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壯得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壯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壯得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9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酒駕 逕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大豐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大豐一路與建工路口時,違反機車 應兩段式左轉規定,直接左轉建工路;適有許蓮鳳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 述路口,為閃避張壯得突然違規左轉之機車,因而緊急剎車 以致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橈神經 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許蓮鳳撤回告訴,經原審另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張壯得已知因自己違規左轉致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許蓮鳳倒地受傷,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既未 停車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逕行騎乘機車沿建工路方向逃逸。
二、案經許蓮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壯得(下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在 上述路口,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導致告訴人許蓮鳳因
閃避急煞而摔車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意, 辯稱:我左轉時因未發生碰撞,並不知道告訴人摔車,所以 左轉後就繼續直行,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 主觀上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無照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而 直接左轉,致對向來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閃避急煞而 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未停車留在現場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騎乘機車 沿建工路離去等客觀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 (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據告訴人許蓮鳳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許淑珍(即告訴人機車後座 乘客)、陳彥錚(在場騎乘另輛機車)、張秋龍(被告所騎 機車車主)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明確(警卷第1至3、5至6、 9、12頁;偵卷第2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許蓮鳳)診斷證明書、警政資訊系 統查詢車籍結果、公路監理系統查詢駕駛執照結果、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證(警卷第15至23、 28至35、37頁;偵卷第77至80、101至104頁;原審卷第29頁 ;本院卷第84至86、95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⑴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直接從大豐一 路左轉建工路,告訴人則騎乘機車由對向(大豐二路)直行而 來,為閃避被告違規左轉之機車,緊急剎車後失去平衡,而 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停車,繼續騎機車沿建工路離去。⑵被 告左轉過程雖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左轉中於兩車相向接 近時,被告有轉頭朝右注視告訴人來車及告訴人隨後人車倒 地之情形,但繼續左轉朝建工路離去。⑶經慢速播放反覆確 認,被告左轉至告訴人之車頭前方時,確有轉頭朝告訴人方 向看,兩車距離已非常接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107至125頁)。 ⒊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左轉時既已轉頭往右看見 告訴人來車,並持續注視告訴人因閃避被告機車而急煞自摔 在被告車旁之全部過程,此與一般人左轉時通常會觀察對向 來車動向之駕駛經驗相符,足證被告顯已看見告訴人為閃避
被告違規左轉之機車,而急煞自摔倒地。況且告訴人與後座 乘客人車倒地之位置,與被告機車極為接近,幾乎就在被告 腳邊,被告當時視線正注視倒地告訴人之人車,此觀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甚明(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顯然 已知悉因自己違規左轉,致告訴人閃避急煞而倒地受傷,而 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機車逃逸甚明,所辯不知告訴人因 閃避其違規左轉機車而自摔云云,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主觀上 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顯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及 一般駕駛經驗法則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壯得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四、對於上訴論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學理上稱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項但書亦規定: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變 更原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 法等,均包括在內。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法院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若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法 院卻誤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 當」,上訴審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撤銷原判決並改處適當之刑,而不受前述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前述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明知因自己未遵守機車應兩段式左轉規定而違規左轉, 導致告訴人為閃避急煞而摔車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車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逕行騎乘機車沿建工路逃逸,已如前述,其惡性 非微。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橈 神經損傷,傷勢非輕。依被告前述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別 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 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審遽依上述規定 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聲稱其財務狀況無法與 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分文(偵卷第30、111頁)。告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過失傷害部分同意撤告,肇事逃逸部分 也同意原諒被告,不需被告賠償等語,辯護人乃稱被告願意 認罪,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卷第63頁 )。經原審向被告確認對於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時,被告明確表示「我認罪」等語(原審卷第71 頁);原審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於就被訴事實訊 問時,被告仍稱「我認罪」等語(原審卷第75頁)。被告於 原審時既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並經原審一再確認被告對於「 肇事逃逸」部分之答辯,已清楚知悉所詢係「肇事逃逸」之 被訴事實,均為「認罪」答辯。然而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卻又翻供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改稱其於原審中僅承認未依兩段式左轉,當 時答稱「認罪」係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陳述云云(本院卷 第156頁),顯然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原審雖於量刑時 審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從輕量處有 期徒刑3月,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原先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
⒊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之違誤,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法條不當」之 情形,即無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 之適用。被告雖於原審中認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翻供否認 犯行,亦難再以犯後態度良好,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被告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 法條不當」之瑕疵,原量刑基礎亦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原判決並改處適當 之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次 又明知因自己違規左轉,以致告訴人因閃避急煞而摔車倒地 受傷,竟未停車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兼衡告訴人( 肇事逃逸罪之間接被害人)已表明原諒被告(原審卷第63頁 ),應適度尊重被害人意見。且被告於本案後另因工作時受 傷,致其第3至第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腰椎第 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經頸椎及腰椎手術診療,目
前仍需使用輪椅及頸圈,嚴重頸部疼痛及下背痛,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無法工作,需持續長期門診治療, 已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7日及112年1月9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3、87頁),健康狀況欠佳,又自述 學歷國中畢業,現因殘障而無法工作,致經濟狀況欠佳(本 院卷第15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量處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
五、至於被告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 原審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1 警卷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809000號卷 2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 3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