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部分撤銷。
陳慶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 實
一、陳慶祥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 縣內埔鄉台24線水門堤防(下稱水門堤防),見代號BQ000- A110001號之成年女子(87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獨自在該處運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先將機車停放在A女前方,詢問可否搭載A女返家,經A 女拒絕後,陳慶祥先駛離又返回原處,再度詢問A女是否願 意上車,A女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無證據證明陳慶祥明知 或可得而知),不知如何拒絕陳慶祥之糾纏而上車。陳慶祥 遂違反A女之意願,未經A女同意即將其載往水門堤防附近隱 密處停車後,拉下A女之口罩並親吻其臉頰,A女隨即下車轉 身離開現場。陳慶祥復承前同一犯意,再度要求A女上車, 將其載往附近隱密處停車後,徒手伸入A女之短褲,隔著內 褲撫摸A女之下體後,始將A女載回水門堤防下車,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嗣A女返家後,向 其配偶BQ000-A110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告知 此情,經B男偕同A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 駐所(下稱鹽埔分駐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祥(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 告訴人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 人之身分,本判決就A女及其配偶B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 訊均予隱匿。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 執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 ,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而僅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水門堤防,見A女 獨自運動時搭載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在水門堤防遇到A女,說要順路載A女回家,A女 說好就上車,騎到半路她說要下車用走的,我說好就拍她的 大腿讓她離開,並沒有對她怎麼樣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水門堤防, 見A女獨自運動時搭載A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74至175頁),並有現場 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屏東縣內埔鄉台00線堤防近○○路 口段之GOOGLE地圖(他字第529號卷第13頁)、A女於案發時 所著運動短褲之照片(他字第529號卷第15頁)、屏東縣○○○ ○○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及密錄器光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至134頁及彌封袋)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2月30日那天早上去 堤防散步運動,遇到被告,被告問我說我先生去哪裡,我說 我先生去修機車,然後他就假意問我什麼時候有空,還用機 車攔阻在我的前方,我拒絕他之後他就往下騎,之後又騎回 來問我要不要上車,我只好上車;被告有將手伸進去我的褲 管摸我的下體,我不知道怎麼反應,來不及反應,害怕到不 敢下車,在摸下體之前還有把口罩拉下來親我的左邊臉頰, 之後他載我上來堤防時才願意讓我下車,我回家之後有跟B 男說剛剛的經過,他覺得很嚴重,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原 審卷第173至178頁),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有遭被告親 吻臉頰及撫摸下體之情節(此處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認其於原審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復 參酌A女及其配偶B男係因曾呼叫過被告之計程車而結識,雙 方並無仇恨怨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警卷第2頁 ),足見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自無報案謊稱遭被 告性侵害之必要,故A女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㈣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情緒狀態,或用以證明與被害人於案發前 後聯繫、互動過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 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或是供為證明案發期間聯 繫求助過程,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與被害人互動之親身經歷,其待證事實與被害人之知覺、 感受及反應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之前有叫過被告的計程車,在搬家時A女說有被 被告摸胸部,當時我是想說他不太可能摸A女的胸部,也有 可能是不小心碰到的,後來在109年12月30日水門堤防那一 次,當天早上A女很慌張跟我說她被那個,叫我帶她去報警 ,她跟我說她被被告載來載去,然後被告有用手指抽送的方 式抽送她的下體,我就趕快帶她去鹽埔分駐所報案,事情發 生到現在,A女的心情變得很害怕,她以前很活潑、開朗, 我和A女與被告只有互動過5次,叫被告的計程車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189至194頁)。由證人B男之證述可知A女先前即曾 向其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一事,故於本案案發當天,A女神 情慌張向其告知遭被告用手指撫摸下體時,B男隨即意識到
事情嚴重性,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偕同A女前往鹽埔派 出所報案(詳下述),足見於案發後至報案時之間隔甚短, 並無不合理之拖延報案情形。且B男證述A女於案發後出現之 害怕心情,亦為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常出現之合理反應, 足以佐證A女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是以,證人B男所述A女於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報案經過,均係陳述其親身體驗、見聞 之事實,而非傳聞轉述A女之被害經過,參照上開說明,非 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得為適格之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A女之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㈤證人即鹽埔分駐所員警葉思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12月30日值上午11時至12時的巡邏勤務,11時35分接到A女 報案說遭人家性侵,她被人用手指性侵,她說當天散步途中 巧遇被告,被告假借要載A女的名義,將她載到附近幾百公 尺遠的堤防下坡隱密處,先趁她不備時偷親A女臉頰,A女明 確拒絕後,被告又假借要載A女離開這個地方,把A女載到1 、200公尺遠的堤防上停下來,因為被告當時是騎機車坐前 座,A女坐在後座,而且又穿著寬鬆的運動短褲,所以被告 趁A女不備時把手往後伸,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進行抽插動作 ,然後A女反抗,這都是A女親口對我說的,她的先生有陪她 來報案,但我們是單獨把A女帶到1個小房間詢問,她先生沒 有在旁邊,由我與A女單獨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亦徵A女係在案發後之當日11時35分許即向鹽埔分駐所 報案,距離案發時間僅約2個多小時,報案時間迅速,並無 拖延甚久之情形。且員警葉思佳詢問A女案發情形時,B男並 未在場,而係由A女自行描述案發過程,亦可證明A女應係親 身經歷案發經過,始能憑自身之記憶詳細描述案情,故依證 人葉思佳之證述,亦可佐證A女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親吻臉部及撫摸下體之行為。 ㈥再者,A女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10時33分許,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質疑:「為啥要亂摸我」等語,被告回以:「對不起剛剛有載人」、「喜歡你(親吻貼圖)」等語後,A女再回以:「可不可以不要聯絡我不是很喜歡你」、「就是討厭你,聽不懂!?」、「所以你還會找我?」等語,被告則回以:「我不懂意思」、「那就一星期聯絡一次就好」、「可以嗎」、「想你」等語(警卷第20頁),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證明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撫摸A女身體之行為。復參酌上開對話內容,A女已明示對被告並無好感之意思,惟被告猶假裝不解其意,甚至提出定期保持聯絡之要求,並對A女表達思念之情,堪認被告確有刻意糾纏A女之行為,則自被告案發後之行為舉止觀之,A女證稱其於水門堤防時,係遭被告一再糾纏,不知如何拒絕始上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所謂之「喜歡你」,僅係「朋友間談得來」之意思云云,惟當A女對被告質疑:「為啥要亂摸我」時,倘若被告確無猥褻A女之行為,自應極力撇清以自證清白,絕無向A女表達:「喜歡你」、「想你」等語之理,足見被告之回話內容已明顯逾越朋友分際,故其辯稱與A女間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㈦至證人A女雖就被告係隔著內褲撫摸其下體,抑或有將手指插 入其陰道等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 行為(詳下述)。惟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有身心障礙證明書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 (他字第172號卷彌封袋,他字第172號卷第11至17頁),本 不能以常人之記憶能力苛責其供述內容為何前後不一,且排 除前揭證述不一致之部分外,A女仍能完整證述被告有親吻 其臉頰及撫摸其下體之行為,自不得以A女之證述有部分不 一致之情形,即認A女之其他證述亦全然不可採信。是以,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證
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女 實行猥褻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㈧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 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 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 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 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 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 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 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 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 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 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 慾之行為均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將「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 件,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 ,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之情形,皆可該當,態樣甚廣,包含 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 「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水門堤防偶遇A女並詢問可否載 其返家時,A女本已明示拒絕,詎被告猶繼續糾纏A女,致A 女不知如何拒絕而同意上車,此時A女之本意乃同意被告載 其返家,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看到她在堤防慢 跑,就跟她說:「我載妳回家」,她說好等語即明(警卷第 3頁),復參諸A女對被告並無好感,已如前述,足見A女雖 然同意上車,惟並未同意被告將其載往返家外之其他路徑及 處所,然被告卻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將A女載往水門堤防附 近之隱密處,接續對A女親吻臉頰及撫摸下體,自已違反A女
之意願。且自被告之整體行為觀之,歷經從水門堤防搭載A 女前往附近隱密處、親吻A女臉頰、A女下車轉身離開、被告 再度要求A女上車並載往附近隱密處、以手指伸入A女短褲撫 摸其下體及將A女載回水門堤防等過程,顯已持續相當之時 間;再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將手伸進去我的褲 管摸我的下體,我不知道怎麼反應,來不及反應,害怕到不 敢下車,在摸下體之前還有把口罩拉下來親我的左邊臉頰, 之後他載我上來堤防時才願意讓我下車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可見A女於遭受性侵犯之初,固係出於被告猝不及防 之舉動,惟該舉動已使A女感到心理恐懼而不敢下車,並持 續至被告猥褻行為完成後,始將A女載回水門堤防下車,此 一整體犯罪過程,自非僅係單純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A女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性慾 之色情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㈨起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應可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而該 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同法第224條 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等語。惟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從外觀或言行舉止看不出 來與正常人有何差異,被告應該不知道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 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又證人A女及B男均證稱與被告之 關係僅係呼叫過被告之計程車,互動過5次等語,可見其等 之關係並不密切,且其等亦未曾主動向被告告知A女有輕度 智能障礙。再觀之A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筆錄, 其面對警察、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等人之提問,均可切合 問題正確回答,且陳述內容流暢,並無顛倒時序、支離破碎 或詞不達意之情形,此有A女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2頁反 面)、偵訊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及審理筆錄(原審卷第 173至189頁)在卷可查,故外人尚難以從其回答問題之過程 中察覺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況且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中,A女之留言內容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警卷第20頁) ,被告亦未曾坦承其知悉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係有心智缺陷之人。至檢察官 雖指稱被告可從與A女之交談中發現A女之反應較慢等語,惟 證人B男已明確證稱A女之外觀及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業如 前述,且性格嚴謹、不擅社交、生性害羞或個性木訥等情形 ,均有可能影響各人之交談反應能力,自不得以推論方式認 為A女與他人交談時之反應較慢,逕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㈩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故應構成強
制性交罪名等語,惟證人A女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手指有插入陰道等語(警卷第9頁,原審卷 第176頁),顯與其於偵訊中陳稱:他摸我時坐在機車前座 ,應該有隔著褲子摸我下面等語不符(偵卷第54頁),已難 遽採;又證人葉思佳雖於原審證稱A女曾表示被告有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之動作等語,惟證人葉思佳係轉述其聽聞自A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屏東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之結 果,其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6至7及11至12點鐘 方向有大片缺損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第539號卷彌封袋) ,嗣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稱:依驗傷紀錄而言,沒有紅腫或 出血,表示處女膜之損傷為陳舊性,至少1個星期之前即有 傷勢,應非近期的新傷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6日(110)屏 基醫婦字第110080002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3頁); 另針對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處及陰道抹片採集檢體進行DNA -STR鑑定後,均未檢出DNA量可進行鑑定分析一情,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00009192號 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字第1567號卷第29至30頁),均無從作 為A女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之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先後對A女 親吻臉頰及撫摸下體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固有未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故原判決之論罪科刑 ,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固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 權利,竟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在光天化日下之公共場所,糾 纏A女搭乘其機車後,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載往水門堤防 附近隱密處,接續對A女實行親吻臉頰及撫摸下體之猥褻行 為,顯然目無法紀,任意踐踏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 之不快情緒及心理恐懼,已嚴重損害A女之身心健康,且犯 後始終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積極與A女及B 男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曾有搶奪及公共危險 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後之110年4月27日因腮腺炎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身體狀況不佳,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家中有 母親、女兒需要撫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可知悉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 子,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 夏季至同年0月間之某日,被告為協助A女搬家,駕車搭載A 女及其幼子欲前往屏東縣鹽埔鄉,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停 等紅綠燈時,趁A女乘坐在副駕駛座,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 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時間約109年9月,當時我叫被告的計 程車,要從長治鄉往鹽埔鄉方向,被告的手就從左邊伸過來 摸我胸部、抓我胸部,然後就當沒這件事情載我回鹽埔鄉等 語(警卷第9頁);於110年5月5日偵訊時陳稱:去年夏天, 不記得幾月,被告開貨車載我,停紅綠燈時,我當時以為被 告要摸我的小孩,結果被告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當時來不 及反應等語(偵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搬家時 有請被告來載東西,被告當時開貨車,我以為被告要摸孩子
,結果摸我胸部,摸一下下,我當時沒有回應被告,被告是 趁我不注意時偷摸我的右側胸部一下下,沒有其他動作,也 沒有抓我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4頁)。就被告撫摸或抓其 胸部之行為部分,始終指稱係乘其不注意之際、時間甚為短 暫、來不及反應、此外別無其他行為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係以乘A女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有 關之行為,因被告之行為令A女猝不及防,且時間甚為短暫 ,故尚未達到妨害A女性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A女 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相繩。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貨車內之狹小空間,使A女無處可逃 ,以達到壓抑A女性自主權之目的等語,惟A女係因搬家而自 願搭乘被告之貨車,故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A女進入貨車以實行猥褻之行 為,僅係單純利用兩人在貨車內狹小空間之機會,乘A女不 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亦無從構成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A女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先後陳稱係「109年9月」及 「去年夏天」,並非明確;另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A女在 「108年9月」跟我說,搭被告的計程車時,被告有摸A女的 胸部,我當時沒有當真,以為A女是在開玩笑,「109年12月 30日」(誤載為31日)那天早上8、9時,A女去水門堤防運 動,A女有跟我說去那邊運動被被告性侵等語(偵卷第56頁 ),乃係於回答檢察官之同一問題時,將被告之2次行為時 間點分別證述為「108年9月」及「109年12月30日」,前後 相隔年餘。倘若被告係先於109年9月撫摸A女胸部,再於同 年12月30日強制猥褻A女,前後僅相隔4個月,前者復有以「 搬家」之時間點作為記憶佐證,則B男應無將「109年9月」 誤認為「108年9月」之理。又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那次搬家時,小孩大約1歲半左右,他的生日是107年3 月○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依此推算,其等之搬家日期 應為108年0月間,而與證人B男之偵訊證述相符。雖證人B男 嗣後改稱:我剛才講錯了,應該是小孩兩歲半才對等語(本 院卷第174頁),然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即無從排除證人B 男有記憶混淆之可能性存在,尚難遽認被告係於109年0月間 對A女實行性騷擾之犯行。
㈣起訴書載明起訴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係「於109年夏季至同年0 月間之某日」,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
告行為時之確切時間點,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09年夏季始日即109年6月1日起 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A女於109年12月30日至鹽埔分駐所 報案、110年1月13日始正式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 6月告訴期間,該告訴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惟A女並未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檢 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未經 合法告訴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而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