告以生殖器插 入其陰道),是因為我醒來的時候,一直覺得有東西插入我 的陰道裡面,所以我才會想說是被告的手指還是生殖器,因 為我當下意識並沒有完全清醒,才會跟警察說被告的生殖器 有插入,但我非常確定被告有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等語 在卷(原審訴卷第203頁)。則證人A女所述關於「被告以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部分,固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業經A女 說明是因於旅館房內甫清醒時,意識尚未完全恢復,未能明 確辨明插入自身陰道之物體僅有手指,抑或另包含生殖器所 致,此情尚與一般人飲酒致醉、初醒時猶不免意識混沌之精 神狀態相符,自無以據此率認A女所為證述有何憑信性上之 瑕疵,辯護人逕執此抗辯A女所述真實性存疑,且無證據補



強其真實性云云(原審卷第76、283至284頁,本院卷第70、 78至79、129至130、139至141頁),同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亦不可採之說明:   1.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是在 性自主權之保障之下,行為人本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在擁有「 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對於性行 為「整體過程」出於真摯之同意。而A女應允被告邀約共同 聚餐飲酒等,甚或乃為A女主動表明參與意願,暨A女平日有 無飲酒慣習,核與「應允(或同意)酒後為性行為(或性交 易)」,均屬雲泥殊途而無從逕予等視之二事,是被告及辯 護人另以:A女係於獲悉被告與友人邀約聚餐後主動表示想 參加,被告還曾於A女到場前,傳送訊息善意提醒A女如果認 為時間太晚就不要勉強出席,且A女出席聚餐後是主動飲酒 並非出於被告強迫…聚餐畢A女並未利用前往捷運站公廁之機 會,直接搭乘捷運返家,而是於如廁完後再行折返熱炒店等 節,抗辯被告並未乘機性侵A女,甚至進而遽為本案乃A女自 導自演之推論(本院卷第69、74至75、129至131、137至139 頁),本俱顯屬無稽,且其等於原審一度請求傳訊證人即A 女同事陳○○(姓名詳卷),俾究明A女平日有無飲酒慣習, 及A女參與110年8月6日晚間聚餐緣由等項(原審卷第225頁 ),即要無調查之必要。況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04頁)既明確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當日(6日)上午 8時許主動傳送一連串早安問候圖及數則影片未獲A女回應, 方於同日11、12時許再先後傳送雨天問候圖、其與友人聯繫 聚餐對話截圖,及「晚上8點10分我們在中華夜市捷運站門 口碰面…」之文字訊息,方終獲A女首次回以「ok」;及被告 於同日19時50分許傳送「我剛剛到」之文字訊息後,乃接續 再傳送「沒關係慢慢來」、「我早一點到不想讓你等」、「 反正你(晚上)8點10分到就可以了」等文字訊息各節,原 已足徵乃係被告不斷主動向A女噓寒問暖而示好於先,且被 告於110年8月6日晚間雙方碰面前之所以傳送訊息予A女,要 非告知A女若認太晚即無庸出席,毋寧係在督促A女務必準時 抵達以免刻意提早赴約之自己等候落空,併予指明。 2.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已高齡66歲而無法性侵A女, 且被告如有意性侵A女,何以不將A女身上之內衣胸罩)一 併脫光?又怎可能那麼笨還把精液留在A女之內褲與陰道



況被告平常沒有性能力,尤其喝酒後更沒有辦法勃起,若非 A女當晚確曾為被告手淫,被告於案發當晚焉可能朝A女陰部 射精?是以本案實為性交易云云(本院卷第69至70、129至1 31、137至138頁),並提出被告110年9月1日赴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及聲請傳訊前舍友(獄友)乙○○ 為證。惟查: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有「勃起功能障案 」,惟經就被告實際病況進一步函詢該院之結果,該院乃 回覆稱:勃起功能障礙之定義,係指性行為期間陰莖無法 勃起或維持勃起,其「程度各異」會因每次或不同對象、 刺激,而可能有所不同,故無法判定係指完全無法勃起, 或指雖有障礙但仍能勃起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6 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7948號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 31頁),可知被告並非必然不能勃起
  ⑵證人乙○○證稱:我曾經跟被告在同一囚房執行近兩年,我 不曾看過被告自慰解決生理需求,因此有詢問被告原因, 被告是表示自己沒有慾望,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自己無法 勃起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即由證人乙○○所述, 亦無從認定被告關於其無法自行勃起之辯解屬實。  綜上,被告所舉之前述事證,既均無足資為被告無法自行勃 起之有利被告認定,反倒端視對象等情而異,再參諸被告乃 不斷主動向A女示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法排除被告 因對象乃自己心儀之A女而勃起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及相關舉證,俱無足推翻被告確有對A女為本案乘 機性交犯行之認定。
3.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多有不一,出於害怕家人擔心或反應過 激,抑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影響等各項因素,不(敢)向配偶 或至親全盤託出遭侵犯之情,而另(改)向信賴之主管或摯 友訴說、求援,尚非罕見。是以被告另辯稱:一般而言丈夫 聽到太太遭遇這樣的情況必定趕赴警局處理,但A女的丈夫 自始至終都沒有出現過,顯有可疑云云(本院卷第131頁) ,及所提出其友人「蚯蚓」於案發後,以「…如果你直接寫 信,被那個同居人(指A女丈夫,下同)知道,那事情可能 就更嚴重了」等語,勸諭其勿直接寫信聯繫A女之餘,順口 一提「就怕她(指A女)跟那位同居人是計畫好的」(本院 卷第104頁所附Line對話截圖參照),亦均不足動搖被告確 有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藉A 女酒醉體力及意識狀態不佳而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帶往旅 館,並以上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 定權,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付10萬元賠償金完畢等犯 後態度(原審卷第161至162、167頁所附調解筆錄、匯款單 據參照)。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參原審卷第28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 判決中詳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並參考A女以陳述狀請求從輕量刑、口頭陳 述請求依法審酌刑度等求刑意見(原審卷第163、284頁參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業予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於量刑之際,亦已充分審酌前述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是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要 無偏重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審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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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