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8號
KSHM,112,上訴,31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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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就本件犯行之動機堅不吐實,然本件自卷内證據以觀 ,顯係肇因於告訴人阮蘇貞所屬家族之醫院經營權糾紛,被 告為此受他人委託教訓、報復或威嚇告訴人,是本件犯行實 含有恐嚇、強制等犯罪内涵(意即他人以委託被告下手傷害 告訴人之方式,以達到恐嚇、強制告訴人就醫院之經營事項 為或不為特定行為),就此而言,自應審酌本次犯罪對告訴 人而言,非僅係傷害之法益侵害,應量處更為合理之刑度,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利。
 ㈡再者,自被告素行可知,被告前有多次暴力犯行,已有多人 因被告所為曾受輕重不一之傷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107年度簡字第45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 6號等判決)。是就被告過往犯行可知,其下手凶狠,不知 輕重,動輒將他人傷害致有可能受重傷害之風險。又本案暴 行後,被告仍持續有多次暴力惡行(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53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被告 暴力成性,難以教化,非處以較長之有期徒刑刑期,難以消 彌其暴戾之氣,而保障善良民眾人身安全。是本件原審量刑 實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 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害人重傷結果之認定,業經鑑定人出具鑑定結論在案 。然關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仍過於 率斷。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屆75歲之高齡,於108年5月 31日案發後至同年7月19日出院止,在阮綜合醫院接受細心 醫療照護長達50天,對於病痛、焦慮、失眠、視力等身體狀 況,均向護理人員表明或請求協助。但對於嗅覺,卻自始未 向醫護人員表明不適或障礙。且告訴人首次主張嗅覺受有影 響時,係在原審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中,當時僅證稱: 不像以前那麼靈敏等語,未表示其嗅覺功能已完全受損。而 告訴人年邁,有其他病史及諸多生理功能退化,鑑定人函覆 原審時亦明確說明年邁會導致嗅覺喪失。則告訴人有無可能 於案發前即已因退化而造成嗅覺障礙;或於出院後另有其他 原因導致嗅覺障礙,因果關係發生中斷,不無疑問。鑑定人 為耳鼻喉科醫師,於鑑定時未曾檢視過告訴人先前的病歷或 感染紀錄;復未會同神經科醫師共同鑑定;且嗅覺鑑定方法 ,必須靠告訴人主述,罕見客觀準確之測量,尚難有原審所 認基於客觀知識而判斷之情形。。
 ㈡關於量刑的部分,原審以被告未說明真正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作為加重其量刑之審酌事項。然此部分仍屬動機與目的不 明之情形,原審在未能善盡調查並確認其動機目的是否惡劣 以前,自不應將之作為加重量刑之審酌事項,否則即違反被 告不自證己罪之原理。又關於和解未能達成一事,告訴人雖 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因未繳納裁判費,導致民事法院無 法審理並確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故此部分再容辯護人協助 上訴人及其家人努力籌措,以拉近和解之距離等語。四、關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嗅覺嚴重減損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㈠本案發生後,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實施嗅覺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嗅覺喪失應因其於108年5月31日所受 傷害所致;嗅覺喪失程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經治療後其嗅 覺並未回復。又上開鑑定係以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 查法及賓州嗅覺識別檢查法,實施鑑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109年1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15號函及所附鑑 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 315號函可參(原審訴卷二第459頁以下;原審訴卷三第59頁 )。而所謂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法及賓州嗅覺識 別檢查法之鑑定方式,亦經同院於110年2月26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104200554號函覆明確(原審訴卷三第113頁以下)。  




 ㈡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江榮山醫師於原審審理中鑑定稱: 從83年美國回來以後就開始做嗅覺鑑定,大概每年多的話有 10件,在臺中榮總都是由我鑑定。有對告訴人做檢查,最常 用的就是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做試驗,治療了6個月,檢 查結果都是「-1」;拿強烈味道給她聞,她都聞不到,都沒 辦法回復,就認為嗅覺已經嚴重減損,嗅覺完全沒有進步。 有做核磁共振檢查,在核磁共振報告中,可以看到有以前受 傷留下的痕跡,我們推論嗅覺喪失就是因為這個地方受損導 致;這個地方受損當然會引起嗅覺喪失,但也是有可能同時 合併其他疾病造成嗅覺喪失,譬如受傷以前有其他原因,如 病毒感染造成嗅覺喪失。要做鑑定的話,當然希望至少要6 個月的治療,這樣鑑定比較準確,因為有的病人剛來的時候 聞不到,經過治療以後嗅覺會進步,我們不會以第1次的檢 查就作為鑑定的結果,我們都希望經過3到6個月的治療後, 鑑定的結果會比較準確。檢查時怕病人會偽造結果,會做其 他測試判定病人是否有偽造的情形,我們用酒精來測試,嗅 覺聞不到的人,我們用酒精靠近鼻子的時候,還是可以聞得 到,除非受傷得非常嚴重,傷到很多神經,不然如果單純只 有嗅覺神經受傷的人,對於酒精還是可以聞得到,108年11 月1日檢測的時候,都是「++」,表示還可以聞得到酒精,1 09年11月11日檢測的時候,第一次也是「+」,後面幾次「- --」,表示其已經聞不到什麼氣味,從第1次有「+」的結果 ,可以看出並沒有刻意偽造檢查的結果,這樣的檢查是可以 相信。告訴人在阮綜合醫院有做鼻骨校正,表示當初受傷造 成鼻骨骨折,這個受傷的位置很接近嗅覺神經;這樣傷到嗅 覺神經的機率比傷到其他頭部神經的機率高;告訴人也做了 鼻骨骨折的手術;因為這在耳鼻喉科是很常做的手術,通常 都會很小心,因為這個手術傷到嗅覺神經的機率不高,但因 為仍然有機會,所以我們也有做核磁共振,從核磁共振裡面 可以看出,不是因為鼻骨骨折造成嗅覺喪失,因為她同時有 嗅覺神經的受損,所以我們判斷應該是外傷時已經同時傷到 嗅覺神經,可能是因為當時傷到鼻子附近,我們也排除是做 鼻骨手術而傷到嗅覺神經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53頁、第454 頁、第457頁、第458頁、第462頁)。 ㈢由於鑑定人江榮山醫師於從事本件嗅覺鑑定時,已累積約25 年之鑑定實務經驗,具有相當之專門知識及經驗。且本件嗅 覺鑑定所採取之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法及賓州嗅 覺識別檢查法等鑑定方式,依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 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554號函示說明內容,亦具有相當 之理論依據。另參以本次鑑定過程中,為防止鑑定結果錯誤



,鑑定人採取先治療6個月,判斷告訴人前後嗅覺反應之差 距;為避免受鑑定人故為虛偽之主述,影響鑑定之準確性, 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穿插以酒精供告訴人嗅聞,以判斷告 訴人主訴是否虛偽。整體而言,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 ,從事本件嗅覺鑑定,其就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鑑定結論所 為之說明、推論,並無不合邏輯、推論錯誤;或出於主觀臆 測而非依客觀科學知識、證據判斷等情事,應可採信。尚難 因本件無神經科醫師共同鑑定,即認鑑定人關於此部分所為 之鑑定,不可採信。
 ㈣雖然告訴人有可能同時合併其他疾病造成嗅覺喪失,譬如受 傷以前有其他原因,如病毒感染造成嗅覺喪失等情,業經鑑 定人陳述如前。且嗅覺喪失常見原因有頭部外傷、上呼吸道 感染、鼻及鼻竇病變,年邁亦會導致嗅覺喪失等情,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315號函可 參(原審訴卷三第59頁)。惟因上開函文已表示告訴人應無 可能因鼻竇炎及過敏性鼻炎導致嗅覺喪失(嚴重減損),核 磁共振檢查可協助判定其關連性。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 曾至阮綜合醫院就醫,依該醫院既有就醫紀錄,均無與「嗅 覺障礙」相關情事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12年7月28日阮醫秘 字第112000052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尚難認本案 發生前,告訴人因上呼吸道感染、年邁等原因而導致嗅覺嚴 重減損。故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應未因上呼吸道感染、鼻竇 炎、過敏性鼻炎、年邁等原因而導致嗅覺嚴重減損。  ㈤雖本案發生後鑑定前,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門診 時,經阮綜合醫院調閱住院醫師視診紀錄、護理紀錄與門診 紀錄,均無告訴人反應嗅覺出現障礙之紀錄等情,有阮綜合 醫院112年7月18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510號函可參(本院卷 第201頁)。惟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受傷後被送至阮綜合 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有鼻骨骨折及流鼻血,鼻孔初步填 塞止血,此時嗅覺功能被阻斷;緊接著進行鼻骨骨折復位手 術,術後鼻孔再次被填塞止血,隔日取出填塞物後,因鼻黏 膜受損,會出現短暫性嗅覺障礙,之後會慢慢恢復等情,有 同醫院112年7月11日阮秘字第1120000487號函可參(本院卷 第193頁)。且關於依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内容, 告訴人並未於住院50日之期間主訴嗅覺異常,是否與一般患 者就診常情相符部分,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後,該醫 院函覆:相符,許多病患有類似情形等語之事實,有該醫院 109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315號函可參(原審訴 卷三第59頁)。因此,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就診期間,因鼻 孔曾被填塞止血,嗅覺功能暫時被阻斷;且之後進行鼻骨骨



折復位手術後,因鼻黏膜受損,一般情形會出現短暫性嗅覺 障礙,故未認為其嗅覺已出現障礙,而未反映嗅覺出現障礙 情事,尚非悖於常情,亦與許多就診患者所遇之情形相符。 尚難因告訴人未向醫護人員表示其嗅覺出現障礙,即推認告 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並未造成嗅覺嚴重減損之情形。 ㈥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後,不僅鼻骨出現骨折,且同時嗅覺 神經有受損情形,該嗅覺神經受損會造成嗅覺喪失(嚴重減 損),又鼻骨骨折受傷位置很接近嗅覺神經,告訴人非因鼻 骨骨折造成嗅覺喪失等情,業經鑑定人陳述如前。由於本案 發生前,告訴人並無因上呼吸道感染、鼻竇炎、過敏性鼻炎 、年邁等原因而導致嗅覺嚴重減損之情形,業如前述。另關 於告訴人是否因延誤黃金治療時機而導致嗅覺喪失(嚴重減 損)部分,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後,該醫院函覆:外 傷性嗅覺喪失(嚴重減損),黃金治療時間為受傷後半年至 1年等語之事實,有該醫院109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 204315號函可參(原審訴卷三第59頁)。顯見告訴人嗅覺嚴 重減損之原因,應係外傷性原因所致。又本案發生後,告訴 人經施以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告訴人除鼻骨受損外,嗅覺 神經亦有受損之情形,而鼻骨與嗅覺神經甚為接近,則被告 毆打告訴人鼻骨時,因力道非微,除造成告訴人鼻骨骨折外 ,實有可能同時亦波及鼻骨附近之嗅覺神經,造成告訴人嗅 覺神經受損,致嗅覺嚴重減損。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 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並無另外之外傷原因導致嗅覺神經 受損之情形。因此,鑑定人認為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原因 ,應係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遭受被告毆打所受傷害所致, 應可採信。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嗅覺嚴重減損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竟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無端對不相識之年邁告訴人為 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需承受因嗅能嚴重減損所造成身體 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足認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生之損害 甚鉅,對告訴人及其家屬而言,均是難以回復或彌補之重大 損害;又被告係於光天化日之下而為本案犯行,益見其行徑 囂張、目無法紀,且迄未說明真正犯案動機及目的,臨訟猶 以不存在之行車糾紛飾詞掩飾犯案動機,復否認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結果,其惡性堪認重大,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搶奪、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多項前科犯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審判中 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關於累犯部分: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其中檢察官 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②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均未具體指明被告



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 項。因此,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而僅將該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 尚無違誤。又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原審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自不能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又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 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 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 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 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 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 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 使權利行為,而不得於科刑時就此犯罪後之態度,執以對其 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 判決參照)。原審因被告迄未說明真正犯案動機及目的,臨 訟猶以不存在之行車糾紛飾詞掩飾犯案動機,而對其為較重 非難之評價,依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有違緘默權或不自證 己罪原則。
 ㈣被告雖迄未說明真正犯案動機及目的,但無法因此即推論本 件肇因於告訴人所屬家族之醫院經營權糾紛,被告為此受他 人委託教訓、報復或威嚇告訴人,而為被告不利之評價。另 檢察官雖提出相關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 告暴力成性,難以教化,非處以較長之有期徒刑刑期,難以 消彌其暴戾之氣,而保障善良民眾人身安全,並認為原審量 刑實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惟原審就此部分已 具體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傷害等多項前科犯行,素行不佳,並參酌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等情事,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違法, 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六、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為 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阮綜合醫院護理師顏祥茹、黃郁 喬、李欣容曾茵穗、鄭麗芳、賴玟縈;並請求調閱告訴人 於阮綜合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證明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住 院或門診期間,對於食物及外用藥膏、精油之氣味,有無任 何反應或體驗;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是否有過嗅覺相關之耳



鼻喉科、神經內科治療。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至阮綜 合醫院就醫,依該醫院既有就醫紀錄,均無與「嗅覺障礙」 相關情事;且本案發生後鑑定前,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住院 期間及門診時,經該醫院調閱住院醫師視診紀錄、護理紀錄 與門診紀錄,均無告訴人反應嗅覺出現障礙之紀錄等情,業 經阮綜合醫院函覆如前。故本院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傑(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略)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第1234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傑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宋文傑因不詳原因而有意「教訓」阮蘇貞,遂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6時40分許,自高雄市鳥松區搭乘友人辛冠德(涉犯



重傷未遂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947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而於7時14分許抵達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中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宋文傑下車後,步行前 往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4巷即阮蘇貞住家對面停車場等待 阮蘇貞出現,於8時許見阮蘇貞至該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 且當時車窗未關,即上前詢問對方「是不是阮太太」,經阮 蘇貞回答「是」之後,宋文傑於客觀上能預見以徒手或持物 品猛力朝向人體頭、臉部毆打,因頭、臉部佈有重要神經, 且為人體脆弱部位,極易導致鼻部位嗅覺神經受損,進而使 嗅覺功能出現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其主觀上卻疏未預 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從車窗攻擊坐於 駕駛座上之阮蘇貞頭、臉部,後開啟車門,以棍棒持續毆打 其手腳及身體等部位,致阮蘇貞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 前臂尺骨骨折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以及唇、 胸腹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其中所受頭、臉部傷勢部分, 因傷及嗅覺神經而有嗅覺喪失情形,經治療後,嗅覺仍未回 復,而發生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宋文傑行兇後,隨 即搭計程車離開現場,阮蘇貞則自行返家打電話請救護車協 助送阮綜合醫院進行急救,嗣經阮蘇貞之女阮馨嬅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蘇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宋文傑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109年11月19日鑑定書(訴二卷第461頁),不具證 據能力。惟上開鑑定書係臺中榮總受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 囑託就告訴人阮蘇貞之嗅覺喪失原因及減損程度進行鑑定( 訴二卷第289頁)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且後續臺中榮總亦 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阮蘇貞之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訴三 卷第45至57頁),並於同年月24日再函覆本院說明其鑑定方 法(訴三卷第59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除外情形,而得為證 據。
二、至於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訴緝 卷第14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 前述方式攻擊阮蘇貞,並致阮蘇貞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 左前臂尺骨骨折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唇、胸 腹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勢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嗅能並無達到重傷害結果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告訴人之嗅能喪失係因其未積極 治療所致,告訴人之嗅能縱有嚴重減損也與被告傷害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4巷即 告訴人住家附近停車場,見正準備駕車離去之告訴人,即上 前以徒手及持棍棒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身體及手腳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 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聲羈一卷第41頁、聲羈二 卷第31至32頁、聲羈三卷第19頁、訴一卷第35、342頁、訴 緝卷第2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女阮馨嬅分 別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47至49、52頁、偵二卷第323 至3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 (下稱本案刑案勘查報告)及108年6月1日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他卷第75至86頁、警一卷第6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為認定。
 ⒉告訴人之嗅能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①查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案發後先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救治 ,嗣於108年11月1日再前往臺中榮總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 有「嗅覺喪失」之情,且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處置意見 為「病人(即告訴人)因上述病情(即嗅覺喪失)於108年1 1月1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 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等內容,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訴一卷第471頁)。又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函 請臺中榮總就告訴人之嗅能喪失症狀原因是否為108年5月31 日傷害所致,以及告訴人嗅能喪失程度是否已達嚴重毀損程 度、得否經治療後回復等事項而為鑑定(訴二卷第289頁)



,經臺中榮總於109年5月29日、11月11日先後二次對告訴人 進行鑑定後,於109年11月19日先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1 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㈠嗅覺喪失應 係108年5月31日所受傷害所致;㈡嗅覺喪失程度已達嚴重減 損程度,經治療後其嗅覺並未回復」(訴二卷第461頁); 再於109年12月2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315號函(下稱1 09年12月24日函文)說明鑑定方法包括:酚基乙基乙醇嗅覺 閥值檢查法、賓州嗅覺識別檢查法及核磁共振檢查等(訴三 卷第59頁);另告訴人至臺中榮總就醫診治及鑑定歷程,亦 有臺中榮總109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178號函檢 附告訴人門診病歷及嗅覺識別檢視報告附卷可佐(訴三卷第 45至57頁)。
 ②嗣鑑定人即臺中榮總耳鼻喉科江榮山醫師於審理時到庭陳述 略謂:108年11月11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日)告訴人第一次 初診就有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對其測試,因告訴人 在最濃的味道之「-1」濃度測試仍顯示「-」,所以就判定 嗅覺有嚴重受損;109年5月29日經由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嗅 覺喪失係因108年5月31日頭部外傷有傷害到嗅覺神經所致, 109年11月11日之檢查是為要確定患者嗅覺功能否還是受損 ,還是經過幾個月後,其嗅覺功能有自行好轉;而108年11 月1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11日「-1」之歷次檢查, 均沒有看到告訴人嗅覺有回復之進步跡象,拿強烈味道給告 訴人聞,告訴人都聞不到,因此認定其嗅覺已經嚴重減損; 為了怕病人偽造結果,中間會以酒精測試,108年11月1日檢 測結果為「++」,表示可以聞得到酒精,109年11月11日檢 測時第一次也是「+」,後邊幾次則是「---」,而從第一次 有「+」結果,可以看出告訴人並沒有刻意偽造檢查結果等 語(訴三卷第453至462頁)。
 ③而查,鑑定人江榮山醫師具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資格,從事嗅 覺鑑定工作30年,亦每年受法院囑託從事嗅覺鑑定工作,係 以前述學理上及臨床上經過反覆驗證所得出具公信力之檢測 方法及判斷標準,並綜合告訴人主訴、多次嗅覺測試結果、 理學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輔以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得出上開鑑定結論一節,業據江榮山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詳 細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並接受檢、辯之 詰問,觀其鑑定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推論錯誤或出諸主觀 臆測而非依客觀科學知識、證據判斷之情,故鑑定結論當屬 可信。又嗅覺之主要功能,除在協助感知各種氣味,以能完 整辨識具有氣味之各種事物外,於人類進食時亦有輔助味覺 以感受食物味道之功能,更有提早辨識具刺激性、危險性之



氣味,以提前遠離危險,避免呼吸道遭受危險氣體傷害等重 要功能,均屬刑法評價之嗅能。告訴人既因其頭部外傷而傷 及嗅覺神經,致其嗅覺已有無法辨識味道之情形,如上開鑑 定結論所述,應認告訴人已有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④至被告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服藥時間僅1至3個月,顯然未配合 積極治療,難認符合臺中榮總所訂鑑定前需先經治療3至6個 月之作業流程,故認鑑定結果不具可信性,無從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云云。惟查,鑑定前需先行治療之流程,與被鑑定人 是否有積極配合治療,乃屬二事,蓋鑑定前先行治療係為了 使被鑑定人之症狀經過一定療程後能使症狀固定,避免被鑑 定人之症狀於鑑定後,因時間推移及後續再接受治療而有回 復之變化,而使治療前之鑑定結果與嗣後被鑑定人狀況不符 ,至於鑑定結果本身是否具有真實性及客觀性,則端賴鑑定 人之學識經驗、鑑定學理、檢測儀器及鑑定技術等,非謂被 鑑定人未經治療,其鑑定之結果即無真實性及客觀性可言, 先予敘明。
 ⑤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鑑定前先經治療,是因為有的病 人經治療後,嗅覺功能會進步,故不會以第一次的檢查就作 為鑑定結論,經過三到六個月之治療後,鑑定結論會較為準 確,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及109年7月15日有接收治療等 語(訴三卷第454至455頁),益徵鑑定前先行治療之目的, 係為了確認告訴人經治療後其嗅覺功能能獲得改善且症狀固 定,故不以最初檢查為鑑定之結論,而係以經治療後之檢測 結果作為鑑定之結論。而告訴人在最後一次109年11月11日 鑑定前已接受至少2次之治療,業經鑑定人陳述如前,其已 符合鑑定前需接受3至6個月治療之作業流程,至於告訴人於 鑑定前是否有積極配合治療(如按時服藥等),僅與告訴人 嗅能改善程度有關,而與鑑定結論是否具有可信性無涉。是 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未積極配合治療,即否認鑑定結論不具 可信性,實係誤解鑑定前先予治療之目的所得之臆測,自是 難認可採。
 ⒊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②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就核磁共振結果得否判斷告訴人重傷害 結果係108年5月31日傷害所致、有無可能係因年邁或其他鼻 部病症所致、如何判斷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 之關係等情函詢臺中榮總(訴三卷第39頁),臺中榮總則以 109年12月24日函文函覆略謂:嗅覺喪失常見原因有頭部外 傷、上呼吸道感染及鼻及鼻竇病變,阮女士應無可能因鼻竇 炎及過敏性鼻炎導致嗅覺喪失,而核磁共振可協助判斷嗅覺 喪失與頭部外傷之關連性等語(訴三卷第59頁)。而告訴人 既已於109年5月29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且鑑定人亦到院證 稱係經由核磁共振檢查而確認告訴人有嗅覺神經受損情形, 而告訴人鼻骨受傷部位接近嗅覺神經,因此判斷告訴人嗅覺 神經受損是因為108年5月31日傷害所致等語(訴三卷第462 頁)。是綜合上情,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攻擊告訴人臉部,傷 及告訴人嗅覺神經,始致告訴人嗅能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又本件查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嗅能減損之鼻部病症 資料,或曾有嗅能異常之相關就醫診療紀錄,則被告攻擊告 訴人臉部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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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