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12年度,9號
KSHM,112,交聲再,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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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建成



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調偵字第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建成(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黃志宗 、黃惠錚及黃志民共支付50萬元(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 民國111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茲因於嗣後之民事訴訟程序 中,將本案交通事故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結果(下稱逢甲鑑定報告),認聲請人於發生事故時 並無足夠之時間將車輛煞停以避免碰撞,應認聲請人並無肇 事因素,其超速駕駛僅屬單純之違規行為等情,故逢甲鑑定 報告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所作成而存在之證據,應屬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即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已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者 ,即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 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本應 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4公里 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黃進德(下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 向沿慢車道行駛於聲請人之車輛右前側,於行經前揭地點之 際,突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聲請人見狀已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 衰竭,於同月12日9時1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聲請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 月內向黃志宗、黃惠錚及黃志民共支付50萬元,已於111年1 1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審閱無訛。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係以聲請人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7日函暨附鑑 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3日函 暨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因認 聲請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應負過失致死之 罪責。
五、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與 被害人家屬間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審理時,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於112年4月10日 出具逢甲鑑定報告,認定該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按 此計算聲請人縱依規定速限行駛,其發現前方狀況將車輛煞 停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67秒,然依被害人之腳踏車開始左偏 作為聲請人反應認知之時間起點,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僅



有約1.947秒之反應時間,故縱使聲請人依該路段速限即時 速40公里行駛,在發現被害人之腳踏車明顯左偏時,仍無足 夠時間在發生碰撞前煞停車輛,應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貿然 左偏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注意讓左側直行車輛 先行,致與沿快車道行駛之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始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聲請人則無肇事因素,其超速行駛應屬 違規行為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逢甲鑑定報告應屬原確定 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而為先前法院所不及調查審酌,且不 論該項證據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使本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蓋然性存在,應認已符合聲請 再審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逢甲鑑定報告為先前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且自形 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 性存在,亦即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 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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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