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40號
KSHM,112,交上訴,4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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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豪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文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文豪(簡稱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 、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方文豪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OOO號(即翠屏OO號路燈)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 狀況,而以行車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 胡惠進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慢 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貿然行駛於該路段靠近中央處,方 文豪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追撞胡○○,致胡○○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右手肘撕裂傷伴鷹 嘴凸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後 ,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於翌(22)日19時24分死亡。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原審認定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70、138、148至149頁)。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 今沒有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示道 歉,若被告真有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 訴人若干賠償金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惟縱經原審法官當庭花費逾1小時勸諭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仍悍然拒絕,並表示伊入監服刑亦無妨 ,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狂妄。原審僅對被告諭知處有期徒刑 7月,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為此,原審適用法 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其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被告與被害 人家屬協調後,被告願再行賠償300萬元(即包含強制險合 計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保險公司於45個工作天內一次 理賠、50萬元由被告一次給付,其餘15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3 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則請求被告賠償包含強制 險合計600萬元,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辯護人 、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96、109至110 頁),堪認被告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害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慢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併考 量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經濟來源,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依據刑法 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 及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 ,惟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時速約60公里),自 後方追撞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可 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難以挽回 之結果,致其家屬痛失親人難以平復,依其本案過失情節自 不宜量處輕刑;又本件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即200萬2,9 33元外)外,原審已考量被告願另賠償30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之情形(其中150萬元一次給付,其餘150萬元由被告分期 按月給付3萬元),故被告於本院以一次給付300萬元予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情形,堪認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另因被 害人家屬於本院表明已和被告達成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則檢察官原循被害人家屬意見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即失其上訴之論據 基礎,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
㈢、承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均無理由,均應駁 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並於上訴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2,933元(含已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200萬2,933元),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被害人家 屬於調解及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125至127、 14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努力填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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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