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職萃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職萃華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職萃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86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沒收是否正確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 罪、宣告刑
一、原審之犯罪事實
職萃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分院)之行政人員
,負責協助辦理該院健檢中心之外籍移工健檢行政業務,及 收取一般民眾、外籍移工繳交給該院之健檢費用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柏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關係企業為 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喜登公司)、隆安醫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契約 轉讓予巨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典公司)均為左營分 院之特約廠商,該等廠商安排接送外籍移工至國軍總醫院左 營分院健檢中心進行基本體檢之費用【原價新臺幣(下同) 1,200元,特約廠商每人優惠價為700元至800元不等,優惠 價依實際人數級距計算】,會依照移工健檢總人數每月結算 後,將結算費用匯款至該院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生產服務基金醫療左營433專戶 之帳戶內;若有增加檢驗之需要,則由職萃華在外籍移工體 檢日總表加註加驗人數、檢驗種類等註記,並統計每周之加 驗人次及應繳納之加驗費用,傳真給柏展公司會計蔡明秀、 隆安公司會計黃瑄怩核對,經確認無誤後,柏展公司將加驗 費用交予公司指派司機、隆安公司將加驗費用交由業務員或 負責人林寶順,於下次帶外籍移工前往該院健檢時,將加驗 費用交給職萃華,由職萃華於簽收單上簽名或蓋印職章,並 載明日期以示收訖款項後,將該等加驗費用核實上繳該院。 詎職萃華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柏展公司、隆安公司 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所繳納之加驗費用共計4,600, 144元其中321,443元上繳左營分院,其餘4,278,701元則侵 占入己。㈡其明知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 司)等廠商並非左營分院之特約廠商,不享有前述特約廠商 外籍移工基本體檢費用之優惠價格,仍私自以每人800元之 優惠價格,替正得公司等廠商辦理外籍移工基本體檢業務, 並由正得公司負責人姚金東或其員工接送外籍移工至該院體 檢中心報到時,將基本體檢費用以現金交給職萃華,職萃華 則在自製表格上記載並簽名,以示收訖款項,使正得公司等 非特約廠商獲得284,063元之折扣,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僅將正得公司等廠商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所繳納之 基本體檢費用部分上繳左營分院,其餘44萬4,120元則侵占 入己。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是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之宣告刑
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4,278,701元、444,120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共計3, 455,000元,有刑事陳報(附帶民事訴訟)狀暨所附還款明 細、112年5月2日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3- 191、195),惟就其餘金額則與告訴人就給付方式不一致, 致無法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9年9月22日高市○ 區○○○000000000000號函、原審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頁,偵四卷第5頁 ,原審卷第142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 頁),及其自陳為母親清償賭債之犯罪動機,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任職於診所櫃臺行政,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8 月。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原審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 似,侵害對象同一,及侵占所得款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身之行為,深感悔意,且原審審理 時,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共計3,455,000元,已達侵占金額百 分之73,足證被告確有誠意彌補自身之錯誤。上訴後,已賠 償所有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3、54、86頁)。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 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11月及8月之刑度,已屬輕度刑,縱 其於上訴後已賠償其侵占及使他人得利之所有金額,此有被 告提出之左營分院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7頁 ),此情固未及由原審予以審酌,惟依被告犯罪情節,原審 量處已屬輕刑,自無從再依此情更予輕判。又原審就被告所 犯2罪,定應執行刑1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7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 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 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惟犯後迅速返還大多數所侵占之款項,又於原審判決 後,仍繼續返還,上訴後,於112年8月3日返還全部款項, 此有上開左營分院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影本可稽,足認被告 犯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或表示:是否宣告緩刑,請法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7 -58頁),或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本院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又審酌告訴人代理人意 見,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 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及 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返 還其部分犯罪所得,上訴後則已將其餘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 訴人,業如上訴,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而 對上開2罪犯罪所得823,701元及444,120元諭知沒收,即有 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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