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坤銘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曹坤銘被訴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意 旨略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僅須法律上保護的利益均屬之, 個人資料乃屬個人隱私權之一種內涵,倘被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可能會使得人格權受到損害,因此立法者才立法加 以保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亦認:被告張貼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起訴書至聊天室內 ,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前曾因妨害名譽遭提起公訴等事實 ,以對告訴人個人關於其政治傾向及告訴人曾有不法行為之 個人品行而為揭露論斷,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 私權之利益至明,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造 成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 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
㈡另被告濫行對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之成員提出告訴,除本案二位告訴 人以外,舉凡謝宜璋、郭文典、廖梅君、林俊秀、林清琴皆 遭提告,其後又對黎婉青、劉進生、林子翃、陳冬興、馬武 成、鄭惠文提出告訴,復對蔡年郁、呂俊彥等人提告,即被 告至少對公安全聯會16位成員提出告訴,諸多受害者均係無
妄之災,而前開案件,皆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認為顯不構 成犯罪而簽結在案,益徵被告純係為奪取經費而以訴訟騷擾 其他成員。甚且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丙○○提出諸多刑事告訴 ,實乃因被告向丙○○請款遭拒而挾怨報復,連帶波及另一告 訴人甲○○,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公安全聯會之公益,純係惡意 尋釁二位告訴人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
㈢況且丙○○、甲○○甫遭起訴,是否有罪仍未定論,被告若有任 何意見,大可向法院陳述意見,或透過公安全聯會之監事會 議行使其權利,何須向李冠賢為此表達?原審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1.上訴意旨所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該案被告除在多人聊天室中傳送起訴書外,另亦傳送被害人 之其他個人資料,並結合起訴書、被害人之其他個人資料而 為一定之主張或影射(見檢察官論告及調查補充理由書㈡即 本院卷第71頁),與本件案例單純傳送起訴書予特定人之案 例事實截然不同,尚難比擬,自無從據為本案之參考。 2.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者,足生損害於他 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分別著有明文。則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乃指對於合法 取得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為利用者 ,方得以該罪相繩;再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製作起訴書,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 特徵之事項,其目的在於特定起訴之對象,並為起訴書之應 記載事項。是以,本件被告就合法取得內含告訴人等個人資 料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其內固經檢察官記載該案
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特定該起訴書所 起訴的對象,被告單純傳送系爭起訴書予他人,復未見被告 就系爭起訴書內之個人資料有結合其他的行為或主張,應認 係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特定起 訴對象)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而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自亦無從依個資法第41條規定相繩。 3.至被告縱與告訴人等及其他會員有諸多怨隙,及曾對多人提 告等節屬實,然此至多為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動機,而非個資 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之行為 當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仍應依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況被告單純傳送系爭起訴書 之行為,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已如 前述;再者,被告、李冠賢乃分別擔任全聯會之重要職務, 對全聯會相關事務日常運作或衍生糾紛本有共同目的與關連 性,且無從推認兩人有何特殊私誼等節,堪認被告所辯傳送 目的是希望李冠賢有所作為等語為真實可信等節,亦經原審 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6頁之㈢所載),復有2人間之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存於卷內可憑;且依被告傳送系爭起訴書予李冠 賢之對話過程,未見被告有就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曾為任何主 張或相關評價,堪稱理性而中立,難認有何挾怨以對之意思 ;再系爭起訴書之內容真實與否,攸關全聯會之事務運作, 被告固得於該案程序中為意見之表達,然非不得於法院判決 前,適時提供各階段之進程及檢察官就該案起訴之具體主張 ,以利於會務得即時為適切之因應或安排,是亦難僅依被告 單純傳送內含告訴人個資之系爭起訴書,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況系爭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就部分事實判決有罪,亦 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 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益見被告對告訴人等之指摘 有其一定之依據,難認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等間之個人嫌隙 而為濫訴。從而,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詳為研求,認亦無從證 明被告傳送系爭起訴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詳如原審判 決第4至7頁之三、所示),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此外, 檢察官一再指摘本案無關公益等語,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傳 送系爭起訴書之行為,無從推認有何「增進公共利益」之正 當目的或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示各款之例外情形(見原判 決第5頁第3至5行),而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事實必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 與是否涉及公益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
屬誤會。
4.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建全,欲證明被告另有傳送未經 遮隱之系爭起訴書予證人林建全;及聲請傳喚證人謝宜璋、 廖彥凱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全聯會其他會員有諸多怨隙 ,被告並非基於公益而係惡意尋釁等語。然而,被告確有傳 送起訴書予林建全、與告訴人等及其他會員間有諸多怨隙等 情,俱經被告所不爭執,自無傳喚該等證人就已臻明瞭之待 證事實到庭再為證述之必要;至被告是否係惡意尋釁,則屬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應由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 ,亦無傳喚相關證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單純傳送內含告訴人個資之系爭起訴書 予李冠賢,既屬於原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所為之利用 ,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復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的意圖,而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前揭違反個資法之犯罪嫌疑,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個資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坤銘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1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541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坤銘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坤銘係高雄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公會)理事長並經該 會指派於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全聯會)擔任會員代表兼常務理事,丙○○則係全 聯會理事長;甲○○係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 學會職員並擔任全聯會之會計工作(下稱告訴人2人)。被 告因認告訴人2人有偽造文書情事而心生不滿,為將其2人偽 造文書情事訴諸公眾,明知告訴人2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等資料,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不 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其等名譽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其暱稱「曹 坤銘」向擔任全聯會理事之李冠賢傳送「早安~丙○○檢察官 起訴了,起訴書可以LINE給你嗎?」等語,並於文章下方張 貼告訴人2人於111年3月29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 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1號提起公訴(下稱另 案)之起訴書(該起訴書載有告訴人2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案由、住居所、犯罪事實等資訊) PDF電子檔(下稱前開起訴書檔案)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 ,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並使瀏覽被告所傳送前 開起訴書檔案者因而知悉有關告訴人2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2人名譽利益及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被告
涉犯刑法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全聯會理事李冠賢閱 讀前開起訴書檔案後,復於同年6月8日某時將該檔案轉傳予 擔任台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謝宜璋 ,謝宜璋瀏覽後再於同年6月9日將該檔案轉傳予告訴人丙○○ ,其後告訴人丙○○復將上情及前開起訴書檔案轉知並傳送予 告訴人甲○○知悉,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其自承使用通訊軟體傳 送前開起訴書檔案予李冠賢之情,及告訴人2人與證人李冠 賢、謝宜璋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另案 起訴書網路擷取本、全聯會111年8月17日台灣公安全聯字第 111081201號函文暨所附會員代表名冊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為公共利益才將前開起訴書檔案傳 送給李冠賢,起訴書雖未遮隱告訴人2人年籍資料與住址, 但李冠賢是全聯會副理事長,本來就知道這些資料,自未造 成告訴人2人任何損害;另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丙○○係全聯 會會員且擔任要職,告訴人甲○○則長期負責全聯會會計工作 ,其等人事資料原本即留存在全聯會且為李冠賢得以調閱知 悉,被告此舉自不可能使告訴人2人受損害,況被告傳送前 開起訴書檔案予李冠賢是希望其有所作為,主觀上自無為自 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等語為其辯護。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經高雄市公會指派至全聯會擔任會員代表兼常務理 事,告訴人丙○○係全聯會理事長、甲○○則係台灣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職員並長期兼任全聯會會計 工作,又被告前向台北地檢署告發告訴人2人涉犯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另案提起公訴,並 傳送另案起訴書電子檔(即前開起訴書檔案,其內載有告 訴人2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告訴 人丙○○住居所、告訴人甲○○住所暨其2人被訴犯罪事實) 予告發人即被告,俟被告收受該檔案後,於111年5月16日 7時35分、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
使用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早安~丙○○檢察官起訴了,起訴 書可以LINE給你嗎?」訊息及前開起訴書檔案予李冠賢( 時任全聯會副理事長),其後李冠賢於同年6月8日將該檔 案轉傳予謝宜璋,復由謝宜璋於同年6月9日轉傳予丙○○等 情,業經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冠賢、謝宜璋分別於警偵證 述屬實,並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前開起訴書檔案內 容翻拍照片、另案起訴書影本、高雄市公會會員代表名冊 、全聯會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暨資料卡在卷可稽(他一卷 第37至55、122、124至125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起訴「個人資料」僅指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住居所(以下合稱前開個人資料)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其中「犯罪前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係經 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尚不包括起訴書在內;又「社會活動」涵蓋範圍甚廣,凡 個人曾經從事之任何行為相關紀錄或資料,倘足資識別特 定人且其對該資訊應有合理隱私期待者,即屬之。查前開 起訴書檔案即另案起訴書「人別」欄載有告訴人2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居所(聯絡方 式),客觀上足以識別其等身分,此一內容應屬前開規定 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㈡至依前述另案起訴書本身既非「犯罪前科」,其中「犯罪 事實」欄內容性質上要屬檢察官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憑以 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客體,要非表示告訴人2人果有實施 此等行為,猶待受訴法院後續審理調查始得認定;再觀乎 該犯罪事實涉及告訴人2人任職全聯會期間辦理相關講習 對外收取費用,及告訴人甲○○於000年0月間自全聯會帳戶 提款後續使用暨帳務登載過程,俱與全聯會日常業務高度 相關,客觀上難認告訴人2人就此事項對全聯會各成員間 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另依檢察官陳報狀亦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關於「犯罪前科」、「社會活動」皆為贅載(本院 審訴卷一第277頁),是此部分內容均非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個人資料」,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非法 利用同法第6條第1項(犯罪前科)云云實屬無據,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主觀上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不法意圖 ㈠本件被告乃基於另案告發人身分經台北地檢署傳送交付前 開起訴書檔案,目的在使其瞭解另案偵查結果暨起訴事實 ,是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 本不得擅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被告傳送前開起訴書檔 案使第三人(即李冠賢)因而獲悉前開個人資料,依此等 資料內容僅單純涉及個人身分資訊,性質上無從推認有何 「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例外情形,然告訴人2人均長期任職 全聯會,被告丙○○於案發前更曾擔任理事長,則其等姓名 衡情本為各會員所熟知,相關人事資料亦留存於全聯會, 而其中被告丙○○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 9)更作為全聯會登記會址所在地,此有卷附會員代表名 冊、同意書、選任職員簡歷冊、指派會員代表登記暨資料 卡可參(本院審訴卷二第65、185、197、201、247、249 、317、373、449、451頁),故被告將前開個人資料(不 包括告訴人丙○○居所地址,詳後述)傳送予是時擔任副理 事長之李冠賢,客觀上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情事。至依卷附被告所提事證固可認定告訴人丙○○於他案 警詢曾自述個人居所地址、該址亦作為其他法人團體登記 會址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卷一第331、336頁),並有台灣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登記資料可證(同 卷第345頁),但該等資訊客觀上核與全聯會事務並無直 接關連性,縱令被告自其他管道獲悉此等資料,仍無由逕 認李冠賢必有知悉告訴人丙○○居所地址之可能性或必要性 ,故被告逾越前開起訴書檔案收受目的而傳送此項個人資 料(即告訴人丙○○居所地址)予李冠賢,仍不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而該當同法第41條 客觀構成要件。
㈡其次,我國刑事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但針對部分犯罪除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另附加一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即要求行為人應有一定目的之結果意思,方 能充足其不法內涵,屬於故意的層升型態,此即「意圖犯 」。又所謂「意圖」可略分兩類,其一係行為人內心意向 並非直接涉及所侵害法益本身、而係著重具有特別可責性 及危險性動機(此情形通常對意圖之實現目的另設明文, 例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透過「供行使之 用」限縮其處罰範圍,進而排除行使之外其他目的之可罰 性);另一類則指行為人內心目的直接指向法益侵害(行 為客體)本身(例如多數財產犯罪所設「不法所有意圖」
係表達行為人對於侵害他人財產之積極心理狀態),此時 須結合「行為客體」合併觀察,唯有行為人將行為客體作 為不法意圖所欲侵害之對象,始完整符合該罪主觀不法要 件。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意旨參照)。然該條既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作為主觀要件,應屬後 者所稱「意圖犯」類型,亦即行為人除實施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以侵害他人資訊隱私權或資 訊自決權外,主觀上仍須針對行為客體(個人資料)具備 上述不法意圖,方能成罪。
㈢準此,被告傳送前開個人資料雖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但其中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告訴人2人住所部分均無足生損害 情事),但細繹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李冠賢所持 用行動電話加以翻拍,他一卷第37頁),除被告於數月前 曾傳訊向李冠賢祝賀拜年外,直至111年5月16日始由被告 先主動傳送「早安~丙○○檢察官起訴了,起訴書可以LINE 給你嗎?」訊息予李冠賢,經李冠賢答稱「好啊!」,被 告約40分鐘後即傳送前開起訴書檔案予李冠賢,此外未見 兩人其餘訊息紀錄,又本院參酌被告、李冠賢乃分別擔任 全聯會常務理事及副理事長,基於該等身分對全聯會相關 事務日常運作或衍生糾紛本有共同目的與關連性,而依前 開訊息紀錄亦無從推認兩人有何特殊私誼,故被告暨辯護 人所稱傳送前開起訴書檔案是希望李冠賢有所作為一節應 屬可信,憑此堪認被告此舉目的應欲使李冠賢獲知告訴人 2人遭檢察官起訴暨與全聯會有關之被訴事實,要非專為 傳送前開個人資料予李冠賢知悉,更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果有藉由前開個人資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雖未針對前 開個人資料採取適當隱蔽措施而併同起訴書其餘內容傳送 予李冠賢,依前開說明仍未可率爾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固據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向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
術人員學會函調會議紀錄與該會向內政部報備會址變更資 料云云(本院審訴卷一第341至344、381頁),但該團體 與本案全聯會並無直接關連性,且本件案情已臻明瞭,依 前揭規定應認無另行調查此部分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 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 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